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某與翟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2060)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市民初字第560號
原告郝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楊風蘭,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紹豐,山東博睿(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山東省委黨校伙食科廚師,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尤飛,山東全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翟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申紅旗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風蘭、郭紹豐,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在相親大會上初次相識,在相互并不了解的情況下,于201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兩人相處很不融洽,被告在明知原告懷孕的情況下,仍不計后果,任意行為,導致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出現先兆性流產跡象。因此,2012年4月14日原告就搬到建設路103號2號樓4單元201室居住,與被告一直持續分居至今。兩人的女兒翟某乙于2012年12月6日出生,至今一直與原告居住,由原告照顧。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共同居住時間很短就因感情不和持續分居超過兩年,兩人的感情確實已經破裂,并且沒有和好可能,符合離婚情形。為此,原告訴至貴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孩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
被告翟某甲辯稱:一、我與原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好。我與原告于2011年3月經介紹相識,原告感覺我人品好,憨厚老實是過日子的人,對我頗有好感,并主動找我協商今后的婚姻大事。此后兩人談戀愛大半年后登記結婚,戀愛期間兩人感情較好,也有了較充分的溝通和了解。我為了增進雙方感情,達到原告要求,在家境十分貧困的情況下,借款整修婚房,購買家具,安裝暖氣、空調,為原告構建較舒適的生活環境。二、原告所稱”婚后兩人相處很不融洽”與事實不符。如若雙方感情基礎差,相互不了解,為什么原告會急著與我登記結婚;如若雙方婚后感情不融洽,為什么原告會懷孕,并于2012年12月為我生下可愛的女兒。三、原告所稱”由于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出現先兆性流產跡象”也與事實不符。原告出現先兆性流產跡象,是由于其本人騎電動車摔到所致,而非我的原因。此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醫院門診病歷為證。自我知道原告懷孕后,都是跑前跑后予以照顧。也曾多次勸導原告,有孕在身不要做劇烈運動或危險活動,原告始終不聽勸告。四、我與原告在婚后的感情尚可,即使在生活中為了柴米油鹽小事產生磨擦及拌嘴吵架也屬正常,雙方尚未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我每月的工資全部都交給原告,光大銀行工資卡至今仍在原告手中,隨意其消費,而且孩子還小需要有人照顧,雙方并未像原告所說已分居。從以上幾點可以看出,原、被告是有感情的,更不會出現感情破裂的情況,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相親大會上相識,于201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女翟某乙,現隨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工資收入、孩子撫養等方面的原因產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時化解。原告主張其起訴離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隱瞞事實真相,不尊重原告父母,因為性格原因雙方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導致分居3年;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主張其沒有隱瞞事實真相,且尊重原告的父母,現在雙方沒有分居,感情非常深。原告郝某某系第一次起訴離婚。原告郝某某主張雙方自2012年4月份開始分居至今,并提供短信記錄一宗予以證明;被告翟某甲對此不予認可,并主張雙方沒有分居,對短信記錄的真實性無法確定。現原告郝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翟某甲離婚;被告翟某甲以感情尚未破裂,雙方感情較深,還有和好可能為由,不同意離婚。原告郝某某對其上述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被告均主張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戶口本、短信記錄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在相親大會上相識,后登記結婚并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證明雙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雖然雙方后來因家庭瑣事、工資收入、孩子撫養等方面的原因產生矛盾,未能及時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間并無原則性的矛盾,現孩子尚小,希望雙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夠倍加珍惜來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強溝通交流,盡快化解日常生活中出現的不和諧因素,共同營造一個和諧美滿的家庭環境。原告郝某某主張與被告翟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確認。被告翟某甲不同意離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應給其和好的機會。對原告郝某某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郝某某與被告翟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申紅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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