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與某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939)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弋民二初字第00078號
原告: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蕪湖市鳩江區。
法定代表人:梅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銘,安徽國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現辦公地點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訴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予以駁回,管轄權異議處理期間及雙方申請兩個月的調解期間均在審限內扣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宣城經營部簽訂化肥《代儲代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甲方)有償提供倉庫代儲代發業務,甲方提供4000噸庫容,倉儲費按照存放日期來計算每月2.4元/噸,未滿15日按1.2元/噸結算。由于原告一直在蕪湖地區從事化肥銷售,為借助原告銷售渠道網絡,被告宣城經營部與原告于2007年4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從原告倉庫中銷售的化肥,由被告宣城經營部按80元/噸支付給原告作為銷售提成,后期被告蕪湖經營部成立,該合同乙方變更為被告蕪湖經營部,并由被告蕪湖經營部在原合同加蓋印章。在履行協議過程中,被告從原告倉庫多提走原告所有的化肥若干(計某阿康103.45噸、奧利拉7.5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倉儲費、化肥貨款、化肥銷售提成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倉儲費66636.93元、銷售提成款315680元、返還化肥貨款237470.5元,合計619787.43元。
原告方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陳述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出示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一組,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出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3、出示代儲代發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代儲代發合同關系。4、出示收貨收條復印件一組,證明代儲代發貨物情況,原告共收到被告貨物尿素3532噸、某阿康復合肥372.05噸、奧利拉復合肥41.95噸。5、出示發貨證明復印件一組,證明被告從代儲代發倉庫發貨情況、被告應當依約支付的倉儲費用,第一次入庫于2006年9月6日,尿素入庫總量3532噸、出庫總量為3278.52噸,某阿康入庫總量372.05噸、奧利拉入庫總量41.95噸,被告除了銷售自身貨物外,還多銷售了倉庫中原告的貨物計某阿康103.45噸、奧利拉7.5噸。6、出示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返利和銷售提成。7、出示倉儲合同和票據復印件一組,證明原告倉庫系租賃而來并需支付倉庫租賃費用。8、出示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證據3、4、5的真實合法。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訴求中倉儲費用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原告訴求的倉儲費用明顯高于實際產生的倉儲費用,故缺乏依據;《補充協議》不真實也無效力,某農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的公章于2006年11月6日已經停用,該補充協議上所蓋公章是無效的,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追認,其次朱躍兵加蓋的私章也是不真實且無效的;原告訴求的返利和銷售提成也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被告從未從原告倉庫中多提走化肥,且訴求化肥款也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因此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針對其抗辯及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交證據如下:1、出示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變更信息查詢單及新舊經營部公章印戳復印件一份,證明某農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于2006年10月24日變更名稱,公章于2006年11月6日停用,新公章為“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
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方所舉證據1、2、3、8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方所舉證據4認為對收條真實性有異議,該收條是在貨物入庫后,統計該種貨物的總量打出的總收條,而并非是當時入庫的貨物數量,對2007年3月14日經對賬后所打的收據確定的數量無異議;對證據5認為對尿素入庫、出庫總量2007年3月14日以前的有異議,以后的無異議,對某阿康、奧利拉復合肥入庫總量無異議,對原告聲稱多發的某阿康、奧利拉復合肥有異議,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無異議,除外發貨無原件出示,不予質證;對證據6認為因該補充協議無原件,不予質證,2006年10月24日某農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變更為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舊公章于2006年11月6日停用,新公章為“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而該協議于2007年4月3日簽訂,仍使用舊公章,明顯不真實且無效力;對證據7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不予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認為對變更信息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從2006年11月6日之后舊公章是否還在使用,該證據無法排除這種可能,被告名稱變化是其內部行為,原告不清楚。
經當庭舉證,本院對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方所舉所有證據1、2、3、8,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方所舉證據4、5、6、7,以及被告所舉證據1,本院經審查結合本案案情對其真實性予以綜合確認。
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及當事人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2006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宣城經營部簽訂化肥《代儲代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甲方)有償提供倉庫代儲代發業務,乙方負責將化肥運至甲方坐落于羊毛埂碼頭的倉庫,甲方憑乙方貨物單據簽收,并做到數字準確無誤;提貨時要憑乙方發貨通知單(加蓋有單位公章,數字清晰),甲方要做到發貨及時并無差錯;甲方承諾可為乙方提供4000噸倉容,乙方負責承擔化肥進出庫時的上、下力資,每噸4.00元,進庫加高每噸加壹元整,且提供發票,倉儲費按照存放日期來進行每月2.4元/噸,未滿15日按1.2元/噸結算,提供正式發票,結算周期是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甲乙雙方隨時保持庫存臺帳的核對,至少半月對賬一次,同時雙方簽字確認,每月24日甲方憑雙方核對后的賬目同時提供正式發票辦理結算,乙方有權隨時對庫存貨物進行盤點等等。因某農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變更為某股份有限公司,隨后又成立了某股份有限公司蕪湖經營部,負責人同為趙磊,某股份有限公司蕪湖經營部也在該協議書上蓋章。2007年3月14日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份,載明實收到蕪湖某公司代儲代發工農尿素共計貳仟陸佰貳拾肆噸(2624噸),某阿康復合肥叁佰柒拾貳點零伍噸(372.05噸)、奧利拉51%復合肥肆拾壹點玖伍噸,根據雙方口頭約定該批貨物由蕪湖某某公司和蕪湖某公司共同銷售。同時趙磊在該收據上注明此條原件已收到,同意共同銷售。被告宣城經營部與原告于2007年4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一、某農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有權利用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的市場銷售網絡,銷售倉儲于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倉庫內的各種化肥;二、某農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同時委托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倉儲于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倉庫內的各種化肥;三、上述兩種方式銷售的化肥某農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按80元/噸的價格作為支付給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的返利和銷售提成;四、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收到的銷售貨款應及時匯到某農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經營部的賬戶,待該批貨物雙方共同銷售完畢后,結算應先扣除蕪湖某某農資有限公司的返利和銷售提成等等。原告認為在履行協議過程中,被告從原告倉庫多提走原告所有的化肥若干(計某阿康103.45噸、奧利拉7.5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倉儲費、化肥貨款、化肥銷售提成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倉儲費66636.93元、銷售提成款315680元、返還化肥貨款237470.5元,合計619787.43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業務款160409.81元、逾期付款利息89000元(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28日,89x1000元/日,原告保留主張違約金計算至被告實際給付日止的權利)、實現債權費用11020元的訴求,有其提供的證據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授權書、框架合作協議、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出具的承諾函、代理費發票等予以證實,原告作為善意的相對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作為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的負責人楊良柳以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出具授權書均加蓋分公司公章及作出承諾的該行為均代表了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的行為,其有代理權且該代理行為有效,但原告訴請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本院酌定違約金16000元,故對原告的訴求予以部分支持,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由其總公司即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蕪湖某科貿有限公司欠款160409.81元、違約金16000元、律師費11020元,合計187429.81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206元,保全費2020元,合計7226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元義
人民陪審員 謝儒龍
人民陪審員 陳習鳳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朱晶晶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