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738)
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未民初字第03209號
原告張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羅軍鵬,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濤,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黨某剛,男。
委托代理人王紅剛,陜西白鹿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彬縣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金鋒,陜西彬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玲與被告黨某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彬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彬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玲的委托代理人羅軍鵬,被告黨某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彬縣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玲訴稱,2015年4月3日7時40分許,被告黨某剛駕駛陜D3215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DC030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羅高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羅高路公廁附近時,車輛右側與同方向騎行自行車的其發生刮碰,致其倒地,車輛右側后輪又將倒地后的其碾壓,致其受傷,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隊未央大隊作出的西公交未認字(2015)第00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黨某剛負事故全部責任,其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其前往西安鳳城醫院治療。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41714.64元、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29239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7.18萬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誤工費238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6184元、鑒定費2600元,共計693126.64元。
被告黨某剛辯稱,其愿意按照法律規定賠償原告損失,其已經墊付原告醫療費35714.64元。
被告人保彬縣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時40分許,黨某剛駕駛陜D3215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DC030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羅高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羅高路公廁附近時,車輛右側與同方向騎自行車的張某玲發生刮碰,致張某玲倒地,車輛右側后輪又將倒地后的張某玲碾壓,致張某玲受傷,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隊未央大隊作出的西公交未認字(2015)第00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黨某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玲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鳳城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急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擠壓毀損傷。并醫囑:1、繼續右股部傷口無菌換藥,保持創面干燥,促進創面愈合;2、逐漸患肢功能鍛煉,促進患肢功能恢復;3、加強營養治療,門診定期復查,一周一次,不適隨診。住院53天,花費醫療費共計41714.64元,其中,35714.64元由被告黨某剛墊付。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總費用進行鑒定,西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西法大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4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張某玲,左大腿中段以遠截肢缺失,構成五級傷殘;2、被鑒定人張某玲,斷肢后護理期限為90日;3、被鑒定人張某玲,左大腿中段以遠截肢缺失,配裝使用大腿假肢殘疾輔助器具總費用為27.18萬元人民幣。另查明,陜D3215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陜DC030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黨某剛,其中,陜D3215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保彬縣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原告張某玲從事服務行業,其戶口類型為非農業,主要生活居住消費地位于城鎮。原告受傷后,由其夫任加坤進行護理。原告之父張廣聚生于1937年4月24日,系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退休職工,戶口類型為非農業戶口。張廣聚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內二名子女。庭審中,由于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戶口本、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雙方按照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具體賠償數額,應按照國家規定,參照相關標準予以計算。本案中,黨某剛駕駛其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張某玲受傷,應依法賠償。因陜D32159號事故車輛在人保彬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先由人保彬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予以賠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劃分,由被告黨某剛依法予以賠償。具體數額可按照法律規定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予以確定。本案中,醫療費應當據實核算。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住院期間53天。原告請求的營養費,應結合醫囑,按照20元每日的標準計算90日為宜。護理費應按照80元每日的標準,結合鑒定結論,計算90天。原告請求的誤工費,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誤工損失,可按照2014年度陜西省非私營單位服務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至定殘前一日。關于傷殘賠償金一節,因原告的生活居住消費地位于城鎮,故按照陜西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確定金額為2923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計算一人,計扶養義務人二人。交通費酌情認定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結合鑒定意見,認定27.18萬元。經核,因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41714.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9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19889.47元、傷殘賠償金2923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809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7.18萬元,共計665495.11元。在交強險醫療賠償責任限額內,人保彬縣支公司應支付原告損失1萬元,在交強險傷殘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損失11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黨某剛予以賠償,其中,被告墊付費用,應從上述款項中予以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彬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張某玲各項損失12萬元。
二、被告黨某剛于本判決生效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張某玲各項損失509780.47元。
三、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75元,鑒定費2600元(上述款項原告均已預交),由被告黨某剛負擔,于上述款項給付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同 創
代理審判員 李 龍
人民陪審員 姚廣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仲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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