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藍某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658)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刑初字第1640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潼南縣人,初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曾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慶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于2009年1月11日釋放?,F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F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賢華、張一云,均系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訴刑訴(2015)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智婷、崔常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1月26日2時許,被告人藍某伙同鐘哥(另案處理)經商量盜竊后,攜帶電擊棒、匕首等作案工具,駕駛大眾牌小汽車竄至東莞市長安鎮烏沙社區興三路嘉華路。期間,藍某通過撬車窗的手段,欲盜竊被害人孫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車(車牌號為粵S.XXXXX)內的財物。附近群眾見狀報案,治安員被害人江某某以及代某某趕至現場,藍某見狀遂持電擊棒威脅并抗拒抓捕,后江等人將藍某所持電棒擊落并制服藍,藍仍持電棒打傷江的左腿。隨后,聞訊而來的公安人員將藍某抓獲歸案,并繳獲匕首、電棒等作案工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經鑒定,該匕首屬于管制刀具。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
1.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陳述于2015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他將其所有的白色粵SXXXXX小汽車停放在東莞市長安鎮烏沙社區興三路嘉華樓樓下。至次日凌晨2時許,房東稱他的車窗被人砸破了,他下樓檢查發現其小車的左后門車窗確實被砸破了,車上無財物。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陳述以及辨認筆錄,陳述于2015年1月26日2時許,他在巡邏過程中接對講機呼叫,稱群眾發現烏沙興三路嘉華樓樓下有人偷東西。他隨即趕至現場,發現一輛已發動的白色小汽車載著二人離去,現場還剩一名穿深色衣服,手戴白色手套,背一個淺綠色雙肩包,手拿一把尖尖的工具的男子。他上前對那名男子進行盤查,那男子隨即拉開旁邊一部黑色大眾汽車的車門準備離開。他隨即上前,那名男子則突然拿出一只電棒(長30厘米)并啟動電擊功能(發出電光以及噠噠的聲音)威脅并阻止他上前,稱“電死你”。他隨即拿起警棍,后那男子想逃跑并不時向后對他揮動打開電擊功能的電棒,他跟在那名男子身后,乘其不注意用警棍打掉電棒,男子隨即欲抽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他馬上上前將那男子按倒在地上,隨后同事吉某某等人趕至現場將男子控制,后民警到場調查。在將男子按倒的過程中,那男子撿起電棒打了一下他的左腿,至其左腿瘀傷。
江某某辨認出上述用電棒打他的男子就是藍某,辨認出藍某打他左小腿時使用的電棍(帶電功能手電筒)以及藍某攜帶的彈簧刀。
3.證人代某某的證言以及辨認筆錄,證實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他和江某某駕駛警用摩托車巡邏時接對講機呼叫,稱烏沙興三路嘉華樓樓下懷疑有人偷東西,要求附近的巡邏隊員前去查看,他們隨即趕至現場。到現場后,發現一名身高1米八左右,背一個帆布,雙手戴白手套的男子在一輛小汽車旁邊,他們即上前盤查。那男子不肯配合,拿出黑色電棍并打開電擊開關,電棍末端即發出閃爍的電光以及“啪啪啪啪”的響聲,男子威脅并阻止他們上前,稱“電死你們”。他們隨即圍住那男子,江某某在那男子的正面與其對峙,他圍在側面,離那名男子稍遠一點。后那男子在用電棍與江某某對打的過程中電棒被江打掉,他們即上前將那男子制服。在制服過程中,江某某的左小腿被那名男子打至紅腫。隊員吉某某等人隨后趕至現場協助控制那男子,后民警到場調查。
代某某辨認出上述被他們盤查后制服的男子就是藍某。
4.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他在嘉華樓402房的陽臺看到一名男子從一輛商務車上下來,用手電筒照射附近停放著的小汽車(三輛),后那名男子行至一輛白色轎車旁并用工具開始撬后座車窗,他隨即報警。過了三分鐘左右,治安隊員趕至現場,那男子即向自己的小汽車走去,準備逃離現場,治安隊員上前盤查,那男子想反抗,與治安隊員打起來。期間,他見到有人手上拿著一支發光的物體并發出“啪啪啪”的聲音。后上述男子被民警合力制服并帶走。當時他在4樓,無法看清那男子的相貌特征。
5.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于2015年1月25日18時至26日8時,他在東莞市長安鎮烏沙社區烏沙醫院上夜班會診,凌晨3時許,他接診了一名叫江某某的病人,病人的左膝關節部位(即平時運動員穿的護膝所覆蓋的部位)被打傷,左膝后邊有紅腫。平時打架或外力所致硬傷,一般需要過六、七個小時后才會顯示淤青。他有對病情進行記錄,門診病人費用清單亦記載了當時檢查項目以及藥品費用。
李某某無法辨認出江某某。
6.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他和吉某某正在巡邏,后接到對講機呼叫稱烏沙興三路嘉華樓樓下有人偷車,他們即趕去現場。趕到現場后,他們發現江某某正在與一名男子在打斗,他和吉某某隨即上前幫忙控制該男子,后民警到場調查。
7.證人吉某某的證言以及辨認筆錄,證實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他和陳某某正在巡邏,后接到對講機呼叫稱烏沙興三路嘉華樓樓下有人偷車,他們即趕去現場。趕到現場后,他發現江某某和代某某在追著一個男子,江某某與該男子對打,于是他和陳某某一起上前協助控制那男子,他從那男子腰部搜出黑色匕首,后民警到場調查。
吉某某辨認出上述和江某某對打的男子就是藍某,辨認出從藍某處搜出的匕首
8.證人龔某某的證言,證實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他和同事正在巡邏,后接到對講機呼叫稱烏沙興三路嘉華樓樓下有人偷車,他即趕去現場。趕到現場后,他發現同事吉某某等人已經將涉嫌偷車的男子控制住。江某某稱旁邊的黑色大眾車是那男子的,他隨即在旁邊臭水溝旁撿到車鑰匙并把該大眾車車門打開,協助到場的民警調查。
9.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涉案現場位于東莞市長安鎮烏沙社區陳屋興三路三巷6號嘉華樓門前,從現場地面提取手套、車鑰匙、藍色背包、口罩、螺絲刀、手電筒等物品。
10.扣押清單,證實從藍某處扣押電擊器、手電筒、彈簧刀、一字批等物品。
11.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江某某左小腿外傷致體表多處挫傷面積累計達15.0CM2,為輕微傷。
12.管制刀具檢驗鑒定書,證實涉案彈簧刀為管制刀具。
13.維修單、照片、烏沙醫院費用清單,證實涉案粵SXXXXX汽車左后門車窗更換的維修費用為276元,江某某左小腿淤青以及江于2015年1月26日3時49分到烏沙醫院就診、取藥的情況。
14.自述材料,證實民警陳某甲到現場后發現藍某被反銬,前面放有錢包、折疊匕首、割小車安全帶的小刀等物品,后將藍某帶回派出所的經過。
15.入所體檢表,證實藍某入所時符合入所條件。
16.刑事判決書以及釋放證明,證實藍某曾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慶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于2009年1月11日釋放。
17.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藍某的身份情況。
18.到案經過,證實于2015年1月26日1時50分,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稱東莞市長安鎮烏沙社區興三路嘉華樓路邊有人盜竊小汽車。接報后,公安機關即派人前往現場,后輔警將準備逃跑并武力反抗抓捕的被告人藍某抓獲,并協助民警將藍某帶往派出所調查的事實。
19.被告人藍某的供述、辯解及指認照片,供述稱2015年1月25日23時許,鐘哥開一部白色銳志汽車并讓他開一部黑色大眾汽車跟隨,他們去到烏沙社區興三路后,鐘哥遞給他一個包(包內有兩副白色手套、一把螺絲刀、一只電棒、一只手電筒以及一把黑色匕首),讓他盜竊停在路邊的小汽車內的財物。他走到一部白色豐田車旁,看見車內似乎有散錢,后他把車窗砸爛,正準備爬進車內時,治安隊員趕至現場。他見狀準備回到黑色大眾汽車駕車逃跑,鐘哥即駕駛白色銳志汽車離開。治安員隨即上前對他進行盤問,并拿著鐵管向他走去,他為了不被治安員抓獲,遂打開電棒的電擊開關嚇唬治安員,但電棒隨即被治安員用鐵管打落在地,接著他就被治安員按倒在地,隨后被送至派出所。辯稱他沒有用電棒打傷一名治安員的腿。
藍某指認出作案的現場以及攜帶的工具、電棒等物品。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攜帶刀具盜竊,后又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建議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藍某辯稱:案發時受人指使去盜竊,被治安員發現后,他逃跑時感覺后面有東西打他,遂拿手電筒回頭擋。他沒有攻擊抓捕他的人,他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的證據不足,抓捕被告人的治安員對抓捕過程的表述存在矛盾,且無法證實江某某的輕微傷就是被告人所為。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經控辯雙方質證,證據來源合法,除被告人辯解外的其他證據內容均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且上述證據互有關聯,相互印證。公訴機關據此指控被告人藍某的犯罪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藍某犯搶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經查,被害人江某某的陳述及證人代某某、陳某某、吉某某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藍某為抗拒抓捕與治安員江某某對打的事實,證人李某某(會診醫生)的證言亦證實江某某事后因傷到烏沙醫院就診的情況,李醫治受傷的位置與江某某和代某某所描述的位置一致,更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所顯示的受傷位置等具體情況相符,足以證實被告人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的事實,依法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綜上,被告人提出其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構成搶劫罪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的量刑問題。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藍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被告人以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建議的量刑沒有異議。根據現行刑法規定,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藍某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建議的量刑符合本案實際,合理有據,本院予以采納。
視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代勇軍
審 判 員 鄒溪海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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