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莞市某中介服務有限公司與黎某某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2767)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東民二初字第117號
原告東莞市某中介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東城區(qū)花園新村紅荔路富麗苑6號鋪,注冊號:441900001506×××。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習召軍、梁森,分別系廣東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助理。
被告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賢華、張一云,均系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莞市某中介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黎某某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肖樺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東莞市某中介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習召軍、梁森,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賢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9月14日在位于東莞市東城區(qū)紅荔路富怡物業(yè)C座××號、×號車房物業(yè)的原業(yè)主的陪同些查看該物業(yè),查看后、原、被告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定金支付及要約發(fā)出委托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買賣上述物業(yè)的居間服務。爭議合同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向該物業(yè)的原業(yè)主商談房屋買賣事宜。2013年底,原告發(fā)現被告已與上述物業(yè)的原業(yè)主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原告認為被告獲取中介信息后直接與原業(yè)主交易的不誠信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如被告或其代理人及親屬在未通過原告的情況下自行或要通過其他第三方與該物業(yè)原業(yè)主進行交易的,被告須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000元,并根據提供了居間服務,原告主張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服務費9000元。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間服務費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00元;三、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013年8月份,被告的妻子游某某找東莞市同步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地產公司”)看房,某地產公司的謝某某接待,然后看了紅荔路富怡物業(yè)C座××號的房屋,同時看了其他房屋。2013年9月14日,被告找到了原告看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黃某某接待,當時也同樣看了涉案房屋。當天,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定金支付及要約發(fā)出委托書》,被告按約定交了3000元給原告。后來,由于原告無法促成被告涉案物業(yè)的買賣,因此,原告將3000元全額退回給答辯人。2013年9月24日,某地產公司的員工謝某某打電話問被告最近是否找到合適的房子,謝某某就涉案房屋又跟業(yè)主洽談了價格的問題,最后業(yè)主稱要31萬才肯賣。2013年9月25日,被告與涉案房屋的業(yè)主在某地產公司的主持下,簽訂了三方《房地產買賣(轉讓)合同》,成交價格為31萬。接下來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過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與被告在東城房管所偶遇,原告誤以為是被告獲取中介信息后直接與原業(yè)主交易的,就起訴被告所要違約金及中介費,而被告認為事實并非如此。理由是:一、被告第一次是于2013年8月份在某地產公司處獲取涉案房屋的信息,涉案房屋的信息并不是原告所獨立享有,而且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物業(yè)的前業(yè)主馮某某在其處放盤。且據被告所知,原業(yè)主從未在原告處放過盤,只在某地產公司放盤處出售。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定金支付及要約發(fā)出委托書》已于2013年9月20日解除,在此之前由于原告無法促成交易,所以退還3000元給被告。根據《定金支付及要約發(fā)出委托書》第二條的規(guī)定,是原告無法按約履行其義務。三、被告與某地產公司、涉案物業(yè)前業(yè)主馮某某在2013年9月25日簽訂了《房地產買賣(轉讓)合同》,由此可知被告并不是直接與原業(yè)主進行交易,某地產公司也掌握了涉案物業(yè)的信息。四、被告已足額向某地產公司支付了中介費用9300元。綜上,被告根本就沒有構成違約,與原告所簽訂的合同已解除了,被告在購房過程中有選擇中介的權利。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定金支付及要約發(fā)出委托書,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購買東莞市東城區(qū)紅荔路富怡物業(yè)C座××號、×號車房事宜向物業(yè)所有權人發(fā)出要約,約定房屋總樓價為300000元,付款方式為按揭付款。委托書簽訂后,被告于當天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購房定金由原告保管,若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前未能與賣方就上述條件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賣方承諾,原告應無息退還該3000元給被告。2013年9月18日,原告將收取的3000元購房定金返還給了被告,雙方解除了案涉委托書。原告稱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解除雙方的合同并取回所繳納的購房定金,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是原告回復稱無法談妥300000元的價格,所以將所收取的3000元的購房定金返還給被告。
2013年9月25日,被告通過東莞市同步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與賣方馮某某簽訂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以310000元的價格向馮某某購買了東莞市東城區(qū)紅荔路富怡物業(yè)C座××號、×號車房,現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被告,被告并向東莞市同步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支出了中介費用9300元。原告對上述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被告是繞過原告私下與原業(yè)主馮某某進行交易,存在違約行為。
另,庭審中,原告確認在2013年9月18日前沒有幫被告談妥到300000元的成交價。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定金支付及要約發(fā)出委托書、房屋產權證書、房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被告提交的房地產買賣(轉讓)合同、情況說明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定金支付及要約發(fā)出委托書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對其效力予以認定。委托書中約定,原告應在2013年9月20日前為被告談妥案涉房屋的成交價為300000元,但被告并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庭審中被告亦確認在2013年9月18日解除合同時也沒有為被告談妥到300000元的成交價。從被告提交的房地產買賣合同顯示,被告是通過東莞市同步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與賣方馮某某進行交易,且合同中約定剩余樓款195000元由被告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這一事實與東莞市東城房地產管理所出具的房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上所顯示的抵押給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行抵押金額相一致,故對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繞開原告私下與原業(yè)主進行交易依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采信。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間服務費9000元及違約金3000元的請求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東莞市某中介服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肖 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賴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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