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州某鞋業有限公司與王某甲、王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591)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9號
原告:廣州某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羅某,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揚海,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饒市,系東莞市某鞋廠的經營者。
被告:王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東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解濤,廣東百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州某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解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原告與東莞市某鞋業廠長期存在業務往來,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貨物,被告支付貨款。合同期間,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貨款的行為,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170774元。后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協議書》,承諾從2014年10月開始,每月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0元,但東莞市某鞋業廠、王某甲均未履行協議承諾的義務,拖欠原告貨款至今未還。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貨款170774元及利息1243元(以170774元為本金,從2014年10月1日起計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55%計算,暫計至2014年11月10日,共40天,合計為1243元);2.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辯稱:1、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最終的還款期間為2015年1月全部付清,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起訴主張債權未到期,依法應在債權到期后主張;2、雙方并未有關于利息的約定,本案中原告主張利息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全部利息從2014年10月1日起算沒有事實依據,且主張的利率過高;3、在2014年10月,原告擅自將其車輛停放在東莞市某鞋業廠,圍堵廠門,導致東莞市某鞋業廠無法正常經營,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協議書》,王某甲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被告不影響東莞市某鞋業廠的經營,故王某甲不應承擔保證責任,退一步即使承擔保證責任也是一般連帶責任,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曾向王某乙主張債權且無法得到的情況下,原告無權向王某甲主張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東莞市某鞋廠(以下簡稱振朝廠)的經營者,振朝廠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被告王某甲系東莞市茂杰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成立,于2010年2月5日注銷。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間向客戶“茂杰”送貨,送貨總金額為170774元,并于2014年6月6日與“茂杰/振朝”對賬,并由振朝廠蓋章確認欠款的事實。后某公司與王某甲又于2014年9月15日簽訂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的內容得到王某乙的當庭追認,協議書內容為“確認振朝廠尚欠某公司170774元,并由振朝廠從2014年10月份起分月支付40000元直至2015年1月份工廠放年假前付清,并約定如果工廠有任何不經營或倒閉行為,則王某甲個人為上述貨款作擔保,但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做影響振朝廠正常生產的行為,如帶人到工廠或堵廠門等行為,此協議某不得公布于協商雙方以外任何人看,否則協議無效”。
原告稱,其一直以來與茂杰公司進行交易,送貨單及對賬單均有體現茂杰字樣,后來在簽還款協議時才知道茂杰公司已經注銷,交易對象為振朝廠,故與振朝廠簽訂還款協議并由王某甲簽字做擔保。被告則稱王某甲與王某乙系兩姐妹,王某甲僅是振朝廠的員工,不是實際經營者,振朝廠在2014年11月下旬暫停止營業,原告方有作出影響振朝廠正常經營的行為,當時有報警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確認王某甲與王某乙系兩姐妹,確認振朝廠在2014年10月份停止經營,但否認有作出影響振朝廠生產的行為。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送貨單、對賬明細表、協議書及本院一審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振朝廠在對賬單上蓋章,且王某乙對王某甲在協議書上簽字的行為進行追認,故視為振朝廠已經確認尚欠某公司2014年1月至5月的貨款170774元。另送貨單的內容與對賬單能夠對應,故本院確認送貨單的真實性。送貨單的抬頭客戶為茂杰,對賬單的對賬對象為茂杰/振朝并由振朝廠蓋章,而在涉案交易發生時茂杰公司已經注銷,故本院認定與原告發生交易的對象為振朝廠。再結合送貨單、對賬單的抬頭客戶名稱及王某甲在協議書上簽字作擔保的行為,本院亦認定王某甲系振朝廠的實際經營者。
被告確認振朝廠已經停止經營,也當庭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某公司有影響振朝廠正常生產經營的行為,故協議書上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對某公司、王某乙、王某甲均有約束力。現協議書上約定王某甲負擔保責任,而王某甲又為振朝廠的實際經營者,另又因王某乙為振朝廠登記的經營者,故王某乙、王某甲均應對振朝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現協議書中約定從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至2015年1月份付清,即2014年10月付40000元、11月付40000元、12月付40000元,2015年1月付50774元,現被告分文未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兩被告拒付貨款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某公司訴求兩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應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全部貨款170774元。
至于利息,原告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沒有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現原告要求從2014年10月1日起計算利息,此時所有款項尚未屆至清償期,故不應從原告主張的計算之日起算,又因被告行為已經構成預期違約,原告可在所有款項到期前要求被告還款,現原告的起訴視為催告被告還款行為,故起訴前已到期的款項的利息從應付款之日次日起算,起訴后未到期款項的利息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利息。綜上,案涉利息分兩段,第一段以40000元為本金,從2014年11月1日起計至2014年11月19日止,第二段以170774元為本金,從2014年11月20日起計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限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原告訴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廣州某鞋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70774元及利息,利息分兩段,第一段以40000元為本金,從2014年11月1日起計至2014年11月19日止,第二段以170774元為本金,從2014年11月20日起計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限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
二、駁回原告廣州某鞋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870元,由原告承擔7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共同承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雯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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