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與楊某、東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917)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道民三初字第38號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揚海,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
被告東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單屋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黃金榮,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莞太大道×××號×××大廈一層、六至十三層。
負責人余某。
原告唐某訴被告楊某、東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揚海,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黃金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某訴稱,2014年7月5日16時15分,楊某駕駛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由G107往洪梅方向望洪路G107往洪梅方向行駛時,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車頭右側與唐某駕駛的自行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導致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望牛墩大隊進行處理,望牛墩大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東公交認字(2014)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及唐某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的車主為某公司。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唐某于2015年1月14日前往東莞康怡醫院進行了精神狀態檢查,花費檢查費743元,經廣東康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治療,遺留器質性智力障礙九級傷殘。唐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楊某、某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唐某損失94419.36元(精神狀態鑒定費2400元、醫療費743元、殘疾賠償金91276.36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楊某、某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承擔。
某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某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應當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2、楊某是某公司的員工,事故時也是在履行職務;3、唐某的此次索賠是根據新的鑒定書要求相應的賠償,此前唐某已經有兩個九級傷殘,按照相應的規定,其賠償數額應該相應的折算其傷殘賠償金9000元左右。
某保險公司提交答辯狀辯稱,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三者險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唐某在本案中訴請的醫療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已經在(2014)東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號案件立案受理并提出相應的訴請,根據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請求法院對唐某的重復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請人民法院依法審核,駁回唐某的訴請。
楊某在舉證和答辯期限內沒有提交任何的證據和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時15分,楊某駕駛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由G107往東莞市洪梅鎮方向在望洪路G107往東莞市洪梅鎮方向的右側數起第三條車道上行駛適遇前方唐某駕駛自行車由右往左橫過道路,過程中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車頭右側與自行車車身發左側位置發生碰撞,造成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望牛墩大隊作出東公交認字(2014)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案涉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的登記所有人是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其中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三責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限均從2013年9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限內。某公司主張,楊某是某公司聘請的員工,事故發生時楊某駕駛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是在履行職務。
事故發生后,唐某被送往東莞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2014年10月22日,傷情經廣東嶺南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載明:1、唐某因頭部損傷后,造成雙側顳葉、左側額葉、右側頂葉多發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顳頂枕部硬膜下積液;右側頂骨、顳骨、碟骨、……眼眶多發骨折,傷后行對癥治療,經治療目前傷情基本穩定。嚴重腦挫裂傷(較大面積、多處),其傷殘程度構成九級傷殘。2、唐某因胸部損傷,導致右9、10、11、左5、6、7、8、11肋骨骨折(共8根)。傷后對癥治療,經治療目前傷情基本穩定。其傷殘程度構成九級傷殘。鑒定意見為:唐某的傷殘等級鑒定為兩個九級傷殘。
唐某就2014年11月7日之前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營養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227786.08元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東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號一審民事判決書,確認唐某殘疾賠償金損失為:100404元。確認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了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唐某賠償156832.54元。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1月14日,唐某對其精神殘情委托東莞市康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2015年1月18日,廣東康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唐某因交通事故至顱腦損傷經治療,遺留器質性智力障礙(輕度),評定為Ⅸ(九)級傷殘,為此唐某花費鑒定費2400元,檢查費743元,提交了鑒定費發票、東莞康怡醫院的門診費發票予以佐證。
另查,唐某為農業戶口,東莞戶籍,1947年11月24日出生,事發時66周歲。唐某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以上事實,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民事判決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門診費發票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據。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被告對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望牛墩大隊作出的東公交認字(2014)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唐某相對于楊某駕駛的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而言,屬于該車所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三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唐某的法定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2014)東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號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內容,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經賠付完畢,故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由于楊某、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由楊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承保了粵S×××××號五十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的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險,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對楊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三責險賠償限額內對唐某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原、被告的舉證及陳述依據,本院參照《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對于唐某的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
1、殘疾賠償金:2014年10月22日,唐某就其傷情經廣東嶺南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唐某因案涉事故造成兩個九級傷殘。根據鑒定意見書,此次鑒定的兩個九級傷殘是針對唐某的腦挫裂傷及胸部肋骨傷情作出的。2015年1月18日,唐某就其精神傷情經廣東康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唐某因交通事故至顱腦損傷經治療,遺留器質性智力障礙(輕度),評定為Ⅸ(九)級傷殘。此傷情是對唐某的精神傷情作出的評定,與2014年10月22日的兩處九級傷殘并非重復,故唐某訴請的殘疾賠償金并非重復訴請,但已經支持的殘疾賠償金部分應當予以扣除。事故發生時唐某為66周歲,系東莞戶籍,因東莞市已城鎮化多年,社會保障體制也已基本實現城鄉一體化,故唐某訴請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的規定,此三處九級傷殘均因交通事故導致,故傷殘系數為24%,(2014)東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號案件中已經處理了兩處九級傷殘,傷殘系數為22%,應當予以扣減。本案中,唐某所訴請的一處九級傷殘的傷殘系數為2%。故此次唐某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應為:30192.9元/年×14年×2%(三個九級傷殘)=8454.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醫療費(鑒定檢查費):唐某主張醫療費743元實際為鑒定檢查所支出的費用,提交了鑒定意見書、檢查費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狀態鑒定費(鑒定費):唐某主張精神狀態鑒定費(鑒定費)2400元,提交了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3項費用共計11597.01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由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已經賠付完畢,則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部分11597.01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11597.01元×60%=6958.21元。對于唐某超出上述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唐某6958.21元。
二、駁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楊某、被告東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80.24元(原告唐某已預交),由原告唐某負擔1000.63元,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負擔79.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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