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與東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盧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865)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12號
原告:鄭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代理人:肖蓓琳,廣東仁之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龍,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盧某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助理。
被告:盧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東莞市。
原告鄭某訴被告東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食品公司)、盧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進行審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蓓琳、何龍,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根據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依約于2014年9月30日分二筆支付借款,共計2,000,025元,2014年11月13日又支付給被告一筆借款3,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歸還,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某食品公司辯稱:答辯人認為本案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因為本案金額巨大。雖然合同上答辯人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被告盧某乙是擔保人,但是合同落款時答辯人在借款人及擔保人處均加蓋公章,答辯人究竟是借款人還是擔保人尚未確定,案情復雜,所以不適用簡易程序;被告盧某乙既代表公司借款,本身也提供擔保,一個人同時做出兩個行為,可能違反了同時代理的禁止規定;答辯人認為借款行為是被告盧某乙的個人行為,該行為損害了答辯人的利益,也未經股東會同意,該行為是否有效尚未確定,因此該債務不應該由答辯人承擔,而應當由被告盧某乙承擔。
被告盧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亦未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鄭某作為乙方,被告某食品公司作為甲方,被告盧某乙作為丙方,三方簽訂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記載:甲方向乙方申請短期借款,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誠實守信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以茲三方共同遵守;根據甲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幣伍佰萬,其中向甲方賬戶匯入3,000,000元,向丙方賬戶匯入2,000,000元,在此借款金額范圍之內甲方可分次提取;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丙方自愿為甲方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乙方實現債權所實際支付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的費用。甲方及丙方落款處均有“盧某乙”字樣簽名及指模,并加蓋了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公章。原告鄭某提交了網上轉賬明細查詢及跨行轉賬交易回單,顯示:原告鄭某于2014年9月30日通過網上銀行向被告盧某乙的賬戶轉賬兩筆共計2,000,000元,原告鄭某于2014年11月13日通過其妻子賴某某的賬戶向被告某食品公司的賬戶轉賬3,000,000元。被告某食品公司對網上轉賬明細查詢及跨行轉賬交易回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主張其需庭后核實是否收到上述轉賬的款項。本院限被告某食品公司庭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本院書面回復,被告某食品公司在限期內并未提交任何書面回復意見。原告鄭某還提交了現金收據三張,主張被告盧某乙已確認上述借款。庭審中,原告鄭某明確其訴請被告盧某乙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另,原告鄭某在訴訟期間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查封被告某食品公司、盧某乙名下價值人民幣3,000,000元的財產,根據原告鄭某的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4)東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1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某食品公司、盧某乙名下價值人民幣3,000,000元的財產,原告鄭某就為此花費保全費5000元。
以上事實,有《抵押借款合同》、網上轉賬明細查詢、跨行轉賬交易回單、收據、當事人陳述及本院的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被告盧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為被告某食品公司,被告某食品公司亦在借款人落款處加蓋了公章,故對于被告某食品公司抗辯稱其并非實際借款人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鄭某主張被告某食品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有《抵押借款合同》、網上轉賬明細查詢及跨行轉賬交易回單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現借款期限早已屆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被告某食品公司應立即歸還原告鄭某借款5,000,000元。
被告盧某乙作為擔保人自愿在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上簽名,且未明確具體的保證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鄭某訴請其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盧某乙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食品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東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鄭某歸還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盧某乙應就本判決第一判項所指向的被告東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盧某乙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東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400元、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東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盧某乙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 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紫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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