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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當民二初字第00329號
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當涂縣。
法定代表人: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應金,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馬鞍山市經濟開發區。
被告: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馬鞍山市大觀市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委托代理人:杏紅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龍飛,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當涂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印某某,董事長。
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印某某、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孫應金,被告印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杏紅梅、李龍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7月30日被告印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兩個月,借款利率為18‰,并由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印某某發放貸款2000000元,貸款期限屆滿后,三被告僅償還了貸款利息,貸款本金一直未能歸還。三被告與原告協商,申請對貸款本金2000000元轉貸處理,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印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四個月,借款利率為19.8‰。同時原告與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由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印某某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2000000元貸款轉據財務手續。并約定如有爭議,由當涂縣人民法院管轄。貸款到期后,被告僅歸還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398500元、利息632261.85元,共計2030761.85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印某某給付原告貸款本金1398500元、利息632261.85元,共計2030761.85元;并以貸款本金1398500元按月息19.8‰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其全部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向原告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三被告承擔本案原告律師費20000元。3.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被告身份證、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明各被告主體資格。3、2012年7月30日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貸款發放憑證、借據,證明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對借款期限、利息等約定,被告郝某某及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及保證期間等約定,原告提供了貸款2000000元。4、2012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證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對借款期限、利息等約定,被告郝某某及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及保證期間等約定。5、2012年12月27日借款憑證,證明轉貸的事實。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付款憑據,證明原告支付的律師費損失20000元。7、馬鞍山市某建投投資有限公司說明兩份、轉款憑證兩份、利息說明,證明被告還款情況及最后所欠的本息情況。8、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印某某及工作人員向原告27次貸款的借款合同、貸款發放憑證。證明:(1)在此期間,被告印某某及工作人員27次向原告貸款,累積貸款本金48660000元。(2)除本案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王某貸款本息未清償外,其余貸款本息已付清。
被告印某某辯稱:1.被告不欠原告貸款。自2012年7月30日從原告處貸款9000000元,已還款9070000元,全部還清;2.歸還哪筆貸款應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權決定。2013年6月8日匯給原告4000000元,其中600000元替他人歸還,剩余3400000元是歸還涉案貸款;3.被告郝某某南部新區代付700000元及某林場代付690000元,共計1390000元。2012年7月30日由郝某某擔保的兩筆貸款已還清。4.自2011年向原告借款至今,除被告郝某某南部新區代付700000元及某林場代付690000元,共計1390000元沒有依據,其余借款的還款情況均有依據。5.因本身不欠原告貸款,某林場不需付款給原告,故債權轉讓當然不成立。
被告印某某就自己的抗辯向本院申請調取安徽省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調查的借款憑證、委托書、還款記錄,以證明自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現已不欠原告借款。
被告郝某某辯稱:1.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應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間向被告主張保證責任,因此本案保證期間已過,被告不應承擔保證責任。2.被告印某某已將債務轉讓給博望區某林場,該債務轉讓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2013年10月9日馬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將其對某林場的4000000元債權轉讓給馬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某林場簽收轉讓通知書,2014年1月28日、5月5日,某林場分別向馬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還款599998元、99994元,合計699992元。因原告與馬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陳某,原告、陳某、馬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實際上在法律人格混同,從三者還款、貸款過程可以看出,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印某某之間存在關聯關系,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將某林場的4000000元債權轉讓給馬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實際是轉讓給原告,且某林場已經代被告印某某向馬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履行了還款義務。被告印某某與原告之間的4000000元貸款債權債務已了結,根據法律規定,債務轉讓沒有經過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不承擔擔保責任,故被告郝某某對涉案貸款已不承擔保證責任。3.債務人印某某自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已經向原告償還5675314元及印某某當庭陳述另歸還3400000元,已超過借款4000000元范圍,被告郝某某只對其中的2000000元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訴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事實依據。
被告郝某某就自己的抗辯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企業信息查詢記錄、貸款明細表、銀行回單、轉賬憑證、發票、還款憑證,證明原告、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陳某之間存在人格混同。2、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委托書、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被告印某某實質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中被告印某某除以本人名義借款2000000元以外,由王某代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且該款已直接支付給被告印某某。3、企業信息查詢記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情況說明、債權轉讓協議、承諾函、債權轉讓通知書、付款憑證,證明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王某與被告印某某系親屬關系,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將其享有的債權依法轉讓給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用于償還被告印某某自己及被告印某某以王某名義向原告所借共計4000000元借款,且上述債權已部分實現的事實。4、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還款情況。
被告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自2012年7月30日后,向原告歸還900多萬元,被告郝某某為被告印某某擔保的兩筆2000000元借款已還清。其余同被告印某某、郝某某的答辯意見。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被告對證據1.2.3.5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6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郝某某不承擔擔保責任。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7無異議,但說明某林場給付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款項是代被告印某某向原告歸還貸款,與原告所稱自相矛盾。該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本院對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說明兩份、轉款憑證兩份予以認定;利息說明經本院核算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8的27次借款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印某某歸還3400000元未能體現,利息及咨詢費按30‰計算超出法律規定,對還款順序有異議,該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對此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本院依被告印某某申請向馬鞍山市雨山區公安局經偵大隊調取的證據,原告對此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能達到被告印某某的證明目的,被告郝某某認為原告知曉被告印某某借款是為了投標,該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不能達到被告印某某證明借款已付清的證明目的,本院只對此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印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無異議,原告對證據1的企業信息查詢單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其他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且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異議成立,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原告王某的借款,原告是根據王某的委托書將款項匯至印某某賬戶,異議成立,本院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3的企業信息查詢單、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債權轉讓協議、匯款憑證真實性無異議,對承諾函、債權轉讓通知書、情況說明真實性有異議,均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該債權轉讓協議是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協議,情況說明系證人證言,牛振清未出庭,王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承諾函、債權轉讓通知書均是復印件,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債權轉讓協議、匯款憑證及其他證據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證據4真實性認為無法確認,該證據本院結合其他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借款已還清,故本院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印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月利率18‰。還款方式為一次還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貸款到期日,一次性償還貸款本金,按月結息。合同同時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用、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本合同項下爭議依法向當涂縣人民法院訴訟。同日,原告與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債權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可分期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期間按各期還款義務分別計算,自每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至最后一期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印某某發放借款2000000元。屆期,被告償還利息及費用,借款本金一直未能歸還。因無款償還,被告與原告協商,被告印某某對借款本金2000000元申請轉貸處理,原告同意。2012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印某某又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19.8‰。還款方式為一次還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貸款到期日,一次性償還貸款本金,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節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還款方式;1.現金還款,在還款日以現金、支票等直接繳至貸款人的出納柜臺辦理還款手續;2.轉帳還款,通過匯款或其他轉賬方式歸還本公司指定賬戶上,確認完畢后開具還款憑證。合同同時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用、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本合同項下爭議依法向當涂縣人民法院訴訟。同日,原告與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各一份,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印某某向原告轉據借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債權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再次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可分期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期間按各期還款義務分別計算,自每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至最后一期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還款、轉帳手續,被告印某某在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2000000元本金已結清,轉為被告印某某自2012年12月27起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該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屆期,被告印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利息213840元,2014年元月29日通過某林場匯入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由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匯入原告賬戶替被告印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19434元及利息80564元,計599998元。2014年5月5日再次以同樣方式償還借款本金82066元及利息17928元,計99994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印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398500元,按月利率19.8‰標準計算的利息632261.85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后的利息。原告催要無果。
另查明:王某、朱開鋒、朱民、何本琴、尚其艮、黃本旺、夏永強、安景瑩、印歡歡、吳珊珊、吳云云、汪永庭是被告印某某公司工作人員,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被告印某某、王某、朱開鋒、朱民、何本琴、尚其艮、黃本旺、夏永強、安景瑩、印歡歡、吳珊珊、吳云云、汪永庭向原告分別借款,共計借款本金48660000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對印某某、王某、朱開鋒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庭審中,被告印某某自認對上述人員向原告借款由其代為償還。上述人員除王某、被告印某某借款未能還清,其余人員借款均已由被告印某某代為還清。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800000元,用于歸還由被告郝某某擔保王某所借原告2000000元中本金700000元,利息100000元。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律師費2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被告印某某在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否還清。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印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屆期,因無款償還,經與原告協商,于2012年12月27日轉據償還。被告印某某雖自2012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歸還本金45961500元,但因被告印某某公司工作人員及被告印某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48660000元,庭審中被告印某某陳述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印某某愿意代為償還,上述人員除王某尚欠本金1300000元,被告印某某尚欠本金1398500元未付清,其余均由被告印某某代為償還付清。被告抗辯利率過高,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的19.8‰標準計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印某某共支付本案利息312332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632261.85元及以后利息未付。除被告印某某及王某兩筆借款外,其余借款雖按利息加財務咨詢費計30‰付款,因系雙方自愿,又與本案不是同一合同,且已結算完畢,本院不予重新計算。關于被告對還款順序的抗辯,因被告印某某及其他人員向原告借款,是因被告印某某為承攬工程需要借用有資質的公司分別匯入投標保證金,如不能中標,保證金原路退還,用于歸還當筆借款。對印某某歸還的3400000元,用于償還由被告郝某某擔保的朱開鋒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500000元、利息268950元;由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擔保的汪永庭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5969元;由郝某某擔保的被告印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213840元,郝某某擔保的王某借款尚欠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21241元。被告郝某某支付的800000元,用于歸還由其為王某擔保向原告借款的2000000元中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其他歸還款項,因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方式:1.現金還款,在還款日以現金、支票等直接繳至貸款人的出納柜臺辦理還款手續;2.轉帳還款,通過匯款或其他轉賬方式歸還本公司指定賬戶上,確認完畢后開具還款憑證。被告印某某在還款時未說明歸還何筆借款,原告開具確定歸還何人借款,被告印某某當時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故被告此抗辯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50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632261.85元及以后利息。
爭議焦點二: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期間是否已過。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抗辯擔保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印某某與原告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還款方式為一次還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貸款到期日,一次性償還貸款本金,按月結息。同日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重新簽訂《擔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為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按照《擔保合同》第四條保證期間4.1第二項約定:“主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可分期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期間按各期還款義務分別計算,自每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至最后一期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可確定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期間應在2015年4月26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超出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期間。
爭議焦點三:涉案債權轉讓是否成立,是否免除被告印某某的債務及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責任。2013年10月9日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甲方是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乙方是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當事人是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被告印某某、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與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也未與其他被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被告抗辯原告、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陳某三者存在人格混同,原告、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雖原法定代表人均是陳某,但二者是相互獨立的法人單位,原告通過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或陳某賬戶匯出借款,是根據被告及其他借款人的委托辦理。某林場根據馬鞍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其債權將599998元及99994元匯到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由馬鞍山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代被告印某某歸還原告借款,而不是由某林場直接匯至原告。故該債權轉讓協議對原告無約束力。當然也不能免除被告印某某的債務和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擔保保證責任。
綜上,對原告主張被告印某某歸還借款本金13985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63226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本金1398500元以月利率19.8‰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項還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本金1398500元以月利率19.8‰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張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三被告亦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20000元。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8500元,利息632261.85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合計2030761.85元。并以本金1398500元按月利率19.8‰,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律師費20000元。
三、被告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當涂縣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0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8206元,由被告印某某、郝某某、馬鞍山某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作功
代理審判員 王方竹
人民陪審員 夏建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孔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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