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295)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城法廟民初字第34號
原告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革勝,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桂城南海大道北**號首層、第**層。
負責人區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該公司員工。
案件程序:
原告何某訴被告劉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霍沛瑩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劉某賠償原告營養10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60453.42元(30026.71元/年×20年×10%)、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合計73953.42元;
二、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賠償承擔賠償責任;
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本院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1月25日17時49分,被告劉某駕駛的粵YL9031號小型汽車沿佛山市禪城區朝安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與由原告何某駕駛的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的粵E22M01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何某在事故發生后被送往佛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右臀部挫傷。
經原告委托,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出具粵緯司鑒所【2013】司鑒(活)字第22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何某的損傷達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00元。原告為佛山居民。
粵YL9031號小型汽車所有人為劉偉明,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下稱“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保險公司于原告起訴前已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向原告賠償醫療費863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1.2元,合計9147.4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誤工費13912.29元、護理費1210元,合計15122.29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償車輛維修費450元。
本案原告的賠償明細表如下:
序號項目金額元備注1營養費800酌定2殘疾賠償金60453.42殘疾賠償金,至定殘日原告56周歲,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為20年;原告十級傷殘,傷殘系數為10%;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3鑒定費1500鑒定費發票4交通費500酌定
5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酌定合計73253.42
賠償責任
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即被告劉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粵YL9031號小型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劉某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則被告保險公司須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承擔。
在交強險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項下負責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負責賠償原告的營養費8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在該項下賠償原告9147.4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包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賠償范圍包括原告的殘疾賠償金60453.42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72453.42元,被告保險公司已在該項下賠償原告15122.29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均未超出上述賠償限額,故由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全額賠償73253.42元。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何某73253.42元。
二、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霍沛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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