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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蕪中民二初字第00308號
原告:安徽省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龍飛,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杏紅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產業集中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安徽省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安徽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金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公司申請撤回對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蕪湖瑞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起訴,經審查,本院對此予以準許。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龍飛、杏紅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公司訴稱:2013年11月11日,本公司委托中國工商銀行安徽省某集中區支行向某金公司借款1億元,三方簽訂了委托貸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9%,逾期還款的,3個月內利息上浮5%,4-6個月上浮10%,7-12個月上浮15%。同時合同約定,如某金公司不按期還本付息,本公司有權提前收回借款并追究某金公司的違約責任。截至2015年6月30日,某金公司已欠借款利息共計2296376.20元,經本公司多次催要,某金公司均不予理會。故本公司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金公司向本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億元,利息2296376.20元(暫從2015年3月21日起計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其此后至欠款還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雙方兩份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疊加計收罰息);2、某金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金公司未予答辯。
某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一、企業信息查詢單、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明某金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二、委托貸款合同、借款協議,證明某公司委托中國工商銀行安徽省某集中區支行向某金公司借款1億元及其逾期利息約定。三、銀行付款憑證,證明某金公司已收到某公司的全部借款1億元。四、關于某金公司利息逾期的函,證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某金公司尚欠利息2296376.20元。
某金公司未予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為: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有原件核對,經審查,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對上述四組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某公司與某金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某公司委托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某集中區支行(以下簡稱工行集中區支行)向某金公司出借18000萬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9%,借款全部用于中小企業科技園項目建設和投資;具體借款及擔保事宜詳見三方委托貸款協議。雙方在該協議的第五條資金的使用、監管和逾期處理條款中約定其中8000萬元專項用于某金公司購買某公司所屬中小企業園一期標準化廠房項目資產;剩余資金專款用于某金公司在安徽省某產業集中區內中小企業園區二期、三期項目建設;某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會還該筆款項,逾期3個月內利息上浮股份5%,逾期4-6個月利息上浮10%,逾期7-12個月利息上浮15%。2013年11月11日,某公司作為委托人,工行集中區支行作為受托人,某金公司作為借款人,三方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約定某公司委托工行集中區支行向某金公司出借10000萬元,借款期限24個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歸還;借款年利率為固定利率9%,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的20日;某金公司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的,按日0.2875‰支付罰息;當某金公司經營狀況惡化,以及出現其他危及委托借款資金安全的情況時,某公司有權通知工行集中區支行提前協助收回委托借款資金,某金公司同意工行集中區支行有權根據某公司的指示宣布委托借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時約定某公司有權直接向某金公司催收委托上述貸款本息或通過法律手段提起訴訟。
《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簽訂的次日,某公司即委托工行集中區支行向某金公司出借了上述10000萬元借款。借款出借后,某金公司按期償還相應利息至2015年第一季度。自2015年第二季度始,某金公司未能按約清償到期利息。2015年7月1日,工行集中區支行向某公司出具《關于安徽某實業有限公司委托貸款利息逾期的函》。該函確認截至2015年6月30日,某金公司的上述借款已逾期10天,尚欠2015年第二季度利息及逾期10天的罰息共計為2296376.20元;經其多次催收,某金公司未能落實資金償還逾期利息。此后,某金公司一直未能清償逾期利息,某公司于本案起訴日,即2015年7月28日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借款協議書》系某公司、某金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都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一、某公司、某金公司、工行集中區支行三方共同簽訂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某公司就本案借款可直接向某金公司主張權利,故本案中,某公司作為委托貸款的委托人以借款人某金公司為被告,訴請其履行還款義務,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二、某公司委托工行集中區支行按約履行了10000萬元的出借義務,某金公司亦按約履行清償義務。某金公司經本案借款受托人工行集中區支行多次催收,未能清償本案借款2015年第二季度到期利息,構成違約,故某公司按照《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約定。某金公司應當向某公司清償借款本金1000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和罰息。三、某公司與某金公司之間簽有兩份借款合同,分別為借款金額10000萬元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額18000萬元的《借款協議書》。上述兩份合同對借款人某金公司逾期后的罰息均有明確約定,同時《借款協議書》中亦明確約定具體借款及擔保事宜詳見三方委托貸款協議,故本案借款逾期后某金公司所應承擔的罰息計算標準應當按照就案涉借款簽訂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所作約定為依據,即日0.2875‰的罰息利率。該罰息利率未超過法律規定標準,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某公司訴請主張按照上述兩份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疊加計收罰息,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安徽省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清償借款本金10000萬元、利息229637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萬元為基數按照罰息日利率0.2875‰計算至借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罰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3282元,由被告安徽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胡龍
代理審判員 陳 勇
人民陪審員 高邦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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