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446)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35號
原告許某平,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胡革勝,系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泉,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區。
負責人李某澤。
委托代理人梁某國,系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職員。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均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1、被告李某泉賠償原告97099.52元(詳見附表);2、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上述賠償款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詳見附表)。被告李某泉意見與被告陽光保險公司一致。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泉駕駛粵TL2693號轎車與原告許某平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許某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經濟開發區人民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天數19天,出院建議:1、出院后繼續門診治療,不適隨診,定期復查;2、住院期間陪護1人;3、暫休1個月。2013年7月9日、16日,該院分別出具“疾病證明書”,建議全休7天、3天。2013年8月26日,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許某平的損傷達十級傷殘。
被告李某泉駕駛的粵TL2693號轎車為其自有,該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含不計免賠的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合共93217.52元(計算詳見附表)。
本院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許某平的損失合共93217.52元,應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7600.1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84342.42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1275元,合共93217.52元(根據原告選擇,該款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泉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93217.52元予原告許某平。
二、駁回原告許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李珈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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