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代某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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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東中法刑一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良軍,系廣東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代某,原在東莞市大朗鎮佛新村一小型毛織廠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F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辯護人周忠進,系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一訴(2014)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士樂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黃良軍,被告人代某及其辯護人周忠進到庭參加訴訟。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于同年12月1日建議本院恢復審理。本院于公訴機關建議恢復審理的次日起重新計算本案審理期限。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再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全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與葉某曾系同居男女關系,2013年11月葉某向代某提出分手,并結束同居。后代某打聽到葉某住在東莞市大朗鎮富華中路××號雅軒公寓××房,便于2013年12月17日19時許找到上述雅軒公寓××房。葉某與被害人李某丙正在房內,葉某告訴代某李某丙是她新男友。代某隨后離開雅軒公寓,到附近一小店買了一把水果刀,欲報復李某丙。代某回到雅軒公寓××房,與李某丙發生爭執后隨即拿出水果刀,在房間內追趕、捅刺李某丙,致其胸部等部位受傷。后代某逃離現場,在逃跑過程中被聞訊趕來的群眾抓獲。李某丙被捅后當場死亡。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代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代某辯稱沒有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沒有追趕被害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護人周忠進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代某沒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意思及作案動機,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而非故意殺人。(2)被告人代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無犯罪前科。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代某及辯護人周忠進均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訴稱:被告人代某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使原告人遭受經濟損失,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喪葬費27842元、死亡賠償金604534.2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1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合計735876.2元。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作為證據。
被告人代某表示愿意賠償原告人的損失,但沒有個人財產,對原告人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代某與葉某曾系同居男女朋友關系,2013年11月葉某向代某提出分手,并結束同居。后代某打聽到葉某租住在東莞市大朗鎮富華中路××號雅軒公寓××房,便于2013年12月17日19時許找到上述雅軒公寓××房。葉某與被害人李某丙(男,歿年20歲,湖南省寧遠縣人)正在房內,葉某告訴代某李某丙是她新男友。代某心生不忿,隨后離開雅軒公寓,到附近一小店買了一把水果刀,欲報復李某丙。代某回到雅軒公寓××房,與李某丙發生爭執后隨即拿出水果刀,在房間內追打李某丙,李某丙隨即躲進洗手間并關起門。代某在洗手間外用腳對著門猛踹,把門踹爛。李某丙見狀即從洗手間逃出,代某又持刀追上李,對李的胸、頸、肩等部位亂捅,致李多處受傷后即逃離現場。代某在逃至雅軒公寓附近一條小路時被聞訊趕來的群眾抓獲。李某丙被捅后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丙系被他人用銳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是農業戶口居民,遇害前未婚未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并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相關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本院對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經濟損失作如下認定:
(1)喪葬費278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六個月,即56401元/年÷12×6=28200.5元。原告人關于喪葬費的訴請符合法定計算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費1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費用票據,鑒于交通費是原告人為處理被害人后某所必須支出的費用,對該項費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3)住宿費1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有效的住宿費用票據,鑒于住宿費是原告人處理被害人后某所必須支出的費用,對該項費用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29842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勘驗、檢查筆錄
由東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作出的,朗公(刑)勘(2013)A44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東莞市大朗鎮富華中路××號雅軒公寓。雅軒公寓一樓大門過道處有一把沾有血跡的黃色刀柄的水果刀及刀套,水果刀刃長為11.2厘米,刀柄長7.5厘米。進入中心現場二樓過道外有大量滴狀血跡遺留,在中心現場××房間的門前及房間地面上有大量滴狀血跡。××房為單房結構,房間內有一獨立廁所,房間內有明顯的打斗痕跡,廁所的塑膠門被暴力破壞。在房間的床上有一部黑色手機及一部白色手機。公安人員在現場提取水果刀一把、刀套一個、手機兩部。
(二)物證
1、水果刀一把:在案發現場提取,系被告人代某作案時使用的水果刀。
2、外套、褲子、鞋子:系被告人代某作案時所穿衣物。
(三)鑒定意見
1、由東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東)公(司)鑒(法尸)字(2013)177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尸檢照片:證實被害人李某丙上衣見多處沾血的破裂口。雙上臂外側及右頸紋有花形圖案,右手拇指掌側及虎口處各見一處劃傷痕;左前臂見4.2cm的劃傷痕,右頸部見3.6cm的創口,深達肌層;右胸部見2.0cm的創口,深達胸腔;左胸外側見1.5cm的創口,深達皮下;左肩前見1.5cm的創口,深達肌層;右肩前見3.5cm的創口,深達肌層;右肩后見3.5cm的創口,深達肌層。上述各創口均創角銳利,創緣整齊,創腔內未見組織間橋。解剖見:右胸部創口經第五肋間入右胸腔,經右肺上葉(破裂口長達2cm)終至心臟,致心包破裂、心包積血,右心破裂(創口1.5cm),右側胸腔大量積血。雙肺蒼白,脾被膜皺縮。鑒定意見為:被害人李某丙系被他人用銳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由東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東公(司)鑒(遺)字(2013)4043號法醫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告人代某右褲腿上血跡、水果刀刀刃上血跡為被害人李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1.0268181×1022倍。
(四)書證
1、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代某作案后被群眾在現場附近抓獲,無自首情節。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調查函等身份材料:證實被告人代某的身份情況,其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
3、被害人及其家屬身份材料:證實被害人李某丙以及其家庭成員的身份情況。
4、大朗醫院病歷資料:證實被害人李某丙外傷致心跳呼吸停止,送院前死亡。
5、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代某處扣押代某作案時所穿外套一件、褲子一條、布鞋一雙。
(五)視聽資料
審訊錄像: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代某進行審訊,代某自愿供述的情況。
(六)證人證言
1、葉某的證言:我于2012年11月認識代某,之后同居。因代某有暴力傾向,占有欲很強,經常會為一些小事打我,2013年11月底,我打電話給代某提出分手,當時代某沒有明確表態是否同意分手,我此后沒再跟他住在一起。2013年12月1日,我認識了李某丙(稱李晨),后李某丙讓我做他女朋友,我答應了,12月11日前后我和李某丙就在東莞市大朗鎮富華中路××號雅軒公寓××房同居。同年12月17日19時許,我和李某丙在雅軒公寓××房聊天,聽到有人敲門,我打開門見代某和我弟弟葉建國站在門口。代某見到我就用雙手搭在我的肩膀上,我就叫代到門口外說話,當時代某就說他離不開我,讓我再給他一次機會。后我就跪下來對代某說我喜歡的是李某丙,求他成全我們。代某邊走邊說知道了。代某走后,我回到××房,約7、8分鐘后,代某打電話過來并問我是不是真的愛李某丙,我回答是,代某就說了祝福的話,但在電話里我聽到代某在小聲的笑,那時我就勸代某別做傻事,后代某掛了電話。十分鐘后,我又聽到有人敲門,問是誰,沒人回答,我剛打開門代某就沖進來,推開我就過去毆打李某丙。李某丙當時在上網,代某右手持一把水果刀過去捅李,李馬上跑到洗手間并關上門。我見狀就跑到201房去叫“矮子”救命,“矮子”從201房出來就跑進××房,當時我和小雅就站在201房里,后“矮子”又跑回201拿木凳過去203。我和小雅走到××房門口,203的房門是關上的,里面有打斗的聲音,不到一分鐘代某就從××房沖出來往樓下跑,“矮子”空手跑出來去追代某。這時李某丙用手捂著胸口慢慢走出來,后倒在2樓的樓梯口處。我和小雅見狀就過去扶李某丙,但扶不起他,當時的李某丙已經沒有反應了。過了一會,醫生和警察就陸續來到,李某丙被抬到公寓門口搶救,后來醫生說李某丙搶救不過來了。
辨認筆錄:葉某辨認出被害人李某丙就是其男友李晨,辨認出被告人代某就是持刀捅傷李某丙的男子。
2、龐某的證言:2013年12月17日20時許,我和男朋友矮子在東莞市大朗鎮富華中路××號雅軒公寓201房睡覺。這時葉某過來敲門說他的前男友過來找麻煩了,現在房間里與她的現任男友打起來。因為葉某男朋友是矮子的兄弟,矮子就跑出去了。我聽到后也跟了過去,剛出房門就看到一名全身是血的男子(葉某的前男友)往一樓沖下去,葉某的男友也全身是血地從房間里走出來。矮子去追葉某的前男友去了,房東后來聽到聲音上來看了一下,發現有人受傷了,接著也去追葉某的前男友。葉某男友當時就躺在二樓樓梯旁,看上去快不行了的樣子,我和葉某想去扶他下樓等救護車,但扶不動。剛好那時矮子和房東把葉某的前男友抓了回來,他們就上來幫忙扶傷者到一樓,打了120和110。民警先到的現場,把葉某的前男友帶走了,后救護車來到現場,搶救了約15分鐘后醫生就說葉某男友沒得救了。
辨認筆錄:龐某辨認出被害人李某丙就是在雅軒公寓2樓被人持刀捅死的男子。
3、王某的證言:我是東莞市大朗鎮富華中路××號雅軒公寓的管理員。2013年12月17日18時許,我在雅軒公寓一樓的入口處看電視,有一名男子(代某)來到公寓門口馬路邊上打電話。過了一會,住××房的小妹下來并跟該男子在公寓口旁邊的馬路上聊天,沒多久那小妹就帶那男子上去了。過了十多分鐘,該男子一個人下來走了。半小時后,約19時15分,該男子一個人回來并直接往樓上走,說找××房的朋友。該男子上去幾分鐘后,我就聽到樓上聲音很大,像是有人撞門的聲音。我就上去查看,剛走到2樓的201房門口,遇到該男子往下跑,右手還拿著刀,右臂、右側上身的衣服上有很多血跡。201房的男子正準備下樓追該男子,當時住××房的男子已經倒在樓道里,地上有很多血,201房和××房的兩個小妹就在旁邊哭。我想到該男子應該是兇手,于是馬上追過去了,我在一樓時看到該男子跑到一樓的門口側過道時把刀扔在地上繼續往外跑。我和201房的男子一直追到富華中路轉入長順街30米處抓住了該男子并把他帶回雅軒公寓門口,然后我就報警了。
辨認筆錄:王某辨認出被告人代某就是持刀行兇并被其抓住的男子,辨認出被害人李某丙就是租住雅軒公寓××房的被害男子。
4、成某的證言:2013年12月17日19時許,我在東莞市大朗鎮富華中路××號雅軒公寓201房玩電腦,聽到隔壁房間有砸東西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去查看,在××房門口看到李某丙的女友站在門外,房間里還有打架聲。我便推門進了××房,看到一名男子左手拿著一把水果尖刀向我沖過來,而李某丙背靠墻坐在地上,左手按住胸口,流了很多血。我知道持刀男子想跑,就退出來順手關上門,在走廊里找工具,并大聲叫房東上來。那時××房被鎖上了打不開,我又跑回自己房間拿了張小凳子出來,之后見那名男子從××房間出來要往樓下跑,房東也上到二樓走廊,還沒反應過來那男子就跑進樓梯往樓下跑。我去抓那男子但沒抓到,于是也追了下去。那男子出了出租屋后右拐沿馬路邊跑,我在他身后五米遠追著,房東也緊跟在后面追。我們二人沿馬路追了那男子五、六百米后又追進一條巷子里將他抓住,后帶回出租屋樓下。房東打了110和120。我讓房東看住那名男子,自己則到××房去看李某丙,當時李某丙已躺在××房間門口,脖子和胸口都有傷口,流了很多血,已經不會說話了,于是就把他抱下樓,醫生見他傷勢嚴重,進行現場搶救,搶救了十多分鐘宣布搶救無效了。那名傷人男子跑出出租屋時手里還拿著刀,被抓住時刀就不見了,我不知道他扔哪里。
辨認筆錄:成某辨認出被告人代某就是被其抓獲的行兇男子,辨認出被害人李某丙。
5、李某甲的證言:我兒子李某丙于2013年12月17日晚,在東莞市大朗鎮被人傷害致死。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我到法醫鑒定中心辨認過尸體,確認本案被害人就是我兒子李某丙。
(七)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代某供述:我于2012年9月份認識葉某,后二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系并同居。到了2013年12月左右,我發現葉某經常不回我們的出租房,我通過與葉某弟弟QQ聊天,發現葉某又住在東莞市大朗鎮求富路的一間出租房。2013年12月17日晚上18時許,我就到求富路那出租房找葉某,在出租房找到了她。當時我看見葉某跟一名男子在一起,葉某對我說,她很愛房間里的那名男子,叫我成全他們。我聽后跑到房間里問那男子愛不愛葉某,但那男子語氣很重的問我什么意思?想怎么樣?很拽,想打人的樣子。當時我沒說話,我認為那名男子是想玩弄葉某的,因此很氣憤,就想買把刀教訓他(就是把他刺傷),于是離開出租房去了附近小店里買了一把刀。該刀是橙色刀柄,銀白色刀身,長約20厘米。我買了刀后把刀揣在兜里回去出租房找那男子,當時葉某坐在床上,那男子在玩電腦。我上去拉那男子的手,想把該男子拉出走廊談,但他甩開我的手,我再去拉時,那男子就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這時葉某就叫起來,并跑了出去,把門也關上了。我把刀拿出來,拔出刀套,那男子見狀就跑到廁所里關上門,我用手拉用腳踹廁所的門,那男子從廁所里跑出來,我就拿刀捅了他的腹部一刀,那男子就跑,我追上去繼續往他的身上亂捅了幾刀。我見那男子身上流血了,而且自己身上也沾滿了他的血,就想逃跑。當我打開房門時,看見男房東和另外一名男子(下稱A男子)在二樓的走廊上,A男子手里拿著木凳,我沖過去,A男子想用凳子砸我但沒砸到。我繼續往樓下跑,在一樓的走廊把刀丟在地上,出了門我就往右手邊跑。男房東和A男子則在后面追,跑了約100米我跑不動了,停了下來,然后男房東和A男子就把我抓回出租房門口那里,過了約20分鐘警察就來了。
辨認筆錄:代某辨認出被其捅傷的男子就是被害人李某丙,辨認出偵查人員在案發現場附近走廊上所提取的刀具就是其作案時所用的水果刀。
指認現場筆錄:代某指認出其拿刀捅傷人的出租房就是東莞市大朗鎮富華中路××號旁的雅軒公寓;指認出雅軒公寓一樓的走廊就是其捅傷人后扔掉水果刀的地方;指認出雅軒公寓的203號房就是其持刀捅傷人的房間。
(八)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證據
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證實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況及其與被害人李某丙之間的身份關系。
關于被告人代某的辯解及辯護人周忠進所提的辯護意見,經查,(1)目擊證人葉某證實代某進入案發房間后即毆打被害人李某丙并持刀捅李,李則逃進洗手間關門躲避;代某本人在偵查階段也曾多次供述李某丙見其持刀過來后即躲進洗手間,其追上去并把洗手間的門踹爛,當李從洗手間逃出時,其追上李并用刀捅李的身體。代某的上述供述可與葉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其主動挑起事端并追打李某丙的事實,其庭上翻供稱沒有追趕被害人,又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對其辯解不予采信。(2)據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可知,代某僅因不滿李某丙與葉某在一起而買刀行兇;去到李某丙的租房后,并未與李發生任何爭執,即直接持刀捅刺李;李見狀躲進洗手間里關起門,代某用腳踹門,把門踹爛后,仍持刀追上李并對其亂捅。由代某買刀、追打、踹門、亂捅等一系列行為可見,代某持刀傷害李某丙的想法是非常堅定的,其亂刀捅刺李身體的行為亦可見其完全置李的死活于不顧,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殺人的故意。故代某及辯護人提出的代某沒有殺人故意,對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3)關于代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沒有犯罪前科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無視國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予以懲處。代某心胸狹隘,因感情糾紛即對被害人懷某在心,買刀報復,連續追打捅刺被害人身體要害,致其死亡,主觀惡性大,手段殘忍,情節嚴重,論罪當處死刑。鑒于本案系由感情糾紛引發,且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判處死刑,可不必立即執行。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所提的意見,經查屬實,可以成立的,本院已予采納并在量刑時有所體現,不能成立的不予采納,前已闡明理由。
被告人代某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遭受經濟損失,除須承擔刑事責任外,其依法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二原告人提出判令被告人賠償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依法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張的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計得原告人獲賠的上述費用共29842元。
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代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幣29842元。(此款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黎梓材
代理審判員 張 純
人民陪審員 黨志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袁詩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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