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重慶某工貿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705)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法民初字第13150號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不詳,住重慶市璧山區。
委托代理人代紅靜,重慶揚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彥熹,重慶揚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西永鎮中柱村七甲嘴社,組織機構代碼6664******。
法定代表人李紅斌,重慶某工貿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奎,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風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號**幢******,組織機構代碼709********。
法定代表人王麗,重慶某風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莉,重慶聯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大渡口區某興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渡口區茄子溪重慶木材綜合加工廠內(制材村**號),組織機構代碼20298******
法定代表人李紅斌,重慶大渡口區某興工貿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重慶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公司)、重慶某風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風公司)、重慶大渡口區某興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興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慶忠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紅靜,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奎、某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莉、某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到被告某公司處上班,工種為沖床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上班時受傷,后在恒生手外科住院治療34天,2015年2月25日,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原告與被告某風公司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認為其與某風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7月14日,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中止了通知書,要求原告提供勞動關系的法律文書再恢復工傷認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從2014年12月6日至今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與我公司無勞動關系,我公司現已沒有實際經營,廠房地址已經出租給被告某興公司在使用,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風公司辯稱,原告是由我公司勞務派遣至被告某興公司上班,認可原告與我公司從2014年12月6日至今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某興公司辯稱,原告是由被告某風公司勞務派遣至我單位的,我公司租賃了被告某公司的場地在經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陳某某以某公司作為被申請人、某風公司及某興公司作為第三人,向重慶市沙坪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從2014年12月6日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8月7日,重慶市沙坪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超過5個工作日未予受理,并出具渝沙勞仲函字(2015)第1349號函。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與被告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提供以下兩組證據,1、提供書面證人證言,主要內容為:2014年12月7日,陳某某在某公司注冊地重慶市沙坪壩區西永鎮中柱村七甲嘴社上班時受傷。2、錄像材料,錄像主要內容顯示其他工人陳述原告受傷的情況,其中部分員工身穿某興公司制服。三被告對書面證人證言真實性不予認可,視頻材料顯示的員工身穿某興公司制服,與被告某公司無關。
另,被告某風公司提供其與某興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一份,證明被告某風公司與被告某興公司之間存在勞務派遣關系,原告陳某某是由被告某風公司派遣至被告某興公司上班。原告陳某某堅持認為其系某公司員工,非被告某風公司勞務派遣至某興公司。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與被告某興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均為李紅斌。被告某風公司、某興公司認可陳某某是由某風公司派遣至某興公司上班,上班的地點位于被告某公司的注冊地,該廠房系某興公司向某公司租賃而來。
原告堅持認為其與被告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重慶市沙坪壩區勞動能力仲裁委員會函、視頻等證據證明。這些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告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對于勞動關系是否成立,應當由原告對其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如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僅提供了書面證人證言及視頻材料,其中證人并未出庭作證,對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其次,即使該證言真實,根據該證言內容可以看出,證人僅陳述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注冊地受傷,但并未證明原告系被告某公司的員工,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最后,原告提供的視頻材料中員工身穿“某興公司”字樣的服裝,與某公司之間并無法律上的關聯性,亦無法證明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上班的事實。綜上,原告僅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在被告某公司上班的事實,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某公司從2014年12月6日至今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陳慶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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