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某、雷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957)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刑初字第154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斯東(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重慶市梁平縣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梁平縣。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周忠進,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雷某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邵陽市城步苗族自治縣人,初中文化,原系東莞市寮步鎮亞南電子廠員工,住城步苗族自治縣。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訴刑訴(2015)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忠進、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與陶某某系朋友關系,2015年3月31日,雷某某以被害人彭某某欠錢不還為由要求陶某某幫忙向彭索債,陶表示同意。同日22時許,雷、陶二人商量后,由雷通過微信聯系被害人彭某某,將其約至東莞市大嶺山鎮八方連鎖酒店813房,彭到813房后,陶某某要求彭歸還欠雷的3700元,彭表示沒錢,陶遂將彭一直禁錮在813房內約39小時。期間,彭被迫交出1條黃金項鏈(約價值1200元)、1塊手表(約價值38元)、現金400元及3張銀行卡,后陶某某向彭逼問出銀行卡密碼后,讓雷到前述房間門口拿走銀行卡并至柜員機取現100元。
2015年4月2日13時許,公安人員接彭某某報案后進行偵查,于同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東莞市寮步鎮紅荔市場附近的美森公寓205房將被告人陶某某抓獲。2015年5月1日0時許,公安人員電話通知被告人雷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后雷主動至東莞市公安局大嶺山分局大嶺山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實,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確認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共同構成非法拘禁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對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定罪處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均辯解被害人系主動拿出案涉財物,其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不存在逼迫情形。被告人陶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意見:1.本案起因不在陶某某,陶系應朋友之邀幫忙討債,且其本人沒有從中獲利;2.陶在對被害人實施拘禁期間對被害人的飲食、睡眠等進行保障,沒有毆打及侮辱行為;3.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無犯罪前科。
經查,被告人雷某某以索要債務為動機,糾集被告人陶某某強行對被害人進行管束,該行為具有強制性;同時結合被害人指認出的從雷某某處繳獲的刀具,可見被害人基于強制性手段而交出案涉財物并非出于自愿。因此,對于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提出沒有逼迫情形之相關辯解,不予采納。至于陶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基本屬實,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的量刑。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判處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八個月。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對前述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被告人陶某某的辯護人建議對陶某某判處十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據現行刑法規定,非法拘禁他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具體到本案,雷某某以索要債務為目的,糾集被告人陶某某強行對被害人實施非法拘禁,應在以上量刑幅度內量刑。考慮被告人雷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全部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的事實,合理有據,應予采納。陶某某的辯護人就量刑提出的意見,亦予以采納。
隨案移送的手機兩部,系兩被告人用于聯系的作案工具,依法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關于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的身份問題。根據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函核實,至今未核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隨案移送的手機兩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余 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梁小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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