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蘆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308)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商民初字第564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惠民縣。
委托代理人趙法元,山東泉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蘆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商河縣農民,住青島市。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蘆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心舸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蘆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4月24日經政府登記結婚。2013年8月12日生男孩蘆某乙,原告撫養至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性格差異巨大,經常吵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無法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破裂。特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1、原告與被告離婚;2、原、被告婚生子蘆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孩子18周歲止;3、被告給予原告一次性經濟幫助3萬元元。
被告蘆某甲未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4月24日經政府登記結婚。2013年8月12日生男孩蘆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時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共同生活時間較短。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實,由原告陳述、結婚證等證據證實,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蘆某甲婚姻基礎較差,婚后感情不和,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出離婚后,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沒有和好的意思表示,本院無法做調解和好工作。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準許。原、被告婚生男孩蘆某乙未滿兩周歲,且一直隨原告生活,故應隨原告生活為宜,被告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經濟幫助3萬元,因無證據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蘆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蘆某乙隨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蘆某甲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當年的子女撫養費(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婚生男孩蘆某乙獨立生活時止)。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蘆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心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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