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鄭某甲、鄭某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438)
溫州市龍灣區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龍民初字第948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任,浙江和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甲。
被告:鄭某乙。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迎澤大街××號省公司綜合辦公大樓××層。
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訴被告鄭某甲、鄭某乙、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任、被告鄭某甲、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被告鄭某乙系晉A×××××號車主。2015年7月21日,被告鄭某甲駕駛晉A×××××號小型轎車,從龍灣萬康錦苑往永中×號街方向行駛。20時19分許,車輛沿永中西路自西向東行駛至龍海路交叉路口時,碰撞行人楊某、史某,造成行人楊某、史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根據溫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鄭某甲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承擔自身損失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溫州市龍灣區第一某醫院住院治療。經司法鑒定,原告誤工期限為5個月、護理期限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晉A×××××號轎車保險人,該事故發生在車輛投保時間內。根據《道路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的規定,被告鄭某甲、鄭某乙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鄭某甲、被告鄭某乙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法醫鑒定費等共計35627.64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先予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
原告楊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1.身份證,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企業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不調解)通知書,以證明此次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4.保險單,以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5.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單,出院記錄、醫療證明書,以證明原告的傷勢情況及治療情況;6.醫療費票據,以證明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及被告墊付的醫療費用;7.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發票,以證明原告的“三期”的評定情況及支出鑒定費;8.交通費票據,以證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2.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部分要求過高;3.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被告鄭某甲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訴稱的醫療費墊付情況屬實。
被告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醫療費、用藥清單,以證明被告墊付過醫療費用的事實。
被告鄭某乙未做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鄭某甲沒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對證據1-6均無異議;證據7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被鑒定人的“三期”標準均采用標準的上限沒有說明理由,應當按照“三期”標準的折中計算;鑒定費發票,按照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不算在保險范圍內;證據8交通費,按照原告的實際情況,主張數額過高,由法庭酌情判決。對被告鄭某甲提供的證據,原告楊某沒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應當剔除非醫保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6及被告鄭某甲提供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其證明力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或反駁的證據,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可以證明原告曾支出了上述交通費用,但不能證明支出的合理性。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鄭某甲駕駛晉A×××××號小型轎車,從萬康錦苑往永中×號街方向行駛。20時19分許,車輛沿永中西路自西向東行駛至龍海路交叉路口時,碰撞在龍海路××北闖紅燈的行人楊某、史某,造成楊某、史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溫州市龍灣區第一某醫院住院治療,住院43天,花費醫療費12876.54元(其中被告鄭某甲墊付10395.9元),診斷為:胸椎第11椎體骨折、左手小指近節指骨骨折、左手指多處擦傷、左食指近節挫傷、左食指尺側背伸肌腱Ⅰ區損傷、頭部外傷、腦震蕩、頭皮血腫、低鉀血癥。2015年7月24日,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溫公交(叁)認字(2015)第C-09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某甲駕駛機動車在行經設有交通信號控制路口時,對路口前方的行人動態注意不夠以致造成事故,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楊某在行經設有交通信號控制路口時,未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闖紅燈)以致造成事故,應承擔自身損失的同等責任;史某在行經設有交通信號控制路口時,未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闖紅燈)以致造成事故,應承擔自身損失的同等責任。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楊某委托,于2015年9月8日出具溫天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2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被鑒定人楊某誤工期限為5個月,護理期限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原告支出鑒定費840元。
另查明:1.肇事車輛晉A×××××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鄭某乙,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2.2014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8372元,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8689元。3.本案交通事故傷者楊某、史某一致同意,對晉A×××××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各享受50%的份額。
原告楊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確定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正式醫療費發票,剔除住院費用的伙食費861元(在其他賠償項目中計算),原告住院及門診醫療費金額確定為12015.54元。2.營養費:原告營養期限為2個月,酌情確定為1800元;3.誤工費:根據鑒定結論,誤工期限為5個月,由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從事的行業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可參照我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確定為20155元(48372元/年÷12月/年×5月)。4.護理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護理期限為2個月;關于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原告住院43天,標準可按我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48372元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用為5698.6元;關于出院后的護理費,護理天數為17天,本院按照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8689元每年確定,出院后的護理費為1802元。護理費合計為7500.6元。5.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800元。6.鑒定費:原告請求鑒定費840元,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129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綜上,原告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44401.14元。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交警部門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與本案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由于晉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生時正處于保險有效期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應按照《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超過限額的部分,再依照雙方責任及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由于本案兩名傷者一致同意對晉A×××××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限額各享受50%的份額,本案原告損失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50%,因此某保險公司在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下賠償原告楊某5000元。由于本案原告損失合計未超出強制責任保險死亡傷殘限額50%,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賠償原告楊某護理費7500.6元、誤工費20155元、交通費800元,合計28455.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3455.6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為10945.54元(包括鑒定費840元)。由于被告鄭某甲和原告楊某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而史某的行為對原告傷害結果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原告楊某為行人,因此被告鄭某甲對原告楊某的損失應承擔60%的責任,即應負擔6567.32元(包括鑒定費504元)。由于肇事車輛晉A×××××號小型轎車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除鑒定費504元由被告鄭某甲承擔外,其余6063.32元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賠償39518.92元。由于被告鄭某甲已經支付原告楊某10395.9元,扣除其承擔的504元,被告鄭某甲多支付的9891.9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賠付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給被告鄭某甲,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應向原告賠付29627.02元。原告楊某主張被告鄭某乙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鄭某乙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相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某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楊某各項損失29627.02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91元,減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楊某負擔75.5元,被告鄭某甲負擔2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某法院。
代理審判員 婁偉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季伊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