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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天民園初字第540號
原告孔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某萍(系原告妹妹),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市財政干部教育中心教師,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山東舜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月,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該公司職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陳某青,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董事,住濟南市。
被告濟南市歷下區拆遷辦公室,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呂某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市歷下區拆遷辦公室副主任,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斌,山東濼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生與被告濟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南某酒店)、被告濟南市歷下區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歷下拆遷辦)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萍、何俊杰,被告濟南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馬某,被告歷下拆遷辦的委托代理人呂某森到庭參加了訴訟。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解及庭外和解,但均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生訴稱,被告于2001年將其位于濟南市歷下區離明街合法產權住宅拆遷,并與孔某生簽訂了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將孔某生安置于濟南市某某花園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給孔某生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證書,給孔某生造成了巨大的損失。為此,孔某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辦理濟南市某某花園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的房屋產權證書;2、被告賠償孔某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經濟損失60000元;3、被告賠償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經濟損失;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孔某生提交了如下證據:
1、《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1份;
2、《拆遷委托代理合同》1份;
3、歷下拆遷辦出具的《說明》1份;
4、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一終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書1份;
5、損失明細表1份。
被告濟南某酒店辯稱,1、雙方簽訂的《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當中,沒有約定房產證如何辦理、何時辦理的事項。孔某生在本次訴訟前,從未提出過辦證的要求,因此濟南某酒店沒有為其辦證的合同義務。2、孔某生選擇了產權調換,就應當在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后才可以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不履行上述手續無法辦理產權證書。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孔某生不應當要求濟南某酒店履行辦證的義務。3、涉案房屋沒有辦理產權證書的責任不在濟南某酒店,孔某生主張的損失沒有任何證據。綜上,請求駁回孔某生的訴訟請求。
濟南某酒店未提交證據。
被告歷下拆遷辦辯稱,1、孔某生只有在完成簽訂《產權調換協議》且交清產權調換差價后,才能進入辦證程序。2、未簽訂《產權調換協議》的責任在于孔某生沒有申請,所以其請求賠償損失的訴求沒有依據。3、歷下拆遷辦不是辦理安置房屋產權證的主體,該房屋的產權歸濟南某酒店所有。綜上,請求駁回孔某生對歷下拆遷辦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歷下拆遷辦提交了如下證據:
1、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一終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
2、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09)歷民初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書及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民一終字第636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
3、濟房管字(2004)78號文件復印件、濟建發(2011)24號文件、濟人發(2000)18號文件復印件、濟政發(2000)29號文件復印件、濟房開拆字(2001)13號文件復印件各1份。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1年10月26日,濟南某酒店作為委托人、歷下拆遷辦作為受委托人簽訂《拆遷委托合同》,約定由濟南某酒店委托歷下拆遷辦辦理相關規劃范圍內的拆遷事宜,雙方對各自的權利義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01年12月12日,濟南某酒店與歷下拆遷辦就具體的拆遷地點及方式、安置地點及費用、直管公房的補償、產權調換的辦理及費用、水電表及房屋拆除等具體事項簽訂《協議書》,其中載明拆遷范圍為佛山苑小區一區2號樓及樓南平房,要求貨幣補償安置的按3120元/㎡給予補償。
2001年12月24日,依據上述協議,濟南某酒店作為拆遷人、歷下拆遷辦作為濟南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生作為被拆遷人簽訂《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約定:拆除孔某生所有的位于濟南市歷下區離明街2號樓204室住宅,建筑面積62.08平方米,濟南某酒店為孔某生補償位于濟南市某某花園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三室二廳的房屋,應安建筑面積119.19平方米,實安建筑面積131.39平方米。孔某生于2001年12月29日前搬遷完畢,空房交濟南某酒店驗收拆除。濟南某酒店按規定支付孔某生搬遷補助費360.40元。提前搬遷完畢的,由濟南某酒店按規定支付搬遷獎勵費。協議還載明,被拆遷人不要求保留、購買補償安置房屋產權的,補償安置房屋產權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與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明確各自責任,并執行市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協議簽訂后,孔某生按約騰空了房屋,并被安置于協議約定的某某花園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居住。
2011年2月11日,歷下拆遷辦出具《說明》一份,內容為:“在濟南市歷下區濟南某酒店拆遷工程中,位于濟南市歷下區的房屋已經被拆除,其產權人是孔某生。產權人孔某生被固定安置在濟南市天橋區某某花園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安置房建筑面積約131㎡,現在該房屋產權證正在辦理過程中。特此說明。”就該《說明》,孔某生主張系其一直要求辦理房屋產權證而由歷下拆遷辦出具的書面說明,歷下拆遷辦主張只是為孔某生辦理戶口而出具的說明。
另,孔某生庭審提交(2011)濟民一終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據以主張其被拆遷的房屋與該案中被拆遷人房屋的建筑面積、房屋戶型均與孔某生被拆遷的房屋一致,因該案中查明被拆遷人房屋的貨幣補償價格為26萬元,故孔某生認為其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價格亦應為26萬元,并應據此金額為基數計算涉案房屋未辦理產權證的損失,孔某生并主張另有要求辦證支付的交通費等損失。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庭審提交的證據及庭審陳述在案為憑,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2001年12月24日,濟南某酒店和歷下拆遷辦與孔某生簽訂的《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上述協議明確約定了濟南某酒店拆除孔某生所有的位于濟南市歷下區住宅,補償給孔某生的房屋為某某花園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作為被拆遷人,孔某生有選擇獲得拆遷安置房屋或貨幣補償的權利,其選擇了取得安置房屋,即有理由相信安置房屋為產權房,而濟南某酒店應按雙方協議約定向孔某生交付安置房屋并為其辦理安置房屋的產權證書。在雙方的協議中,并未約定孔某生需為產權調換另行簽訂產權調換協議及補交房屋差價,故濟南某酒店和歷下拆遷辦要求孔某生另行簽訂產權調換協議及補交房屋差價方能辦理產權證的抗辯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濟南某酒店作為拆遷人,在其未履行為孔某生辦理安置房屋的產權證書的情況下,主張其已全面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孔某生要求濟南某酒店為其辦理安置房屋的產權證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孔某生要求濟南某酒店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濟南某酒店未能依約為孔某生辦理安置房屋的產權證,應賠償相應的損失,孔某生主張以被拆遷房屋價值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損失,因雙方并未約定違約責任,以逾期利率計算不當,本院酌定調整為按銀行同期同類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孔某生主張計算損失的基數為26萬元,因該金額系另案當事人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價格,即使二者被拆遷房屋的戶型、面積一致,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亦不能推定孔某生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與之一致。但據濟南某酒店與歷下拆遷辦2001年12月12日就具體拆遷事宜簽訂的《協議書》記載,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安置的按3120元/㎡給予補償,孔某生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為62.08平方米,據此計算,其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價值應為193689.6元(3120元/㎡×62.08㎡),該金額不超過孔某生主張的26萬元,故本院依法調整為以該金額為計算基數。對于損失起算時間,雙方簽訂的《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中并未約定辦理房產證的期限,但歷下拆遷辦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了房屋產權證正在辦理中的《說明》,該《說明》的出具行為能夠證明孔某生曾于當時向歷下拆遷辦主張過辦理房產證事宜,而歷下拆遷辦作為濟南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其所為代理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由委托人濟南某酒店承擔,故損失應以歷下拆遷辦出具上述《說明》的時間予以起算。歷下拆遷辦主張該《說明》只是為孔某生辦理戶口出具,但《說明》中并未有相關內容的記載,歷下拆遷辦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孔某生主張另有交通費等損失,但未予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孔某生對歷下拆遷辦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在本案的拆遷補償安置關系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為濟南某酒店與孔某生,而歷下拆遷辦僅為拆遷人濟南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爭議的合同責任應由濟南某酒店承擔。歷下拆遷辦雖出具了房屋產權證正在辦理中的《說明》,但該《說明》中亦無應由歷下拆遷辦負責辦理產權證的意思表示。綜上,孔某生要求歷下拆遷辦承擔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據上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為原告孔某生辦理雙方訂立的《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項下濟南市某某花園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被告濟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孔某生經濟損失(以193689.6元為基數,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孔某生對被告濟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孔某生對被告濟南市歷下區拆遷辦公室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元,原告孔某生負擔400元,被告濟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怡
審 判 員 張清國
代理審判員 曹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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