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戰某與濟南某某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655)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城民初字第11號
原告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山東省日照市。
委托代理人李業奎,日照東港弘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戰某太(系原告戰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址同上,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濟南某某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馬某輝,總經理。
被告鐘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者,住山東省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劉清玉、劉家源,均系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戰某與被告濟南某某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某教育公司)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于東亮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業奎、戰某太與被告濟南某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輝到庭參加訴訟。庭后,原告戰鵬申請追加鐘某琴為被告參加訴訟。因案情較為復雜,雙方爭議較大,本院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業奎、戰某太,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輝,被告鐘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清玉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戰某申請對其傷情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鑒定期間43天。司法鑒定意見作出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戰某的委托代理人戰某太,被告濟南某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輝,被告鐘某琴到庭參加了訴訟。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限六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戰某訴稱,2013年12月24日,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派人到原告戰某家中將其接到被告處接受特殊培訓(網癮治療)。2014年1月5日下午,原告戰某不慎從教學樓的樓梯口摔倒致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現原告戰某已治療終結并被鑒定為八級傷殘。被告某某教育公司僅于原告戰某在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期間墊付醫療費35000元,之后再沒有對原告戰某進行其他賠償,后經多次調解未果。為維護原告戰某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戰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45958.07元;2、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教育公司辯稱,對于原告戰某在其公司參加培訓期間摔傷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戰某系自己跳窗摔傷的。其公司營業范圍包括非學歷職業技能培訓,原告戰某是來校參加行為養成習慣培訓的,是在來校第十天左右期間出的意外。當時還在試訓期間,還未正式入學,雙方未簽訂任何協議,其公司也未收取原告戰某任何費用。因原告戰某系自己摔傷,且當時其已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應自行承擔責任。其公司沒有管理失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鐘某琴辯稱,其系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素質教育部的負責人,該部是從2013年9月開始經營的,主要對青春期、叛逆期孩子的不良行為進行教育和矯正,培養學員養成良好習慣。其系自負盈虧,原先約定根據經營情況向被告某某教育公司交納部分費用,但實際上至今為止并未交納。原告戰某的母親于2013年12月2日向其打電話稱原告戰某在家有叛逆行為等,大人管不了,平時不是玩電腦就是睡覺,要求對原告戰某進行管理教育。其派員于2013年12月24日晚到原告戰某家將其接到學校進行培訓,到校十天左右發生的意外。之前原告戰某的表現還不錯,與教官及其他學員關系也較好。原告戰某所訴摔傷過程與事實不符,其并不是不慎摔傷的,而是在事發當天傍晚從教學樓三樓廁所窗臺處爬出并跳下導致的摔傷。經實際測量,窗臺距樓內地面的高度是1米,從窗臺到其摔落的一層樓頂的高度為3.6米。原告戰某明知道存在巨大危險而故意從三樓窗臺跳出,故原告戰某應自行承擔其各項費用。被告鐘某琴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戰某的訴訟請求。其在原告戰某受傷后墊付了醫療費用37000元,保留依法追償的權利。
經審理本院對下列事實予以認定:
1、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教育信息咨詢、非學歷職業技能培訓等。被告鐘某琴利用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場所成立了素質教育部并以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收學員進行素質養成教育。其自負盈虧,并約定向被告某某教育公司交納一定的管理費。
2、原告戰某因在家表現不佳、熱衷上網,且不聽父母管教,其父母于2013年12月根據網站宣傳聯系到被告鐘某琴。被告鐘某琴介紹學校情況后,其父母同意對原告戰某進行素質培訓事宜。原告戰某父母于2013年12月24日通過匯款支付了部分費用后,要求被告鐘某琴派車來接原告戰某。當晚8時左右,被告鐘某琴派員派車來到原告戰某家中強行將原告戰某接走進行教育和培訓。到達被告某某教育公司后,被告鐘某琴的教員要求原告戰某與其他學員一起通過體能訓練、文化課、心理輔導等方法進行素質養成培訓。至事發前,原告戰某并無異常表現。
3、2014年1月5日下午6時左右在三樓教室要上晚自習時,原告戰某想外出上網,便和管教老師借口說去上廁所后走出教室。因原告戰某外出上網不符合管理規定,原告戰某便想偷偷從三樓廁所窗戶翻越到旁邊食堂(平房)的房頂上出去。原告戰某從三樓廁所窗臺上跳到平房房頂時受傷,不能動彈。原告戰某的老師等及時趕到并通知了被告鐘某琴,眾人將原告戰某抬下房頂并送往醫院進行救治。
4、原告戰某受傷后被送往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入院主要診斷為:(1)、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2)、骨筋膜室綜合癥(右小腿、左足);(3)、雙足多發骨折;(4)、腰椎壓縮骨折(L4)。原告戰某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實際住院10天。花費門診治療費1667.36元,該費用由被告鐘某琴墊付,花費住院醫療費41555.47元,其中被告鐘某琴墊付35000元。從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出院當日,原告戰某又前往山東省立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2月12日,又住院28天,花費醫療費42649.16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戰某為取出內固定鋼板在日照市中醫醫院進行了手術治療,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費醫療費13357.83元,其中原告戰某支付8551.29元,其通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金支付4806.54元。
5、2014年9月12日,原告戰某自行委托日照光明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了鑒定。日照光明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鑒定意見為:(1)、戰某的損傷評定為八級傷殘;(2)、原告戰某的二次手術費用預計為一萬元人民幣。原告戰某為此支付鑒定費1700元、咨詢費20元。因兩被告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原告戰某向本院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進行了司法鑒定。2015年8月7日,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戰某左足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以上事實,有原告戰某提交的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收費票據、住院病歷、用藥明細各1份、山東省立醫院住院病歷、用藥明細、門診證明、收費票據復印件各1份、劉家寨村委會證明1份、奎山派出所證明1份、錄音書面材料1份、日照光明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意見書及收據各1份、交通費票據1宗、宣傳材料1份、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所作的鑒定意見一份,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提交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被告鐘某琴提交的照片1宗、說明1份、門診收費單據3份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鐘某琴在沒有取得相應教學、培訓資質的情況下利用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場所、對外以被告某某教育公司的名義進行教育培訓,收取教育費用,在培訓原告戰某過程中,發生了原告戰某摔傷的事故。本次事故的發生,系原告戰某不愿上晚自習、借口上廁所并想從廁所翻越到旁邊的平房房頂后外出上網而導致的。原告戰某事發時已年滿十八周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主動、故意從三樓廁所窗臺跳到旁邊平房樓頂,應當意識到該行為的危險性及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原告戰某不顧危險主動從窗臺跳下的行為是造成其受傷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鐘某琴以盈利為目的進行經營,未取得相應辦學資質,其不顧原告戰某的意愿強行將其從日照接到濟南進行培訓,未對原告戰某盡到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具有一定過錯,因此對原告戰某的受傷也負有一定的責任。綜合本案情況,本院認為被告鐘某琴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被告某某教育公司借用資質、場所給被告鐘某琴從事盈利性培訓活動,對被告鐘某琴的教育培訓活動超越其經營資質范圍的行為也不加以管理和規范,因此也具有一定過錯,應當與被告鐘某琴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原告戰某的訴訟請求,具體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戰某在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支付門診醫療費1667.36、住院醫療費41555.47元,有相應票據及病歷為證,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戰某在山東省立醫院住院期間花費的醫療費,原告戰某雖未提交醫療費發票原件,但提交了加蓋醫院公章的復印件,且有相應住院病歷予以佐證,因此本院對原告戰某在山東省立醫院住院支付醫療費42649.16元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戰某又因取出內固定手術在日照市中醫醫院支付醫療費8551.29元,本院也予以認定。以上醫療費共計94423.28元,屬于原告戰某的實際損失。被告鐘某琴應賠償原告戰某醫療費28326.98元(94423.28元×30%)。
2、誤工費。原告戰某主張誤工期間120天,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也未申請進行司法鑒定,因此本院不予認可。且因其受傷前無業,受傷期間系在兩被告處參加學習培訓,沒有工作收入,故原告戰某主張誤工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原告戰某兩次住院共38天,其主張按照日照市勞動市場工資指導價100元/天計算護理費無法律依據,根據其傷情,本院參照濟南當地護工標準80元/天支持其一人護理費。被告鐘某琴應賠償原告戰某護理費912元(80元/天×38天×30%)。
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戰某主張按照30元/天的標準計算其住院38天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鐘某琴應承擔342元(30元/天×38天×30%)。
6、殘疾賠償金。根據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原告戰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足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果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戰某居住地系舊村改造的小區,屬于城鎮地區,其也不以農業為生,因此其主張按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計算傷殘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予以支持,被告鐘某琴應賠償原告戰某殘疾賠償金17533.20元(29222元/年×20年×10%×30%)。
7、交通費。原告戰某主張交通費3000元,數額過高,根據其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鐘某琴應承擔300元(1000元×30%)。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戰某雖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左足十級傷殘,但其受傷主要由其行為造成,其自身承擔主要責任,因此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9、鑒定費。原告戰某主張兩次鑒定費2720元,因其第一次鑒定系自行委托,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且其未提交第二次鑒定的鑒定費發票,因此其該項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賠償款共計47414.18元,扣除被告鐘某琴已支付的36667.36元,余款數額取整為10747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琴賠償原告戰某醫療費28326.98元。
二、被告鐘某琴賠償原告戰某護理費912元。
三、被告鐘某琴賠償原告戰某住院伙食補助費342元。
四、被告鐘某琴賠償原告戰某殘疾賠償金17533.20元。
五、被告鐘某琴賠償原告戰某交通費300元。
以上第一至五項款項合計47414.18元,扣除被告鐘某琴已支付的36667.36元,余款款項取整為10747元,限被告鐘某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六、濟南某某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鐘某琴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七、駁回原告戰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19元,由原告戰某負擔2982元,被告鐘某琴負擔2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東亮
人民陪審員 張炳華
人民陪審員 劉桂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彭 鵬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