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重慶某物流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487)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法民初字第01398號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原重慶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住重慶市南川區。
委托代理人趙娜娜,重慶合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歐榮鳳,重慶合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大川建材市場**區**棟**號,組織機構代碼75621****。
法定代表人邱某,重慶某物流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亞,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重慶某物流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就原告的工傷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必須以該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中止訴訟。該案審結后,本案恢復訴訟,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肖力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7月30日、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娜娜、歐榮鳳,被告重慶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因中止訴訟、司法鑒定以及當事人申請和解,共扣除審限七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被告處從事搬運工作,月平均工資為2500元。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給原告購買社會保險。現起訴請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7500元。
被告重慶某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已于2012年9月13日自愿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其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請求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進入被告單位從事搬運工作,月平均工資為2500元,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其后便未在被告單位繼續工作。2013年7月12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為工傷。被告不服,先后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經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復議、本院一審和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2013年8月6日,重慶市沙坪壩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為傷殘九級。2013年9月1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請。重慶市沙坪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其后超時未審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針對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原告主張為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告之日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被告主張為2012年9月13日。被告舉示了《說明》一份,內容為:“本人不愿留在公司工作,特將3月-7月押金條退回,合計金額為800元,解除一切勞動關系,(收款人)交條人:周某明,2012年9月13日;周某某7月-8月工資合計共2880元,簽字:周某明;今收到某公司勞動工傷補助10000元,補助周某某住院護理費、傷殘護工補助費等合計共1500元,共合計11500元,簽字:周某明,2012年9月13日。”該《說明》所載內容的字跡與“周某明”簽名的字跡有較明顯差異。原告表示《說明》的內容和簽名均非其本人書寫,并申請對簽名進行司法鑒定。經本院依法委托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前述《說明》中三個“周某明”簽名字跡與原告提供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原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文化程度較低,《說明》的內容非其本人所寫,對該內容并不知情。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仲裁申請書、重慶市沙坪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超時未審結案件證明書,被告提供的說明,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據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對于原、被告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被告提供的《說明》是由原告本人簽字,而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簽字產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即使《說明》的內容不是原告所寫,原告的簽字也視為對內容的確認,且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其簽字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對該《說明》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從《說明》的內容來看,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明確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勞動關系,該意思表示于當日到達被告,加之其后原告也未繼續工作,應當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
因被告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可依法主張2012年3月15日至9月13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原告應在二倍工資差額的總額確定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申請。而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才申請仲裁,顯然已超過仲裁時效,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肖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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