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傅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423)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3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璧山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重慶市璧山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重慶市綦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曾杰、趙文銘,系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綦檢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5月14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植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及辯護人曾杰、趙文銘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被告人傅某某駕駛渝A388V5號白色小轎車,由重慶市綦江區文龍街道河東轉盤,沿文龍街道龍角路往彩虹橋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龍角路農業銀行路段時,遇行人橫穿公路,被告人傅某某未采取有效避讓措施,與行人袁某某、劉某某、封某甲相撞,造成袁某某當場死亡、劉某某、封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綦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傅某某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10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到案后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傅某某與袁某某、劉某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傅某某與封某甲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傅某某已按協議約定履行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在庭審中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情節對被告人傅某某提出了量刑建議,建議對其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三個月。
被告人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傅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傅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家庭經濟困難的情況下仍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表,到案經過,投案自首確認書,證人劉某某、徐某某、彭某乙、封某丙、劉某某等人的證言,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照片及現場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尸檢照片,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扣押、發還清單,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協議書、領條、轉帳單及諒解書,診斷證明書,訊問視頻說明,交通事故經過視頻說明,捐款明細,民事裁定書及調解書,村委會及單位證明,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已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二人受傷,且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傅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傅某某適用緩刑。故對被告人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自首、賠償、取得諒解,建議法院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麗琳
人民陪審員 王 英
人民陪審員 肖慶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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