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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濟陽商初字第429號
原告濟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濟陽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忠,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承強,山東天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
原告濟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內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內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交貨義務,被告也按時收到且已安裝使用。因被告遲遲不按合同付清貨款,原被告雙方經交涉于2013年6月25日協商簽署了分期付款合同,約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約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拒不付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60000元。
被告未答辯,審理期間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過傳真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型號為GZ42-40%金屬帶鋸床6臺,單價21000元,共計126000元。合同第六條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先付10%訂金,訂金到賬后發貨,貨到貨站后再付30%提貨,供方派技術人員上門調試完畢后再付55%,留5%質保金,一年后付清余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合同約定的鋸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貨款6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合同,就上述合同剩余貨款約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款30000元,剩余質保金于2014年1月18日付清。約定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為此訴至本院。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購銷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及開庭筆錄等在案予以證實,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證據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出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原被告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其后簽訂《分期付款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雖名為《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但根據其內容應規范認定為買賣合同,該合同內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均應遵照履行。因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已屬違約。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內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濟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貨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訴訟保全費720元,由被告內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善榮
審判員 梁 猛
審判員 劉振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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