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60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蓮南商初字第93號
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汶水東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孫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應繼偉、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區云景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應繼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專業從事布匹制造的廠家,被告系從事羽絨服生產廠家,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建立業務關系。2014年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了滌塔夫、新合纖等布料,價值共為308464.45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稅發票,被告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的價值143617.8元貨物向原告抵部分貨款,雙方于當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16484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要求償還貨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結算的金額向原告支付貨款。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164846.65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未支付貨款金額作為計算單位,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工商登記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交易明細、增值稅發票、入庫單、對賬單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系事實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64846.65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64846.65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從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00元,減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浙江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鄔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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