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甲故意傷害罪,杜某甲誣告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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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沂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從事個體經營。
委托代理人曹自義、陳德寧,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人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處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F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劉振波、寇振磊,山東中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崔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從事個體經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杜某甲故意傷害、誣告陷害一案,由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字(2013)第126號起訴書,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丙以被告人杜某甲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崔某、田某某的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義、陳德寧,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辯護人及委托代理人劉振波、寇振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崔某、田某某,鑒定人任某、陸某,證人崔某、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證人黃某、王某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期間,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9月4日15時許,被告人杜某甲因趙某丙蓋屋遮陰問題在沂源縣經濟開發區某村與趙某丙發生爭執并撕打,致趙某丙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
在偵查階段,被告人杜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向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門診提交其偽造的山東某醫院眼科檢查VER數據,致使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門診于2013年1月9日對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損傷程度鑒定為重傷,在退回補充偵查期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對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損傷程度鑒定為輕微傷。
對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誣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丙請求判令被告人杜某甲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崔某甲、田某甲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93856.5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人報銷明細、交通費等單據以及住院病歷、個體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杜某甲辯稱沒有毆打趙某丙,趙某丙的傷情不知怎么造成的,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向公安機關提供的VER報告單系由山東某醫院出具的,不是自己偽造的;對其眼部輕微傷的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其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誣告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杜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崔某甲、田某甲均辯稱沒有實施毆打趙某丙的行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丙與被告人杜某甲系沂源縣經濟開發區某村村民,且系前后鄰居。2012年9月趙某丙翻建房屋并加蓋二層樓,被告人杜某甲及其妻周某認為影響其房屋采光,兩家發生矛盾。2012年9月4日上午周某及被告人杜某甲等人先后到趙某丙建房工地阻止施工,雙方發生爭吵、謾罵。當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杜某甲酒后與其朋友崔某甲、田某甲回家路過趙某丙建房工地時,雙方又發生爭吵、謾罵。趙某丙手持一段樹根趕到被告人杜某甲跟前,被告人杜某甲朝趙某丙面部打了兩拳,趙某丙隨即用手中樹根打在了被告人杜某甲面部,雙方撕打在一起,并相互致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某丙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傷。
在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門診對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損傷程度進行鑒定期間,被告人杜某甲一方(根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具體提供人)向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門診提交一份2012年12月27日的“山東某醫院”FlashVER眼科檢查報告單(該報告單現只有復制件,原件去向不明。),沂源縣法醫門診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損傷程度為重傷的鑒定意見,被害人趙某丙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經公安機關進一步偵查證實,山東某醫院沒有在2012年12月27日為杜某甲做過VER檢查,該醫院的VER檢查結論均采取手寫式,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杜某甲VER檢查報告單復制件上的檢查結論是機器打印的,且結論中的數值及波振幅單位均與實際不符,上面的醫師“黃某”簽名也不是黃某本人書寫。
2013年7月9日辦案民警帶被告人杜某甲到山東某醫院對被告人杜某甲再次進行PatternVER眼科檢查,根據該次檢查結果,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杜某甲的右眼傷情進行補充鑒定,鑒定意見為杜某甲右眼傷情屬輕微傷。
被害人趙某丙于受傷當日到沂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天,花費醫療費2337元。并查明,被害人趙某丙經營沂源縣某百貨店,系個體工商戶。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趙某丙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上午10點左右,周某到其建房工地與其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杜某甲帶七八個青年到他建房的工地處吵鬧,村干部杜某丁答應給雙方調解。當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又與他人到其工地阻止施工并將其打傷。
2、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上午因趙某丙家建房問題與趙某丙發生過爭執,下午3點左右,聽見外面有人爭吵,出門見趙某丙拿樹根毆打杜某甲,崔某甲和田某甲在拉仗,她過去搶下樹根,見杜某甲滿臉是血。
(2)證人田某甲、崔某甲的在卷證言均證實,案發當天上午他們與杜某甲前往趙某丙建房工地,雙方爭吵后被勸開。午飯后二人送杜某甲回家時,雙方又發生爭吵,趙某丙拿一樹根趕到杜某甲跟前,杜某甲朝趙某丙面部打了二拳,杜某甲被趙某丙用樹根打傷面部并倒地,雙方互相撕打。他們二人沒有參與毆打趙某丙。
(3)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時他看到杜某甲打趙某丙臉部兩拳,趙某丙用樹根打杜某甲臉部,杜某甲倒地,杜某甲叫去的六七個男子圍著毆打趙某丙,后見杜某甲臉上破了,右眼部淌血,趙某丙鼻子和嘴部破了。
(4)證人苗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看到杜某甲臉上破了,滿臉是血,趙某丙口鼻流血,旁邊一個穿白色T恤的人踢了趙某丙兩三腳,他看見的打架過程只有三人參與。
(5)證人苗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看見趙某丙躺在路邊土堆上,杜某甲用腳踢趙某丙,隨后被人拉開。
(6)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有七八個小青年來到趙某丙工地,其中兩三個人把工人都趕跑了,趙某丙從蓋屋的地方下來,下來的時候隨手撿了個樹根,然后與杜某甲打成了一塊,跟著杜某甲的幾個青年圍著毆打趙某丙。杜某甲臉上都是血,趙某丙鼻子破了。
(7)證人任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4點左右,趙某丙打電話對他說被人打了,叫他送趙某丙去醫院,快到現場時看見一伙人向南上車走了,到現場后看見趙某丙滿臉是血蹲在那里,杜某甲也滿臉是血,杜某甲身邊站著兩個男的(指田某甲、崔某甲)。
(8)證人杜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見杜某甲右眼角破了,臉上都是血,趙某丙坐在地上,鼻子破了,臉上也是血。
(9)證人苗某丙、孫某乙、苗某丁、杜某丙的證言證實,沒有看到杜某甲與趙某丙打架的情況,后來聽說二人打架了。
(10)證人孫某丙的證言證實,2012年9月4日中午與被告人杜某甲一塊飲酒的事實。
(11)證人張某、田某乙的證言,均未證實與案發相關的情況。
(12)證人李某、姜某、宋某、崔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上午他們正在給趙某丙家建房,趙某丙與其鄰居杜某甲兩家為建房的事發生爭吵,杜某甲領去了四五個人,阻止施工,雙方沒打仗。下午3點鐘左右,杜某甲又領著上午去的幾個人去阻止施工,他們被攆走,沒有看見打仗的情況。
(13)證人黃某(山東某醫院大夫)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24日杜某甲到省立醫院做過VEP檢查,同年12月27日沒有進行檢查,12月27日檢查結論非黃某本人簽名,她單位的檢查結論都是手寫,從來不用機打結論。
(14)證人王某(山東某醫院大夫)的證言證實,她曾于2013年3月8日寫過杜某甲的VEP檢查結論,并代替黃某簽了名。
(15)證人齊某(沂源縣中醫院大夫)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杜某甲傷后入院治療的情況。
(16)證人任某乙(沂源縣中醫院大夫)的證言證實,沂源縣中醫院的92588CT片和沂源縣人民醫院的44249CT片是對同一患者所拍,但兩張片子所拍的重點不同,沂源縣中醫院拍的重點在眼眶部位,所以鼻骨部位略微模糊;2012年9月4日和同年9月8日針對杜某甲肋骨所做CT檢測結果不一致屬于正常情況,是隱性骨折所致,很多患者隨著呼吸、活動等因素引起骨折的地方進一步發生改變,就會在CT影像上出現不同的表現。
(17)證人孟某(沂源縣人民醫院大夫)的證言證實,沂源縣中醫院的92588CT片和沂源縣人民醫院的44249CT片是對同一患者所拍,92588CT片圖像稍顯模糊,但仍能顯示上頜骨額突骨折斷端。
3、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物證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及作案工具等情況。
4、鑒定意見
(1)2012年9月10日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門診(源)公(刑)鑒(傷)字(2012)142號趙更某情鑒定意見證實,趙某丙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
(2)2012年9月28日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門診(源)公(刑)鑒(傷)字(2012)154號杜某甲傷情鑒定意見證實,杜某甲上頜骨額突骨折、肋骨骨折,分別構成輕傷,右眼傷情待傷情穩定后再行鑒定。
(3)2013年1月9日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門診(源)公(刑)鑒(傷)字(2013)003號杜某甲傷情鑒定意見,證實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構成重傷。
(4)2013年3月20日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門診公(源)鑒(文檢)字(2013)02號黃某筆跡鑒定意見證實,杜某甲一方提交的VER檢查結果上“黃某”與黃某提交的VER檢查結果上的簽名并非同一人書寫。
(5)2013年4月20日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淄公(司)鑒(活)字(2013)205號杜某甲傷情鑒定證實,因本案出現新證據,沂源縣公安局撤銷了《(源)公(刑)鑒(傷)字(2013)003號》鑒定書,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對杜某甲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分析認為,杜某甲右側第4、5、6、7肋骨符合新鮮骨折特征;右眼瞳孔直徑約4mm,略大于左眼,雙眼視力偽盲檢查存在矛盾,右眼真實視力難以確定,鑒定依據不足。鑒定意見為杜某甲之損傷為輕傷
(6)2013年6月18日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淄公(司)鑒(活)字(2013)361號杜某甲傷情鑒定證實,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對杜某甲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的傷情進行補充鑒定。鑒定意見為杜某甲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情屬輕傷。
(7)2013年7月10日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淄公(司)鑒(活)字(2013)454號杜某甲傷情補充鑒定證實,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根據2013年7月9日山東某醫院PatternVER檢查報告單,對杜某甲右眼的傷情進行補充鑒定。鑒定意見為杜某甲的右眼傷情屬輕微傷。
5、書證
(1)調取證據清單、山東某醫院2012年12月24日FlashVER報告單、2012年12月27日FlashVER報告單復制件、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杜某甲的真實VER檢查結果及杜某甲一方提交的2012年12月27日VER檢查報告不實。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本案案發情況。
(3)戶籍證明、本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況。
6、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證實,因趙某丙建房影響他家采光,雙方產生矛盾;案發當天上午,雙方發生爭吵、謾罵;下午他與朋友崔某甲、田某甲一塊喝酒后,二人送他回家時,他又與趙某丙發生爭吵并打架,他沒有毆打過趙某丙。
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丙提供的住院病人報銷明細、交通費等單據以及住院病歷、個體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據一宗。證實,被害人趙更某后到沂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后的治療與花費某,并證實趙某丙從事個體百貨商店經營。
本案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誣告陷害罪,雖然被告人杜某甲一方向鑒定機構提供了虛假的VER報告單,鑒定機構以此為主要檢材對其傷情作出了構成重傷的鑒定意見,但該報告單系醫學專業報告單,該報告單是由被告人杜某甲自己偽造還是指使他人偽造,或者由何人偽造等均不清楚,且該報告單的來源不清、現原件去向不明,故該項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本案系因相鄰關系引發,雙方應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卻發生互毆,因此雙方均有過錯,對被告人杜某甲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當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杜某甲的辯護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誣告陷害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證人崔某甲、田某甲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其庭前證言與其他證人的證言所證實被告人杜某甲故意傷害趙某丙的主要情節吻合,并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致,應當采信其庭前證言;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證人黃某、王某經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證,但其證言與相關書證VER檢驗報告單、筆跡鑒定意見相互印證,能夠予以查實,故對其證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某甲對其眼部輕微傷傷情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經審查該鑒定意見所依據的檢材來源合法、鑒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備、沒有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且鑒定人出庭當庭作證,對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異議已作出合理解釋,故被告人杜某甲的異議不成立,該申請本院不予準許。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趙某丙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合理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丙的賠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張的在沂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2337元,經查證屬實,予以支持;主張的出院后的醫療費4155元,因無相關病歷、處方等證據相印證,本院不予支持;主張的受傷住院期間金店停業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金店轉讓間接損失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77.50元、營養費350元無證據證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主張的交通費(部分系過路費、燃油費)4萬余元,主要系出院后的花費,不能證實系治療傷情的必要支出,且明顯過高,對其因傷治療期間必要的交通費適當予以支持,因其住院時間較短且距離就醫地點較近,以150元為宜;主張的誤工費44240元,因其無固定收入,且未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參照山東省2012年同行業(批發零售行業)年收入標準41088元計算,誤工時間未提供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參照公安部發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A/T521-2004)規定的上頜骨單純性線狀骨折或者多根肋骨骨折最長90日計算,計款10131.30元(41088元/年÷365天/年×90天);主張的護理費787元,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當地護工的勞務報酬標準每天40元計算,計款280元(40元/天×7天);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不符合相關規定,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2元計算,計款84元(12元/天×7天);以上共計12982.3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丙主張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崔某甲、田某甲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無證據證實其傷情由二人所致,該項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賠償被害人趙某甲醫療費2337元、誤工費10131.30元、護理費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元、交通費150元共12982.30元的70%,計款9087.6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甲的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謝宜山
審判員 李瑞文
審判員 李曉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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