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婷與吳某軍、郭某等企業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2244)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305民初10號
原告高某婷。
委托代理人謝文慶、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軍。
被告郭某。
被告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區×××路×號院×××村××苑××號房。
法定代表人高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安,河南洛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婷訴被告吳某軍、郭某、朱某華、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工程公司)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高某婷于2016年3月7日撤回了對被告朱某華的起訴。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達了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謝文慶、被告吳某軍、被告郭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賈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婷訴稱,2015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吳某軍簽訂借款合同并經河南省洛陽市老城公證處公證,被告吳某軍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期限為5個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2‰。同日吳某軍的妻子郭慧、朱某華、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當日原告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吳某軍的621xxxxxxxx448轉款50萬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償還本金20萬元,剩余30萬元本金并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償還借款,四被告均予以拒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3516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暫計算至2016年4月26日,最終計算至法院判決給付之日)。2、判令三被告對以上請求數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吳某軍辯稱,借款是通過某擔保公司辦的,某擔保公司又叫錢掌柜,是通過陳建民辦的。朱某華是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我是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和朱某華合伙開的。2015年1月份朱某華給陳建民說公司資金問題,陳建民說可以通過他那融資。剛開始說的是通過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借款,后來因為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適合的擔保,因為我有一套房子可以作為擔保物,所以讓我出面去借這筆錢。開始我也不同意,后來朱某華給我作工作讓我無論如何幫公司渡過難關。最后我同意出面去辦這個事。當時在銀信借了50萬元,借款期限是5個月,月息是1.2,當時朱某華給某擔保公司交了擔保費和保證金,合同還約定從第4個月開始,第3個月還10萬元,第4個月還10萬元,到第5個月到期時一次還30萬元。第3個月朱某華還了10萬元錢,到第4個月我給朱某華說該還錢了,朱某華就不還了。第4個月是我去朋友那里借的錢還的。當時朱某華說公司沒有錢,她也沒有錢,后來就一直拖著不還錢。錢到期后,這個問題也沒有解決,錢到期后,延期這段時間,為了給高總一個交代,我給高總付了3萬元利息,當時我給高總協商,讓我去找朱某華和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協商解決錢的問題。這中間給朱某華聯系不上了,錢的問題就一直沒有解決,公司也一直不出面。當時簽訂合同時,是某擔保公司、朱某華、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給我作的擔保。錢也是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的。現在高總起訴我,沒有把某擔保公司和朱某華起訴在內。我要求高總把銀信擔保和朱某華都列為被告。我現在沒有收入,沒有償還能力,所以讓我一個人馬上把錢還了,我確實還不了。錢確實是我借的,我愿意協助高總想一切辦法,盡快把錢追回來。因為這個錢是公司用了。
被告郭某辯稱,當時吳某軍給我說這筆借款有朱某華、銀信公司、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才同意提供擔保。1月份我的房子作了抵押,3月份公司的錢都回來了,但是朱某華就是不還錢。現在基本上可以確定朱某華就是騙吳某軍的,她就沒有打算還這筆錢。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辯稱,吳某軍借50萬元的這個事實沒有異議。公司沒有用這筆錢。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高某婷(甲方、出借人)與被告吳某軍(乙方、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期限5個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息為月息12‰。在合同的違約責任一條,雙方約定:1、因乙方未按期、足額向甲方履行還款義務而導致甲方不能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5%的違約金,并應在5日內,無條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及違約金;若五日內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乙方同時須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的日千分之五的滯納金;2、在借款期間乙方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或無力清償欠款,而導致甲方采取相關措施的,應支付采取相關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律師費、保全費、訴訟費、差旅費、執行費等)。同日,原告高某婷(出借人)與被告吳某軍(借款人)共同簽署《借據》一份,內容為:今借到高某婷(出借人)人民幣(大寫)伍拾萬元整,用于經營周轉,月利率12‰,借款期限5個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另外,被告郭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高某婷出具《個人信用擔保保證函》一份,該函稱:本人對吳某軍(以下簡稱債務人)所欠高某婷(以下簡稱債權人)的債務人民幣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本信用擔保保證人自愿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1、上述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債權人的委托方所簽訂的所有相關合同;也包括債務人單方所做出的承諾;2、保證金額為主債權本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包括締約過失責任),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差旅費、調查費等)。本信用擔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本信用擔保保證人承擔的保證期間為:從債權人債務人簽訂合同之日起到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之日后兩年。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也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高某婷出具了《法人信用(擔保)保證函》一份,本公司對吳某軍(以下簡稱債務人)所欠高某婷(以下簡稱債權人)的債務人民幣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本信用擔保保證人自愿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1、上述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債權人的委托方所簽訂的所有相關合同;也包括債務人單方所做出的承諾;2、保證金額為主債權本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包括締約過失責任),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差旅費、調查費等)。本信用擔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本信用擔保保證人承擔的保證期間為:從債權人債務人簽訂合同之日起到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之日后兩年。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高某婷提供了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吳某軍出具的收條,據以證明其實際履行了支付借款的義務,被告吳某軍予以認可,其他被告對相關證據也無異議。
另查明,原告高某婷與被告吳某軍就二人簽訂《借款合同》申請河南省洛陽市老城公證處進行公證,并最終形成了(2015)洛老證經字第101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顯示:經查,甲(高某婷)、乙(吳某軍)雙方經協商一致簽訂了前面的《借款合同》,甲乙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雙方當事人簽訂《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具體、明確。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借款人吳某軍向出借人高某婷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限五個月,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依據上述事實,茲證明高某婷與吳某軍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自愿簽訂了前面的《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同上各方當事人的簽字、指印屬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之間形成的借款擔保合同關系,有《借款合同》、《公證書》、《借據》、《個人信用擔保保證函》、《法人信用(擔保)保證函》等證據為證,且雙方當事人對借款行為的發生無異議,應當依法予以認定。同時,可以確定原告實際向被告吳某軍支付的借款數額為500000元,現被告吳某軍未能全額、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吳某軍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吳某軍支付利息、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根據涉案合同有關利息支付、違約責任的約定、原告與被告吳某軍實際履行借款合同的情況以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綜合確定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自2015年10月27日開始,以3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至借款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對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郭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對上述款項共同承擔償還義務的訴訟請求,該訴求符合雙方的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吳某軍提出的原告應當將某擔保公司、朱某華共同列為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原告依法享有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權,被告的該項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軍向原告高某婷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吳某軍向原告高某婷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自2015年10月27日開始,以3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至借款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
上述義務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三、被告郭某、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受理費6574元,保全費2220元,由被告吳某軍、郭某、洛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朋濤
人民陪審員 劉麗群
人民陪審員 張芝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麗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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