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新、趙某與張某梅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2437)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澗民二初字第481號
原告趙某新,自由職業。
原告趙某,自由職業。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河南亞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梅,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焦春艷(實習),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趙某新、趙某訴被告張某梅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新、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張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焦春艷(實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共同訴稱,2014年7月初原告看到被告在澗西區張貼的房屋招租廣告,與其聯系,被告說出租房是門面房,她就是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告知是做生意用的,即于7月5日簽訂了租房合同,按被告要求交了保證金1萬元,預付兩個月租金1萬4千元,原告又對房屋進行裝修花了裝修費20468元整,合計44468元。原告去工商局辦理營業執照,該局工作人員說租給我們的房屋是住宅房不能辦理工商登記,并說被告給我們的房產證上的名字不是出租房屋人的名字,要給我們辦營業執照就違法了,工商局不給我們辦理營業執照。與我租用被告房屋做生意的還有陳盼盼、趙麗好等人,都發現上當受騙,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費用并賠償損失,遭被告拒絕。陳盼盼、趙麗好等到貴院起訴,貴院已立案受理,并定于10月10日開庭。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是無效的。特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判令撤銷所簽的租房合同,被告返還原告所交納的保證金、預交兩個月的房租及裝修費用等合計4446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梅辯稱,一、答辯人有權出租房屋。答辯人于2014年6月1日與翟金花簽訂租房合同,承租該房屋。根據與房主的租房合同的約定,答辯人有權對該房屋進行轉租。原告以答辯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為由,訴稱答辯人無權出租房屋,沒有事實依據。二、答辯人與原告之間簽訂的是《租房合同》,作為有出租資格的房屋權利人,將房屋交付給原告并使原告在租賃期間內正常使用即完成了租賃合同的主要義務。答辯人(出租方)將房屋出給原告(承租方)后,原告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至于原告承租房屋后怎么使用,是原告的權利,答辯人也不干涉。答辯人從未阻礙原告正常使用該房屋,更未向原告承諾該房屋僅作為商業經營所用。三、原告對該房屋在租賃前已作充分了解。自愿、主動與答辯人簽訂租賃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護。原告就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即按時交房租。四、該房屋是可以作為商業經營用。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政府招商引資局在其網站上發布《澗西區十號街坊項目》中,明確該地區房屋可以作為商業經營所用。原告經營達妝店隔壁商戶也都有營業執照。原告所稱的“禁止用作經營用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更不是原告拖欠房租的理由。相反,在這條街上有其他人都取得合法經營的執照,并正常使用。五、原告的所謂損失與答辯人無關。原告是否將房屋用于商業經營,雙方沒有特別約定。原告可以作為商用,也可作為非商用。故原告作為商用是否盈利,與答辯人無關。六、原告自2014年7月5日以來一直租用答辯人房屋,就應當按照《租房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下一次房租,構成違約,答辯人有權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及不予退還其交納的保證金。綜上所述,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趙某新、趙某(承租方、乙方)與被告張某梅(出租方、甲方)簽訂《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將坐落于10-13-1-101號房屋一間出租給乙方使用,租賃期限一年,從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租金每月7000元,以上租金不含稅費。自合同簽訂之日,乙方須向甲方交納上年度(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租金,下年度租金(2014年10月5日至年月日)必須提前壹個月交清,否則視為自動棄權,甲方有權收回房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納保證金壹萬元,作為租期電費、物業費等履約保證金。合同還約定乙方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在房屋內不得有違規行為,防火、防煤氣,出現問題責任自負,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除上述內容外,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的其他內容,但是在合同中并未明確表述房屋的權屬狀況以及房屋性質、出租用途等事項。原告趙某新于2014年6月30日已向被告提前支付了保證金及兩個月房租24000元整(貳萬肆仟元整);被告也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從權屬證書(洛市房權證(2000)字第X119776號)持有人翟金花處所租賃,有2014年6月份《租房合同》為證。
還查明,因原告趙某新、趙某未能按期續交房租,被告張某梅于2014年9月19日收回了涉案房屋。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趙某新、趙某提出在簽訂合同時,被告張某梅未能如實告知房屋權屬狀況及房屋性質的訴訟意見,并據此認為被告張某梅構成欺詐,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租房合同》,根據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其他證據,并無法證明被告張某梅在簽訂合同時就有關事項做了虛假陳述,且雙方當事人就房屋的租賃用途等事項亦未作有約定,故此,對于二原告的上述訴訟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趙某新、趙某與被告張某梅簽訂的《租房合同》,未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法規的規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租房合同,并在撤銷合同的前提下返還保證金、預交兩個月的房租及裝修費用等合計44468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同時,根據被告張某梅于2014年9月19日已經實際收回涉案房屋及二原告亦未續交租金之事實,應當認定原、被告簽訂的《租房合同》已經解除,根據雙方合同中關于保證金的約定,本院確認被告張某梅應當依法依約將保證金10000元返還二原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趙某新、趙某保證金10000元;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二、駁回原告趙某新、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12元,由原告趙某新、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帆航
審 判 員 李曉佳
人民陪審員 孟亞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麗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