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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三初字第485號
原告甘肅青某綠化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西固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某兵,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軍,甘肅法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州秦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發(fā),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經(jīng)理。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斗文,甘肅雷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肅青某綠化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某公司”)訴被告蘭州秦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某公司”)、徐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軍和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斗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秦某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青某公司訴稱,2012年8月15日,原告青某公司與被告秦某公司簽訂《苗木購銷合同》一份,雙方建立苗木購銷合同關系。同時,被告徐某與原告簽訂《擔保協(xié)議書》一份,被告徐某以其名下的切諾基轎車作為履約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累計向被告秦某公司支付苗木款1340000元,但被告秦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履行供應苗木的全部義務。根據(jù)2012年12月26日,被告秦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條》,被告秦某公司尚欠原告國槐款137580元整,此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既不供應苗木,也不返還多收的苗木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秦某公司向原告返還苗木款137580元;2、被告秦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37580元;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秦某公司負擔;4、被告徐某對被告秦某公司應負擔的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秦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的答辯材料。
被告徐某辯稱,原告持有的欠條不能證明該債權債務是由于原告與被告秦某公司所簽訂的苗木購銷合同履行所產(chǎn)生的,該欠條與苗木購銷合同缺乏關聯(lián)性;欠條上沒有被告徐某的簽字,原告訴請的債權不屬于擔保債權;原告與被告徐某之間鑒定的擔保協(xié)議上,并沒有被告秦某公司的簽章,該協(xié)議是否成立生效存在疑問,即便是在擔保協(xié)議書成立生效的情況下,結合苗木購銷合同,被告徐某的擔保范圍僅為100000元定金,而非整個全部合同債務;原告訴請的13758元違約金不符合苗木購銷合同的約定;原告與被告徐某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書中約定以車輛為擔保,擔保形式應為抵押,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青某公司與被告秦某公司簽訂了一份《苗木購銷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國槐,國槐的具體規(guī)格、數(shù)量、單價為:7公分以上的國槐,5000株,每株160元;8公分以上的國槐,3000株,每株180元。合同總價款為1340000元。交貨日期為2012年10月中旬左右,貨款及費用等付款及結算辦法為上車后付款。該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秦某公司交貨數(shù)量少于合同的規(guī)定而原告仍然需要的,以及被告秦某公司逾期交貨而原告仍需要的,應照數(shù)補交。因逾期交貨,原告不再需要的,由被告秦某公司自行處理,并向原告償付該部分貨款總值10%的違約金。該合同第七條約定,原、被告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注銷合同,必須提出充分理由,經(jīng)雙方協(xié)商提出注銷合同的一方必須向?qū)Ψ絻敻蹲N合同部分總額10%的補償金。同日,原告與被告秦某公司簽訂了一份擔保協(xié)議書,作為合同附件,該協(xié)議書約定,根據(jù)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苗木購銷合同,原告應向被告預付苗木定金人民幣壹拾萬元整。被告秦某公司用汽車作為合同擔保,汽車名稱為甘AFM***(大切諾基1C4RJFCG),汽車及行駛證(復印件)、車主身份證(復印件)等,確保合同順利履行。此附件與苗木購銷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該協(xié)議上蓋章,被告徐某在該協(xié)議書中車主一欄中簽字,但是被告秦某公司并未在該協(xié)議書上簽字蓋章。該合同后附了被告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行駛證復印件,但涉案車輛并未辦理抵押登記。
另查,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8日間委托瞿某雯、周某農(nóng)、趙某輝共向被告徐某匯款123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向任省生的6228**********9114的銀行賬戶內(nèi)存入現(xiàn)金100000元。
再查,2012年12月26,被告秦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今欠國槐款137580元整,大寫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整”。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苗木購銷合同》、《擔保協(xié)議書》、被告徐某身份證復印件、車輛行駛證復印件、欠條、付款明細各一份、匯款憑證七份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這些證據(jù)材料已經(jīng)開庭出示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青某公司與被告秦某公司簽訂的苗木購銷合同以及原告青某公司與被告徐某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確認為合法有效。被告秦某公司向原告青某公司出具的欠條的行為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未違反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確認該民事行為合法有效。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公司向其返還苗木款137580元的訴請,因被告秦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已明確了欠款的性質(zhì)以及數(shù)額,故原告的該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3758元的訴請,庭審中,原告主張違約金的依據(jù)是合同的第七條,但該合同的第七條并未約定被告未交付苗木,應退多收取的苗木款并收取10%的違約金,故原告依據(jù)該約定向被告秦某公司主張違約金,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根據(jù)原告與被告徐某所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書,只是約定對合同擔保,確保合同的順利履行,并未明確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shù)額,亦未明確抵押擔保的范圍,且亦無法推定主債權的種類、抵押擔保的范圍,又因被告秦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上也沒有被告徐某的簽字確認,故原告青某公司與被告徐某也未補正主債權的種類、抵押擔保的范圍,抵押不成立,故原告僅依擔保協(xié)議書要求被告徐某承擔擔保責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多訴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蘭州秦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退還原告甘肅青某綠化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13758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27元,由原告負擔311元,由被告蘭州秦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16元,保全費1295元,由被告蘭州秦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以上由被告蘭州秦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的款項合計141991元,由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甘肅青某綠化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向原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zhí)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郝辰光
代理審判員 張 亮
人民陪審員 雷豫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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