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葛某與孫某恩票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2378)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澗民一初字第510號
原告葛某,男。
被告孫某恩,男。
委托代理人張水英、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葛某訴被告孫某恩為票據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被告孫某恩及委托代理人張水英、李世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訴稱,2012年10月10日,經朋友沈建新介紹,原告葛某將兩張承兌匯票借給被告孫某恩使用,雙方約定利息每月10000元整。2013年10月,原、被告及介紹人商定,先支付本金500000元,利息往后再付。2014年4月4日,原告葛某多次與被告孫某恩聯系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孫某恩以各種理由拒付。請求1、被告孫某恩償還本金490808元。2、被告孫某恩支付利息210000元。3、被告孫某恩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被告孫某恩辯稱,原告葛某在訴狀中稱其經沈建新介紹將兩張承兌匯票借給被告孫某恩,是在歪曲事實。實際情況是,2012年10月份沈建新找到被告孫某恩說原告葛某手上有興隆寨兩套135平米的房屋,因興隆寨限期催要房屋全款,想賣掉其中一套。通過沈建新介紹,原、被告就賣房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孫某恩支付其中一套房屋的全款,原告葛某將兩套房屋中的一套賣給被告孫某恩,并立即將房屋協議拆分為兩份協議。即:將其中一份寫成被告孫某恩的名字,原告葛某以其所有的兩張承兌匯票作為擔保抵押給被告孫某恩,并約定若不能將房屋協議拆分給被告孫某恩,其愿意承擔房款總價30%的違約責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孫某恩依約將54萬元轉入原告葛某提供的賬號中(其中4萬元轉入葛某個人賬戶,因葛某稱其先期已經支付4萬元房款)。但原告葛某并沒有依約將房屋協議拆分為被告孫某恩的名字,于是按照先前約定,原告葛某將兩張匯票抵押給被告孫某恩,作為原告葛某承諾拆分協議的擔保。2013年4月25日,原告葛某稱其做生意需要資金又向被告孫某恩借款,被告孫某恩考慮到房屋協議還沒有拆分,以后還可能和原告葛某是鄰居,無奈又通過銀行轉賬借給原告葛某3萬元。請求法庭查明真相,依法駁回原告葛某的訴訟請求,維護被告孫某恩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孫某恩向原告葛某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銀行承兌匯票兩張(票號21531766,出票行中國銀行;票號20846989,出票行中國建設銀行)合計金額490808元”。當日,被告孫某恩通過中國工商銀行長春路支行向洛陽同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匯入購房款500000元。洛陽同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孫某恩出具收據一張,載明:“今收到孫某恩人民幣500000元,系付房款”。被告孫某恩所付的房款對應的購房協議,即2012年8月21日原告葛某和劉自發作為乙方與甲方洛陽市澗西區工農鄉興隆寨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洛陽市澗西區工農鄉興隆寨村整體改造項目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安置協議),因該安置協議中無被告孫某恩的名字,原告葛某承諾被告孫某恩交款后將該安置協議中的兩套房屋,拆分為兩份協議,其中一套房屋給被告孫某恩。為了保證安置協議的拆分,原告葛某將其手中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于被告孫某恩質押,至今該安置協議尚未拆分。現該2張承兌匯票已經到期。并承兌為現金。
本院認為,原告葛某自愿將自己持有的承兌匯票交付給被告孫某恩,被告孫某恩為其出具了收條一張。因收條不能等同與借條,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現原告葛某請求被告孫某恩償還借款及利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0800元,由原告葛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玲
人民陪審員 焦治泓
人民陪審員 畢少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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