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艾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858)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2號
原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晶晶,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艾某。
原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艾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治逵、田晶晶,被告艾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3年1月22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寶山分局核準登記成立,主要從事建筑防水砂漿、防水材料攪拌、加工、銷售業務。2010年4月14日,獲準注冊“NIUYUAN某某”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該商標經原告多年的市場銷售以及大量宣傳推廣,在行業內享有較高知名度與美譽度。自2010年注冊“NIUYUAN某某”商標以來,原告發現南寧市逐漸出現大量假冒“某某”商標的商品,遂委托本公司員工王厚學等數人到南寧市進行假冒偽劣產品的打假維權行動。王厚學于2014年7月3日以顧客身份來到南寧市艾軍五金日雜經營部,購買“某某填縫王”假冒商品,并進行了證據公證保全。該商品外包裝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冊商標,嚴重侵犯了原告“某某”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商品在南寧市場銷量下降,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保護“某某”注冊商標的合法權益,2014年6月至7月期間,原告多次到南寧及貴港、玉林、欽州等地調查、維權,產生了公證費、律師費、差旅費、假貨購物費、運輸費、倉儲費等維權必須發生的合理費用,依法應當由被告承擔。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銷售假冒“某某”商標的某某填縫王;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萬元(暫計算至2014年8月1日);3、被告承擔原告進行商標維權而產生的公證費、律師費、差旅費以及假貨購買、貯存、運輸等合理費用共14937.8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并不知道其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且能夠提供供貨人信息,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被告無需承擔侵權責任;2、原告六次向被告購買某某填縫劑,有引誘被告銷售侵權商品故意。原告提供的差旅費、租車費、銷售額減少等證據與本案無關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權;2、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9萬元及維權費用14937.80元是否合法有據。
原告在訴訟中提供了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證據1、南寧市艾軍五金日雜經營部的工商《電腦咨詢單》,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2014)滬寶證經字第421號《公證書》和《法定代表人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3、《委托書》、(2014)滬寶證經字第420號《公證書》、《勞動合同》、《工作證明》和王厚學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授權其公司員工王厚學進行商標維權,王厚學工作地點在上海,到南寧異地維權需支付差旅費;證據4、第6796030號《商標注冊證》、(2014)滬寶證經字第422號《公證書》,證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經國家商標局注冊“某某”商標,是“某某”商標的合法注冊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9類,原告提供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與原件相符;證據5、成都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以及《授權書》、《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是成都某某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原告委托成都某某公司負責對“某某”牌防水材料的加工、生產及廣西市場的銷售,成都某某公司是“某某”商標的合法使用人;證據6、(2014)桂南證內字第4241號《公證書》,證明從公證書附件照片上可看出被告銷售假冒“某某”商品的外觀特征,被告持續銷售假冒“某某”商品,原告購買商品并儲存于興寧區雞村房屋以維權;證據7、《某某K11(20KG)真假對比》,證明依據真假“某某”商品的對比說明及真“某某”商品的外觀圖片可看出被告銷售的是假冒商品,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銷售標有“某某”商標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證據8、《貨物運輸承包合同》、2013年全年發貨單及銷售明細表、2014年上半年發貨單及銷售明細表,證明“某某”商品從2013年至今由成都運輸到南寧的情況,2013年全年銷售貨款2031112元,上半年銷售貨款1086432元,2014年上半年銷售貨款451937元,2014年較2013年同期銷售貨款明顯降低,原告根據實際銷售減少的情況要求被告賠償9萬元符合法律規定;證據9、收據、轉賬單、倉庫租賃合同及收款憑證、運輸費憑證、差旅食宿費憑證、公證費收據和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維權支出的差旅食宿費、公證費、律師費及購買假冒商品及儲存的所有費用合計14937.80元。補充證據:1、《品質管理體系認證證書》、《綠色建材標志授權證》、《國家3A級質量服務信用企業》,證明“某某”商標在行業內享有較高知名度和美譽度;證據2、《授權書》,證明原告委托劉碧源在廣西進行“某某”商標打假維權的事項,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劉碧源差旅費、交通費、住宿和伙食費屬原告維權支付的必要合理開支;證據3、《民事訴訟代理委托合同》,證明原告維權聘請律師支付的費用合計35000元,其中由本案被告承擔5000元。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5的授權書的真實性有異議,是被告公司內部的授權書,未經相關部門認證;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公證書載明有公證人員全程參與,但只看到王厚學一人到店里;不認可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證據8真實性有異議,票據上無相應公章,且被告僅銷售填縫王,原告銷量下降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對證據9中維權支出的差旅費、住宿費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票據無公章,對公證費、律師費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補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因被告對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1~4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5,被告雖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但無相反證據推翻,公司內部的授權,無需經相關部門認證才具效力,故本院對被告的異議不予采信;證據6,公證書,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公證書,本院對被告的異議不予采納,對證據6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7,系原告自行制作,只是原告對被控侵權產品與“NIUYUAN某某”商標產品自行進行對比說明,屬于當事人的陳述,不能作為本案侵權與否判定的依據;證據8,來源于原告,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證明力較弱,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9,是原告用以證明因維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的證據,經本院核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屬于合理開支的,本院將作為酌定賠償合理開支的依據。關于補充證據1~3,被告均無異議,但本院審核補充證據1中的《品質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除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為本案證據使用之外,對補充證據1的其他證據及證據2、3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在訴訟中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經審理查明:
2010年4月14日,原告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獲得“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第679603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商品分類表第19類,包括纖維板、防水卷材、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石料粘合劑等,注冊有效期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原告于2007年獲得中國建筑材料流通協會認定其所生產的“某某”牌填縫劑、防水砂漿等系列產品的各項指標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評為“中國綠色、環保、節能建材產品”;2008年,中國建筑材料流通協會又頒發給原告證書,認定其所生產的“某某”牌填縫劑、防水砂漿等系列產品為2008年-2010年中國建筑施工首選環保優質品牌,認定企業為“國家建材AAA級質量服務信用企業”。
2009年10月1日,原告出具《授權書》,授權成都某某公司加工、生產“某某”牌K11防水膠等以及負責在廣西等市場的銷售,授權期限為簽署授權書之日2009年10月1日起10年。
2014年7月1日,某某公司委托其職員王厚學向廣西南寧市桂南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年7月3日,王厚學與公證人員赴位于南寧市銀海大道瑞和家園小區29號門面招牌標識“瑞泰五金交電水暖經營部”的商鋪,王厚學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該店以單價180元購買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某某填縫王20件,取得加蓋“南寧市瑞泰五金交電經營部專用章”印章、編號為11655、標注商品名稱為“某某填縫王”的《收款收據》一張,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對該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封存了被控侵權產品,于本案庭審中向本院完好移交了填縫王1件(10盒)。
經觀察,成都某某公司在廣西區銷售的“某某”牌某某填縫王外包裝盒正、背面、兩側面、頂面兩處、內包裝袋正面和背面兩處共九處標注原告的涉案注冊商標“NIUYUAN某某”,即由漢語拼音“NIUYUAN”和中文“某某”組成的商標。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某某填縫王,其標注的商標“NIUYUAN某某”亦由漢語拼音“NIUYUAN”和中文“某某”組成,在產品包裝標注的位置為外包裝盒正、背面、兩側面、頂面兩處、內包裝袋正面共七處。
原告在提起本案時還同時提起了另外6起訴訟案件(另案處理),主張含本案在內的7件案件因制止侵權行為產生的合理開支包含南寧市公證處的收費2868元,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的收費35000元,交通費17915元,房屋租金及其他被控侵權產品儲存費815元,住宿費6591元,伙食費3722元及購買被控侵權物的費用(各案有所不同)。本案購買被控侵權物費用為3600元,原告主張因制止侵權行為產生的合理開支為14937.80元。
還查明:艾某系個體工商戶,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字號為南寧市艾軍五金日雜經營部,主營五金交電(除助力自行車)、水暖器材、日雜用品(除煙花爆竹)零售。
本院認為:原告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6796030號的“NIUYUAN某某”商標,依法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一、關于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權的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在判斷被控侵權商品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要以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進行整體和主要部分的比對,并考慮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某某填縫王與原告的第6796030號的“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石料粘合劑屬同類商品。經比對,被控侵權某某填縫王上使用“NIUYUAN某某”標識,即其中的漢語拼音“NIUYUAN”、中文“某某”與原告的第6796030號的“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中的漢語拼音“NIUYUAN”和中文“某某”讀音含義完全相同,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構成相同。由于原告的“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具有一定的顯著性,考慮到原告的涉案注冊商標在建材行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控侵權產品上標注與原告的“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極易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原告的產品,或認為其來源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有特定的聯系,因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本院認定被告銷售侵犯原告的“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其行為構成侵權,依法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被告稱其并不知道其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且能夠提供供貨人信息,但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合法取得被控侵權產品,故被告的合法來源抗辯因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辯解,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9萬元及維權費用14937.80元是否合法有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商標專用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權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被告在本案中侵犯原告的“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的規定,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證明其遭受的實際損失,也未能對侵權人的獲利進行舉證,而被告否認其行為構成侵權而未提供相應獲利的證據,原告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和被告因侵權所獲利益難以確定,故本院依法適用法定賠償,綜合考慮被告的經營規模、產品利潤、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時間長短、后果以及原告注冊商標的聲譽、公眾認知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公證費、律師費、交通費、被控侵權產品儲存費、住宿費、伙食費等票據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綜合考慮本案的標的、維權的實際情況等因素,酌定合理開支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9萬元及維權費用14937.80元,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32號《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艾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第6796***號“NIUYUAN某某”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某某填縫王;
二、被告艾某賠償原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萬元;
三、被告艾某賠償原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4000元;
四、駁回原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01元,由被告艾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受理費的數額根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具體數額確定;開戶名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帳號:20-017301040003***。逾期不交納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蒙文琦
審 判 員 曾曉東
代理審判員 李雪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謝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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