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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和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初字第327號
原告臨夏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系該公司經理,身份證號:62290119780215XXXX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系臨夏大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楊XX,系某某縣公安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宋XX,系某某縣公安局法制股股長。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甘肅昶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臨夏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某某縣公安局欠款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1月份,被告因辦公樓無法供暖,與原告協商一致,從原告供暖管網入網,由原告為被告辦公樓供暖,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入網費170350元,當時被告由于經費緊張,無力支付采暖入網費,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證明)。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種種借口推托。現請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入網費170350元及逾期利息122607元,暖氣費33188.24元,合計326145.24元。
被告辨稱:2009年,公安局大樓完成后,周圍沒有供暖設施,當時與臨夏州某某物業管理公司協商,達成協議,暫時借用某和花苑住宅小區的供暖鍋爐為公安局供暖,供暖費用按當時市場價格向某某物業管理公司支付。共供暖了一個供暖期,向臨夏州某某物業管理公司支付供暖費16萬元。另外,根據《價格法》及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全面整頓住房建設收入費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2001)585號文件精神,臨夏州某某物業管理公司收取入網費屬于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費項目,故其訴訟請求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局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為2009年11月25日,根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受法律保護的范疇。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同時,原告提起的訴訟債權屬于法律明文規定取消的收費項目,嚴重損害了國家利益,屬于一種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之債,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某某縣公安局辦公樓竣工后,與臨夏州某某物業管理責任公司協商,某某物業管理責任公司從屬于自己管理的某某某和花苑住宅小區為公安局辦公樓供暖,雙方于2009年11月25日簽訂了《供熱合同》。《供熱合同》約定供熱面積為6814.4平方米,每平方米價格為6.3元,供熱時間為2009年11月26至2010年4月15日,供暖費用共計為193188.24元,用熱人在供熱人的采暖管網的入網費每平方米25元,共計170350元。簽訂合同的當日某某縣公安局向某某物業管理責任公司出具了欠條,寫明欠某某公司采暖入網費170350元。2009年11月26日某某縣公安局給某某公司交供暖費160000元,尚欠供暖費33188.24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方的證人證言,提交的《供熱合同》,公安局欠費證明便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人組織機構代碼副本復印件,被告提交的供暖費交款收據復印件等諸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經協商簽訂了《供熱合同》,該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時進行了供暖,被告也給付了部分供暖費,該合同已實際部分履行。但該合同第三條約定的采暖管網上的入網費的收取,根據《價格法》及《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城市供熱價格由供熱成本、稅金和利潤構成,而用于供暖的管網應屬供熱成本,再收取顯然屬重復收取。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全面整頓住房建設收費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中明確將供暖入網費統一歸并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明令取消,不得收取。另原被告約定的供暖期限為一個供暖周期,一次性收取供暖入網費,明顯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收取入網費的條款屬無效民事行為,而因此產生的債權也屬無效。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八十四條,八十八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項,第五十四條一款(二)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給付所欠原告的供暖費33188.24元,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逾期交納相應的滯納金。
二、駁回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所欠采暖入網費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977元,由原告承7123元,由被告承擔8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及按照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臨夏回
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貴明
審判員 劉德勝
審判員 楊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馬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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