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青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670)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民初字第967號
原告黃某青,男,19××年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秦文霆,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東齊魯(濟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19××年出生,漢族,住濟南市,其他不詳。
原告黃某青與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青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青訴稱,2013年4月1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被告承諾于2013年5月20日前還清全部借款,若逾期沒有還清,利息按本金計算,利率按國家規定的民間借貸最高利率計算,時至今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償還借款。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劉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6000元;2、被告劉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3、判令被告劉某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2013年4月1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借條中明確記載了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及相應的利息。
被告劉某未答辯,未向本院提供有關證據。
經庭審審核,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確認為有效證據使用。
經審理,本院綜合確認事實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劉某向原告黃某青出具借條一份,載明:茲有本人劉某于今日向黃某青借款人民幣16000元,本人承諾于2013年5月20日還清全部借款,若逾期沒有還清,利息按本金計息,利率按國家規定的民間借款最高利率計算,并保留隨時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原告黃某青陳述借款過程為:原、被告系關系很好的朋友,2013年3月28日左右被告到原告工作地點浦發銀行山大路支行要求向原告借款16000元給其兒子買保險,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工作地點原告將現金16000元交給了被告劉某,劉某點清后當場向我出具了借條。被告劉某至今未向原告黃某青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原告黃某青向本院提交的借條及其陳述,本院認定原告黃某青與被告劉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均應按約定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原告黃某青稱向被告劉某以現金方式支付了借款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某至今未向原告黃某青償還借款,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黃某青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借款本金160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
根據涉案借條內容,該借款未約定借款期內利息,借款期限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應認定借款為定期無息借款,因此,原告黃某青要求被告劉某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訴訟請求,理由不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涉案借條載明內容:“若逾期沒有還清,利息按本金計息,利率按國家規定的民間借款最高利率計算”,現原告黃某青要求被告劉某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償還原告黃某青借款1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劉某支付原告黃某青逾期還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黃某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耿 露
人民陪審員 王桂榮
人民陪審員 梁 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明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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