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與凌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603)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民一初字第2129號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黃濤,廣西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婕,廣西欣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凌某。
原告何某訴被告凌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濤、王婕,被告凌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訴稱: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保證人楊麗云提供擔保,承諾于2014年6月24日前還清,如違約則按借款金額每日8‰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當日即通過保證人楊麗云轉款15萬元給被告,次日再次通過保證人將剩余5萬元借款轉給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不還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貴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4832.88元(計算方法: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暫計至2015年10月31日的違約金為200000×24%÷365×493=64832.88元,后續違約金計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3.被告承擔原告追討借款產生的律師費12000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將第2項訴請變更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計算方法: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至被告實際還清借款時止)。
被告凌某辯稱:1.被告確實通過保證人楊麗云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也同意還款;2.被告同意借款利息按原告主張的年利率24%計算,但被告已按雙方約定的3%月息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的借款利息;3.原告訴請的12000元律師費不應全由被告承擔。
本院基于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凌某書寫的借條及原告通過保證人轉款給被告的轉款憑證予以證明,被告對借款事實亦予以承認,故本院對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確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凌某返還借款20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的逾期利息問題: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現被告逾期還款,原告訴請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于法有據,本院對原告訴請予以準許。對于被告主張其已按雙方約定的3%月息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的抗辯,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原告予以否認,故對其抗辯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的律師費問題: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條中有明確約定“律師費、訴訟費、誤工費、交通費全部由凌某承擔”,該約定雖未違反法律規定,但原告主張的律師費12000元已超出廣西律師收費辦法規定的標準,故對超出上述標準的部分律師費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凌某向原告何某返還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凌某向原告何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計算方式:以20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如被告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內主動履行的,計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動履行的,則計算至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凌某向原告何某支付律師費9500元;
四、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26元,由原告何某負擔32元,被告凌某負擔2694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452元,匯款: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網銀轉賬請點選“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再在備注欄里注明“竹溪支行”);賬號: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和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包其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方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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