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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1860號
原告大連某某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龍,經理。
委托代理人艾國春,遼寧謹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冰,遼寧謹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勝。
原告大連某某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某勝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國春、王冰、被告林某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有的位于大連市沙河口區某號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租金為每年10萬元,原合同沒有約定被告可以轉租的條款,合同簽訂后,被告將不允許轉租的合同擅自添加了“此房屋乙方可以對外出租”的內容。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通知被告解除該份合同,最后一次通知發生在2014年1月13日,且該份通知被告已經收到。在該份通知上,原告給予了被告一個月的合理期限。并且自2012年4月18日之后,原告沒有再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自2014年2月14日起已解除。
被告辯稱,我從未接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大連市中院(2015)大民二終字第0028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對解除合同的條件作了詳細的說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滿足國家法律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雙方的合同沒有解除。并且原告還收取了案外人劉某富支付的租金18萬元以及我支付的租金15萬元,劉某富的租金本應支付給我,但劉某富將租金支付給了原告,都應當計算為我所支付的租金。經計算我的租金已經支付到了2015年7月18日。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3年3月18日,大連市沙河口燃料公司與大連大東建材總匯簽訂《聯營協議書》,約定大連沙河口區燃料公司以沙河口區某號(案涉房屋)原屬燃料公司的門市(建筑面積850平方米,場地400平方米)與大東建材進行聯營,并確定由被告林某勝擔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8日,大連市燃料總公司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案涉房屋租賃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2004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雙方還約定租賃期滿,租賃房屋的裝修、改善增設他物的處理:租賃合同期滿或合同解除,該房屋裝修、改善的動產部分歸承租人,不動產部分歸出租人,出租方不再作任何補償。2005年12月30日,原告與大連市燃料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因大連市燃料總公司欠原告房屋租金80萬元,經雙方協商,大連市燃料總公司將沙河口區民政街376號(原單位自管房屋)面積大約272平方米及院內土地面積約600平方米一并頂抵原告所有。原告接到房屋后,自行處理房屋租賃關系。同日雙方辦理了房屋交接證明手續。
2007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的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2008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案涉房屋租賃給被告使用,該房屋動遷時,該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權。租期內被告每年交給原告租金10萬元,每年4月18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2007年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如有與本協議條款不同之處,以本協議為準。該房屋被告可以對外出租。
2012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由原告對外整體出租,期限至房屋動遷為止。房屋租金為每年20萬元,一次性付清,時間每年提前一個月3月18日支付。被告與承租方簽訂的房屋出租協議書、合同書的主體同意更改為原告。2013年6月,被告以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撤銷雙方于2012年4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了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宣判后,原告因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上訴。
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載明“由于2008年6月4日我公司與你簽訂的大連市沙河口區某號房屋租賃協議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租賃期限,雖經我公司與你多次協商,但最終不能確定租賃期限,故我公司依據《合同法》第232條的規定,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我公司給予你合理期限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拒收該份解除合同通知書。
2014年9月2日,原告以租賃合同糾紛,將被告訴至本院,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于2012年4月18日解除,經審理本院判決確認雙方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合同于2012年4月18日解除。宣判后,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某公司提舉的解除合同通知有兩份,第一份為通知,其發放對象為各租賃業主,并非合同相對人林某勝……其不符合關于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要件;第二份為解除合同通知書,是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林某勝發出的,但從發出時間看,晚于某某公司訴請合同解除的時間近兩年,并不能發生自2012年4月18日解除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的法律后果,故某某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審理,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大連某某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另查,2011年4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龍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間的租金10萬元。2012年4月16日,魏某龍收取了劉某富交付的租金18萬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方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租金15萬元。在本案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支付的15萬元租金系履行2012年4月18日協議的內容,且原告不同意以案外人劉某富支付的18萬元租金沖抵被告應支付的租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起訴狀、聯營協議書、民政街376號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協議書、房屋交接證明手續、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簽訂的合同、協議書、2014年1月1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書、視頻資料、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書、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終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書、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86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憑,且經當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原告訴請確認雙方于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而確認雙方的合同是否已經解除,在于確認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是否產生解除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沒有約定案涉房屋的租賃期限,故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屬于不定期租賃。根據法律規定,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作為案涉協議的出租方,其有權隨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發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并將通知書的內容告知被告,雖然被告拒收了該份通知書,但應視為原告的解除通知已到達被告。被告雖對合同的解除存有異議,但并未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既已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該份通知中給予了被告合理的準備期間,并明確了雙方合同解除的日期為2014年2月13日,故原告與被告合同應于2013年2月13日解除,現原告要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自2014年2月14日起解除,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提出其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7月18日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形成的租賃合同的租金標準要高于雙方于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的租金。而2012年4月18日的合同已被生效判決撤銷,雙方應就合同撤銷之后涉及到的房屋租金支付等問題另行清算或主張。被告自行主張用其按照2012年4月18日所支付的租金折算為2008年6月4日協議書的租金,顯然不當。而至于案外人劉某富支付的租金能否沖抵被告支付的租金的問題,原告已明確表示該款項應與劉某富另行處理,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各方應依相應的法律關系另行主張各自的權利。故被告的該節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大連某某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某勝于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退回原告50元、由被告負擔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 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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