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313)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08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漢族,出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共產黨奉節縣委員會某局(以下簡稱奉節縣某局)。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冉健,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巫山縣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巫山某建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向某某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0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巫山某建司與奉節縣某局簽訂《奉節縣某活動中心工程聯合建設合同》,約定某局以某活動中心所屬土地1400平米為聯建投入,并負責協助辦理施工及房屋產權手續;同時明確約定對外集資部分屬于被告處置的部分房屋,由巫山某建司對外承擔責任,某局不承擔任何經濟和其他連帶責任。2002年,經縣府辦函(2002)31號批文同意,在奉節縣某活動中心綜合樓負一樓設立農貿精菜批發市場,向某某得到這一消息后于2003年3月16日與巫山某建司簽訂《集資建房協議》,協議約定向某某以4000元/㎡的價格購買位于奉節縣某活動中心綜合樓集資修建吊腳樓一層二十七號門面房11.60㎡,另加倉庫9.08㎡,價格2000元/㎡,房款總計64560元,向某某已支付56000元,巫山某建司給向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據,收據上載明購買的是攤位。2003年7月16日,某活動中心綜合樓負一樓農貿精品菜批發市場開業,向某某在自己購買的攤位上進行了經營,后農貿市場因經營不佳停止了經營[該事實是(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書、(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的事實],市場停止經營后因無人管理,向某某所購攤位市場現狀是污水橫流,無法使用,現處于關閉狀態。因向某某為籌集資金購買門市將老家的房子變賣,租房住于縣城。向某某為此在2011年向該院起訴,請求確認其于2003年3月16日與巫山某建司簽定的《集資建房協議》無效,2011年11月30日,經(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其訴訟請求。2012年4月24日,向某某第二次起訴,請求確認2003年3月16日其與巫山某建司簽定的集資建房協議有效,要求退還其多支付的購房款49976元(56000元-20.08㎡×300元/㎡,),從購房之日起按1‰計算,雙倍賠償其資金占用損失,經(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書,再次駁回了其訴訟請求。現巫山某建司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其購房款56000元,賠償其資金占用損失616000、房屋租金費165000元、誤工費110000元、開支費用9786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向某某在一審中訴稱:2003年3月16日,巫山某建司受奉節縣某局委托建房,我與巫山某建司簽訂《集資建房協議》,約定我以4000元/㎡的價格購買位于奉節縣某活動中心綜合樓集資修建吊腳樓一層二十七號門面房11.60㎡,另加倉庫9.08㎡,價格2000元/㎡,房款總計64560元,我已支付56000元。合同上明確所購門市為門面房,且被告承諾該處為精菜批發市場,我才購買。我繳納56000元房款后,被告一直沒交付門面,門面的狀態是無電表、無燈、也無隔墻,門面和門面之間只有一米多的隔斷,完全是一個攤位。承諾的農貿批發市場也沒搞起來,現狀是無人管理,漆黑一片,糞水橫流。為買這個門面房,我賣了老家的房子還欠外債,現無安身之處,一直租房住。二被告合伙欺騙我,承諾的是市場門面房,在我繳納所有購房款后,被告至今沒按合同約定交付門面給我。現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我購房款56000元,賠償我資金占用損失616000、房屋租金費165000元、誤工費110000元、開支費用97860元(上訴、上訪、車、船、住宿、生活費等)。
巫山某建司在一審中辯稱:(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號和(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書是生效的判決書,本案的事實應以上述兩判決書確認的事實為準,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該門面存在的情況是典型的商業風險,故原告向某某的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奉節縣某局在一審中辯稱:我方答辯意見與巫山某建司答辯意見相同,(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號、(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書是生效的判決書,我們在答辯中陳述的事實就是上述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某局不是適格被告,原告向某某是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訴,屬重復起訴,應該依法駁回。
一審法院認為,奉節縣某活動中心綜合樓建設工程系移民遷建工程,其工程建設取得了合法的建設審批手續,該工程項目采取聯建方式并對部分房屋面向社會以集資方式籌集資金,是經有關部門批準,不違背現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巫山某建司與奉節縣某局簽訂的《奉節縣某活動中心工程聯合建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確約定“……某局不承擔任何經濟和其他連帶責任”,向某某購買的攤位屬巫山某建司對外處置的集資部分財產,故向某某要求奉節縣某局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向某某與巫山某建司簽訂《集資建房協議》后,雙方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此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集資建房協議》載明“吊樓一層27號門面”出售給向某某,向某某交款收據上明確所購為“吊樓一層27號攤位”,且被告將該攤位已交付給了向某某使用,向某某對自己購買的是攤位應是明知的,故其訴稱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門面、存在欺詐行為的主張不予采納;向某某所購攤位處確系經縣政府審批設立的農貿市場,由于經營不佳該市場停止了經營,向某某當初購買攤位用以經營的目的因而得不到實現,應屬商業風險。雙方如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雙方并未達成合意,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向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不能支持。為維護穩定的經濟秩序,正確貫徹誠實守信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四的規定,經本院審委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原告向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204元,減半收取7102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擔(已免交)。
向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2014)奉法民初字第00301號民事判決;2、判決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集資建房款56000元并承擔物價上浮10倍的損失費56萬元,總計672000元;3、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11年的房屋租金損失15000元/年X11年計165000元;4、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11年的誤工費11萬元以及11年間的起訴、上訪、車船、住宿、差旅等一切損失97860元。以上合計1044860元。主要事實及理由同其一審中的陳述。
被上訴人奉節縣某局答辯稱:本案相關的事實已經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向某某在購買時對于標的物的位置、質量均是清楚的,在其繳納款項后,巫山某建司已經交付了房屋,向某某也入住使用并經營了一段時間,所以后來的情況屬于商業風險,我方沒有違約行為,向某某主張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巫山某建司未到庭進行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案經二審審理,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上訴人雖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提出異議,但并無證據予以支持,故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根據(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號、(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向某某與巫山某建司于2003年3月16日所簽訂的《集資建房協議》所涉及的工程項目獲得了合法的建設審批手續,且該工程項目采取聯建方式對部分房屋面向社會以集資方式籌集資金是經有關部門批準,不違背現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當事人在簽訂《集資建房協議》時意思表示真實,該協議合法有效,對于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向某某認為巫山某建司未交付《集資建房協議》約定的標的物“…吊樓一層二十七號門面房”而構成違約,但巫山某建司在給向某某先后兩次出具的收款收據中載明的均為“…吊一層二十七號攤位…”,與協議文本載明的標的物之間雖確有差別,但向某某第一次交款是在合同簽訂當日即2003年3月16日,第二次交款是在2003年7月16日,如對合同的履行產生爭議或認為自己受到欺騙,向某某在首次交款當時即應知曉前述差別,但其并未提出異議且實際接收了巫山某建司交付的標的物,在時隔八年之久后的2011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視為雙方對《集資建房協議》的內容進行了變更,并且各自已實際履行了主要的合同義務。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物所處位置確系經奉節縣人民政府審批設立的農貿市場,該市場設立后由于經營不佳停止了經營,致使包括向某某在內的購房者或購買攤位者不能實現最終的經營目的而遭受了損失,但此情形并非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所致,屬于商業風險的范疇。此外,巫山某建司和奉節縣某局均無保證農貿市場在設立后定會繁榮昌盛以及向某某經營性投資行為定能盈利的義務。關于辦理標的物權屬證書的問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未能辦理權屬證書的責任和原因。合同生效后如無法定的解除事由或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當事人均應繼續全面履行。向某某主張的共計1044860元的損失賠償沒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向某某反映的其生活苦難等實際問題,可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和尋求救濟。
綜上,上訴人向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04元,應由上訴人向某某承擔,經本院院長決定,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柯 言
審 判 員 肖 毅
代理審判員 杜 抗 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歐陽星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