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545)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甘刑初字第50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曾用名趙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艾國春、王冰,遼寧謹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以甘檢公訴刑訴(2014)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艾國春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系某市甘某區某街道某洗浴中心值班經理。20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該洗浴中心內,被告人趙某某和該洗浴中心副總經理朱某(已被判)與結賬時索要發票的客人孫某敏因暫時無法開具發票而發生爭執,孫某敏指著對方的手碰到了趙某某,趙某某稱其動手打人而引發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孫某敏被趙某某打傷。經鑒定,孫某敏面部損傷系鈍器所傷,致左上額竇外側壁骨折,左眶下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在第一次詢問過程中,對其毆打孫某敏的行為供認不諱。2013年12月13日趙某某再次到公安機關,但拒不承認其毆打孫某敏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支持其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某系某市某區某街道某洗浴中心值班經理。20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該洗浴中心內,被告人趙某某和該洗浴中心副總經理朱某(已被判)與結賬時索要發票的客人孫某敏因暫時無法開具發票而發生爭執,孫某敏指著對方的手碰到了趙某某,趙某某稱其動手打人而引發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孫某敏被趙某某打傷。經鑒定,孫某敏面部損傷系鈍器所傷,致左上額竇外側壁骨折,左眶下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構成輕傷二級。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趙某某賠償被害人孫某敏人民幣6萬元,孫某敏對趙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業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采信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戶籍證明,朱某刑事判決書,報警登記表復印件、情況說明、賠償協議、諒解書、收條等書證;證人朱某、朱某甲、劉某某、張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敏的陳述;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 華
人民陪審員 曹翠華
人民陪審員 蔣曉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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