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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1號
原告重慶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負責人彭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重慶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馬德權,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女,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某縣。
委托代理人黃大華,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偉,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簡稱某農商行)與被告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先華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洪武、人民陪審員王蓉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陳思靜擔任審理記錄,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農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馬德權、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劉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大華、何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農商行起訴稱: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向某農商行借款200萬元,約定年利率10.83%,到期日2007年8月6日,現尚欠借款本金200萬元及逾期利息280余萬元;某公司又于2006年9月15日向某農商行借款100萬元,約定年利率10.83%,到期日2007年8月6日,現尚欠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75萬余元。前述兩筆借款均以朱某某享有的位于某縣白帝鎮興家村10組的21461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和某公司的生產線設備作為貸款抵押物并辦理抵押登記,朱某某為貸款保證人。借款到期后,經某農商行對此催收,某公司未按約定清償貸款本息,朱某某也未按照承諾履行擔保義務。現訴請:1、請求判決某公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80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未付利息為3571351.70元,從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5.795%支付280萬元的逾期利息,其中200萬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796%計收復利;2、請求判決朱某某用位于某縣白帝鎮興家村10組的21461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和某公司用其所有的生產線設備共同對第一項的借款作抵押擔保關系成立,且某農商行對前述抵押擔保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請求判決朱某某對第一項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請求判決某公司和朱某某連帶支付某農商行因主張債權產生的律師費3萬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某農商行提交如下證據證明:
證據1,某縣某信用合作聯社與某公司、朱某某等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
證據2,某縣某信用合作聯社與朱某某簽訂的《抵押合同》。
證據3,朱某某與某縣某信用合作聯社簽訂的《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
證據4,《抵押物登記證》。
證據5,某縣某信用合作聯社與朱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
證據6,某公司與某縣某信用合作聯社簽訂的《借款合同》。
證據7,《信用社貸款借據》2張。
以上7份書證擬證明某農商行與某公司、朱某某的借貸關系、抵押關系真實有效。
證據8,《重慶某商業銀行貸款收回憑證》3張。
證據9,《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
以上2份書證擬證明某公司償還借款,以及某農商行主張權利的事實。
證據10,《承租人聲明》。
證據11,《法律服務委托合同》。
證據12,《重慶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1張。
以上2書證擬證明某農商行支付律師費的事實。
證據13、《貸款收回憑證》14張。
證據14,《重慶某商業銀行明細帳》。
證據15,《重慶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關于某氨基酸公司貸款欠息情況的說明》。
證據16,《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以上4證據擬證明某公司應支付利息的事實。
證據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1份。
證據18,《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3份。
證據19,《抵押自愿書》1份。
證據20、《房屋作價議定書》1份。
證據21,《房地產抵押清單》1份。
以上5份書證擬證明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的事實。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該筆貸款并不是陳某等人開展經營活動造成的,對此債權并不十分清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朱某某答辯稱:1、借款300萬元,目前下剩本金280萬元未歸還屬實,現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等人對該筆債權債務并不知情。陳某作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因陳某等人租賃某公司的廠房設備,為了經營方便而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因企業效益不景氣現在只能處置抵押財產歸還借款。2、簽訂合同時,除了《借款合同》外,其余合同的簽字不公開不透明。正常利息應當給付,但罰息和復利是不符合規定的。3、抵押的財產除了房屋和機器設備外,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權。4、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朱某某的保證期間為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二年內,但在保證期間內,某農商行并未向朱某某主張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故應依法免除朱某某的保證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某農商行提交的前述證據,本院在審理中已組織各方質證,某公司與朱某某對其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查認為,除證據16系規范性文件不屬于民事訴訟證據外,其余證據采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某農商行(合同簽訂時為某縣某信用合作聯社)為貸款人、某公司為借款人,雙方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短期借款300萬元作為肥料生產流動資金;借款分兩次發放,2006年8月7日200萬元,同年9月14日100萬元,借款到期日均為2007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為10.53%;若合同記載的借款金額、借款日期、還款日期等與借款憑證記載不一致時,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借款人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4.3875計收逾期貸款利息;借款人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貸款人有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
2006年8月7日,某農商行為抵押權人、某公司為債務人、朱某某、某公司為抵押人,三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抵押權人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向債務人分次發放貸款,抵押人自愿在300萬元的最高貸款余額內為前述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向抵押權人提供擔保;抵押人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費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擁有的財產,即朱某某所有的房產、土地,借款人所有的機器設備(詳見房地產和其他抵押物清單)作為抵押物。《房地產抵押清單》記載: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某縣新城鄉興家村7組的使用權人為朱某某的面積21461平方米的國有土地(出讓)(土地使用證號2002-241)和所有權人為朱某某的建筑面積5257.7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
2006年8月7日,為確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某農商行為抵押權人、朱某某為抵押人,雙方簽訂《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抵押人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履行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止;抵押人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以及訴訟費、差旅費、律師費等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費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擁有的財產朱某某的房屋和土地(詳見房地產抵押物清單)作為抵押物。
2006年8月7日,為保證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某農商行為債權人、朱某某為保證人,雙方簽訂《保證合同》。該合同約定:保證人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分別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保證合同所擔保的債務人與債權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的履行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止;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人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還款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2006年8月9日,朱某某與某農商行到某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并簽訂《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一、總則。甲方(注:朱某某)以下表所列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貳佰萬整貸款為乙方(注:某縣某信用合作聯社)履行債務的擔保。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二、房地產狀況(詳見其后表述)。三、貸款金額和期限。1.貸款金額人民幣貳佰萬元整;2.貸款期限12個月,貸款期至2007年8月6日;3、債權人某縣某信用合作聯社,債務人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同日某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準予抵押登記。前述《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第二條“房地產狀況”記載,“座落某縣新城鄉興家村十組。所有權人朱某某。抵押期限12個月,抵押期至2007年8月6日”,其余內容是對2002-2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指向地塊內的14幢房屋建筑物的建筑結構(均為混合)、建筑層次、建筑面積、房屋用途(均為非住)、房屋所有權證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均為2002-241)、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均為出讓)以及抵押物現值(614.19萬元)的記載。經查,2002-2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該地塊(地號11-95-089)的使用權人為朱某某,用途為工業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出讓,使用權面積為21461平方米。前述《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所記載的14幢建筑物,分別登記在3份房屋所有權證中,房屋所有權人均為朱某某,其中301-408818證登記房屋5幢,分別為1、2、食堂、廁所、門衛,301-408819證登記房屋5幢,分別為精工、倉庫、廁所、空壓、加工,301-408820證登記房屋4幢,分別為浴室、鍋爐、配電、加工。
2006年9月14日,某公司以年產3萬噸氨基酸有機肥料生產線設備71臺(套)為100萬元短期貸款設定抵押,并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證號奉工商(2006)抵登字第5-1號(抵押物詳見重慶市某縣年產三萬噸氨基酸有機肥料生產線設備配置清單)。
2006年8月10日、9月15日,某農商行向某公司分別提供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兩張借據載明的月利率均為8.775‰,到期日均為2007年8月6日。前述兩次借款,某公司已支付借款200萬元截止2008年6月20日和借款100萬元截止2008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借款100萬元,某公司分別于2009年12月20日歸還本金4萬元,支付利息0.1萬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8萬元;2011年12月27日歸還本金4.5萬元,支付利息0.5萬元;2012年12月22日歸還本金5萬元,支付利息0.5萬元;2013年8月27日歸還本金6.5萬元,支付利息0.2萬元。2014年5月23日,某公司確認截止2014年5月22日尚欠某農商行借款本金280萬元、未付利息3164283.10元(其中借款200萬元的未付利息為2477518.07元)。
本案中,某農商行委托律師參與訴訟,支付代理費3萬元。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訟爭在于:其一,朱某某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是否設立了抵押權;其二,朱某某提供保證擔保的保證期間是否已經經過;其三,某農商行對某公司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四,某農商行因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應否由債務人承擔。
(一)朱某某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是否設立了抵押權
土地使用權屬于不動產物權,在其上設立抵押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辦理登記方生物權效力。本案某農商行與朱某某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約定朱某某以其享有的房屋和土地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雙方之間的抵押法律關系成立有效,但雙方在登記部門簽訂的《重慶市房地產抵押登記合同》中僅約定以朱某某所有的房屋為借款提供抵押,并辦理抵押權登記。故依照法律的規定,朱某某提供的房屋和土地,只對房屋設立了抵押權,此抵押權的效力依照法律的規定除房屋外還及于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雖然雙方約定的抵押物之一房屋修建在雙方約定的土地這一抵押物之上,但因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故除本案所涉抵押物之一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外的其余土地不發生物權法上的抵押權效力。雖然本案約定的土地使用權(房屋范圍內的土地不包含在內)因未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不發生物權法上的抵押權效力,但雙方已經約定朱某某以土地使用權為借款提供抵押,朱某某依然應當以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只是某農商行不能就此依據物權法就該抵押物優先受償。
(二)朱某某對借款提供的保證是否超過保證期間
按照本案《保證合同》的約定,朱某某僅對本案中的借款200萬元提供了保證擔保,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為還款義務屆滿之日起兩年。該借款200萬元的到期日期為2007年8月6日。但某農商行作為債權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朱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免除保證人朱某某對該200萬元貸款的保證責任。
(三)某農商行主張對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計收復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某農商行與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中9.4款,即“對借款人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貸款人有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的約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中作出的“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的規定,某農商行主張對某公司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計收復利的請求既符合雙方的約定,也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故某農商行的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債務人應否承擔債權人因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
根據某農商行與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本案三當事人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等合同的約定,因貸款人通過訴訟解決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抵押擔保的范圍也包含前述實現債權的費用。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因此已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抵押擔保的范圍也包含此筆費用。故某農商行的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雖然朱某某辯稱某農商行在訂立合同時并未作出明確告知,且合同也是某農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認為,商業銀行貸款一般均是貸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作為簽訂借款合同的文本,但借款人是否同意文本中已經擬定的條款,雙方可協商確定,不能因貸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就否認已經簽訂的合同的效力,除非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朱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農商行與某公司、朱某某分別簽訂的《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真實合法,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某公司在某農商行履行給付借款的義務后,未能按期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歸還借款280萬元及支付相應利息(包括復利)的義務,以及債權人未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3萬元。作為抵押人朱某某,其以所有的14幢房屋和享有使用權的土地為其中200萬元借款設定抵押,其與某農商行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只對14幢房屋設定抵押權,故某農商行對該14幢房屋享有抵押權,對14幢房屋范圍外的土地使用權不享有抵押權。某公司以其所有的生產線設備為其中100萬元設定抵押,并辦理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成立,某公司應以該抵押物對其所負本案的80萬元借款承抵押擔保責任。抵押人朱某某以其抵押財產承擔抵押責任后,享有向債務人某公司追償的權利。保證人朱某某雖然為某公司貸款20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但因保證期間已經經過,朱某某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重慶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280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含復利)至清償之日止。前述借款280萬元應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為3164283.10元(此利息包含借款100萬元未歸還至80萬元前的利息,其中借款200萬元的利息為2477518.17元),從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79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280萬元中的200萬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從2014年5月23日起計收復利。
二、被告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師代理費3萬元。
三、被告朱某某以其名下房權證301字第408818、408819、408820號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和奉國用(2002)字第24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被告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某縣年產三萬噸有機肥料生產線設備”(詳見登記證號奉工商(2006)抵登字第5-1號《抵押物登記證》)對本判決第一、二項借款本息和律師代理費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四、原告重慶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實現本判決第一項中的借款200萬元及利息的債權和第二項的律師代理費時,對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本判決第三項中的房屋(包含房屋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實現本判決第一項中的借款80萬元及利息的債權和第二項的律師代理費時,對被告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本判決第三項中的“某縣年產三萬噸有機肥料生產線設備”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原告重慶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398元,由被告某縣某氨基酸有機肥料有限公司、朱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李先華
代理審判員 李洪武
人民陪審員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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