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滕某明,滕某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590)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10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曹啟坤,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滕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滕某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馬德權,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有特別授權。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巍,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奉節縣永安鎮夔州路**號,組織機構代碼90834****。
代表人王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滕某明、滕某權、田某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經原告李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因被告田某金無法直接送達,本院依法對其公告送達相關訴訟材料,并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由審判員方晏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向娜、人民陪審員冉春林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本案的審判。在開庭前,被告滕某明、滕某權申請對原告李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了準許。后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余、曹啟坤,被告滕某明、滕某權的委托代理人黃巍(參加第一次庭審)、馬德權(參加第二次庭審),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某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當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3月17日8時20許,滕某明駕駛兩輪摩托車在朱衣鎮路段時因操作失誤將行人李某某撞倒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傷后,原告被送往奉節縣人民醫院治療29天,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經奉節縣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輕度智力減退的后遺癥,構成九級傷殘。后經查,渝FUF186法定車主為被告田某金。綜合所述,被告滕某明的行為已侵犯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權益,現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特訴至貴院,請求判決被告在其過錯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32371.4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如下證據:1、身份信息;2、奉節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朱衣公路巡邏民警中隊《事故認定書》;3、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4、奉節縣人民醫院病歷;5、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6、重慶市奉節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7、鑒定費發票及重慶市萬州區門診醫藥費專用收據;8、西南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醫藥費專用收據;9、集資建房合同及收款收據;10、奉節縣朱衣鎮三江村民委員會證明;11、重慶坤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證明;12、交通費票據;13、住宿費收據;14、預交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15、奉節縣朱衣鎮黃果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
被告滕某明、滕某權辯稱:交通事故的發生及李某某受傷是事實,但賠償義務人中應該有田某金,因為滕某明在購買摩托車的時候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親滕某權對購買摩托車的事實并不知情。對第二鑒定的《鑒定意見書》有意見,得出鑒定結論的依據不足,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可以酌情確定為十級。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其中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年限計算過長,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只能按照農林牧副業計算。護理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29天計算。營養費不應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除去我方已經支付的10天,其余的由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費我方已經墊付了1000元。鑒定費中多鑒定的項目應該由原告自行負擔。我方已經墊付的15230元應在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賠償款應先由保險公司賠償,再由責任人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滕某明、滕某權為證明其抗辯的事實成立,舉示了如下證據:1、預交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2、重慶市巴南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3、專科檢查費收據;4、收條。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辯稱:發生事故的事實及事故認定我方無異議。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出險時在保險期限內無異議,但被保險人是田幫林。對于車輛的買賣事實依法院核實的為準,滕某明出事時還未滿18周歲,是無證駕駛,依法律規定我方只是代為賠付,后再向肇事方追償。醫療費中我方只在10000元內賠償7675.40元。伙食補助費50元/天過高,我方只認可30元/天。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同意滕某明、滕某權代理人的意見。護理費80元/天予以認可。伙食補助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對于因第一次、第二次鑒定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我方不承擔。營養費在本案中不應得到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裁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對原、被告舉示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雙方分別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被告滕某明、滕某權對原告李某某舉示的證據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4、5、12、13無異議;對證據6不予認可;對證據7、8中因評定護理期、營養期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我方不承擔;對證據9、1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10與證據11相矛盾,存在瑕疵,不能認定李某某在城鎮居住及有穩定收入;對證據15有異議,超過舉證期,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李金余已經實際居住于該房屋之內,更沒有證據證實李某某也居住于該房屋之內。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對原告李某某舉示的證據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4、5、9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及傷殘等級無異議,但營養費不能得到支持;對證據7、8有異議,不能納入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對證據10有異議;對證據11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12、13有異議,應作為第二次鑒定產生的費用,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對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5無異議。
原告李某某對被告滕某明、滕某權舉示的證據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4無異議。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對被告滕某明、滕某權舉示的證據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納入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對證據2、3、4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原、被告舉示的上述證據,本院審查認為:
對原告李某某舉示的證據1、2、3、4、5、7、8、12、13、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對證據6中關于“李某某的營養期評定為60日”的鑒定結論,因缺乏醫療機構的意見佐證,作出該項鑒定結論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對其他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9、10、15,綜合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審查認為,上述三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關聯,能夠形成證據鎖鏈,對待證事實“李某某自2011年起至今在朱衣鎮黃果村2組居住”的證明能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可以對待證事實作出肯定性的評價,故對上述三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11,因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無法單獨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對被告滕某明、滕某權舉示的證據1、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對于證據2,被告方提出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該份《司法鑒定意見書》系被告滕某權、滕某明申請,由法院委托相關鑒定機構作出的,而被告方無充足的理由與證據否定該份《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明力,故對該份《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舉證及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5年3月17日,被告滕某明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渝FUF186普通二輪摩托車行至奉節縣朱衣鎮城朱路場鎮路段時,因操作失誤將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奉節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朱衣公路巡邏民警中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滕某明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原告李某某于事故發生當日被送往奉節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額葉腦挫裂傷;2、左額部硬膜外血腫;3、雙側額骨骨折;4、氣顱;5、雙側篩骨、右側顴弓、上頜竇及蝶骨骨折;6、右側眉弓皮膚裂傷。出院醫囑為:1、院外休息2月;2、半月后復查頭顱CT;3、不適門診隨訪。李某某在此次住院期間共花去醫療費22805.40元,其中被告滕某明、滕某權墊付了15230元。同時,滕某明、滕某權已經墊付李某某10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10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015年6月23日,重慶市奉節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輕度智力減退的后遺癥,構成九級傷殘;李某某護理期評定為60日(從入院之日起計算),李某某的營養期評定為60日。原告李某某因此次鑒定支付鑒定檢查費440元,司法鑒定費2400元,交通費204元。后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李某某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在其過錯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32371.4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后,被告滕某明、滕某權申請對原告李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9月23日,重慶市巴南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李某某目前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在此次鑒定中,被告滕某明、滕某權支付了鑒定費1050元,花去鑒定的專科檢查費450元,向原告方預支其他費用1000元。原告方因此次鑒定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產生鑒定檢查費100元,支付交通費726.50元,住宿費50元。在第一次庭審中,原告李某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費用共計141541.90元,其中醫療費22905.40元,原告自行墊付了7675.40元;殘疾賠償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誤工費11760元(120元/天×98天);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3000元(50元/天×60天);護理費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費828.50元;住宿費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840元(2400元+44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第二次庭審中,原告李某某將上述訴訟請求中的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3000元(50元/天×60天)一項更正為伙食補助費3000元(50元/天×60天)。
另查明,被告滕某明駕駛的渝FUF186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田某金,該車系被告滕某明從他人處購買得來。該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滕某明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親滕某權為其法定的監護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被告滕某明已年滿18周歲。
還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某之子李金余在奉節縣朱衣鎮黃果村2組衛生院附近購買住房一套,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起隨李金余居住于此。
本院認為,奉節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朱衣公路巡邏民警中隊認定,在本次事故中,滕某明承擔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被告滕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違法行為、過錯程度及交警隊的責任劃分,被告滕某明本應對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滕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18周歲,且被告滕某明、滕某權在庭審中自認,滕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尚處于學校安排的實習期間,不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在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滕某明應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被告滕某明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年滿18周歲,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滕某明具有經濟能力,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由監護人被告滕某權向原告李某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因被告滕某明駕駛的渝FUF186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雖然滕某明屬于無駕駛證駕駛,但根據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對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可先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李某某進行賠償,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可向侵權人進行追償,對于保險公司賠償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滕某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滕某明、滕某權辯稱,滕某明購買車輛時尚未年滿18周歲,而其父親滕某權對車輛的購買事實并不知情,故滕某明購買車輛的行為無效,登記車主田某金在本案中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滕某明與他人之間的車輛買賣行為是否有效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是本案審查的范圍,田某金雖為渝FUF186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但該車已經以買賣的方式轉讓并交付給滕某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被告田某金在本案中對原告李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及全案證據,對于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認定如下:對于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根據原告李某某舉示的證據,對“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在朱衣鎮黃果村2組衛生院附近(屬于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待證事實可以作出肯定性的評價,其殘疾賠償金按上一年度重慶市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進行計算更為適宜。對于誤工費,原告李某某認可按2014年重慶市農、林、牧、漁業(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的年平均工資29643元計算,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準許;對于誤工期,原告李某某主張計算至定殘前一天(2015年6月22日)共計98天,在法律規定的可支持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原告方主張按50元/天計算,在法律規定的可支持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伙食補助費的天數以住院時間31天為準。對于原告方主張的營養費,因缺乏醫療機構的意見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方主張的護理費4800元(80元/天×60天),根據原告李某某的傷情以及年齡,參照重慶市奉節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方主張的交通費828.50元、住宿費50元,有證據佐證,可納入本案的賠償范圍。對于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原告李某某的傷情以及被告滕某明的過錯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可列入賠償范圍的損失為:1、醫療費22805.40元,被告滕某明、滕某權已墊付1523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50元/天×31天),其中被告滕某明、滕某權已經墊付10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3、護理費4800元(80元/天×60天),其中被告滕某明、滕某權已經墊付10天的護理費800元;4、誤工費7958.94元(29643元/年÷365天×98天);5、殘疾賠償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6、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7、因兩次鑒定產生的交通費828.50元(第一次鑒定產生的交通費為204元,第二次鑒定產生的交通費為726.50元元,實際共計930.50元,原告方僅請求828.50元,故以原告方的請求為準);8、因第二次鑒定產生的住宿費50元;9、因第一次鑒定產生的鑒定費2400元;10、因第一次鑒定產生的檢查費440元;11、因第二次鑒定產生的鑒定費1050元;12、因第二次鑒定產生的檢查費550元(450元+100元)。
對于上述賠償項目中被告滕某明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52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護理費800元,因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在本案中實際是代為賠付,故上述費用不納入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范圍。對于上述賠償項目中醫療費757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共計8625.40元應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給原告李某某。對于上述賠償項目中的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8546.94元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10000元,剩余金額8546.94元由被告滕某權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上述賠償項目中因第一次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2400元,因《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關于營養期的評定項本院未予采納,故對于該項所對應的鑒定費800元,應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負擔,對于剩余的鑒定費1600元以及因第一次鑒定產生的檢查費440元由被告滕某權承擔賠償責任。對第二次鑒定產生的鑒定費1050元、檢查費550元,共計1600元(被告滕某明、滕某權已經墊付1500元),因第二次鑒定并未對第一次鑒定所評定的傷殘等級進行改變,故上述費用理應由被告滕某權負擔。對于上述賠償項目中的交通費與住宿費共計878.50元,根據原告方提交的證據顯示,上述兩筆費用均因兩次鑒定而產生,故不能納入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范圍,應由被告滕某權負擔。被告滕某明、滕某權在第二次鑒定時已經墊付的1000元,應予以扣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8625.40元,上述款項定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付清;
被告滕某權賠償原告李某某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因鑒定產生的檢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13065.44元,已經墊付的2500元在執行時予以扣除,上述款項定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付清;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0元(原告李某某已預交),由被告滕某權負擔1140元,原告李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
審 判 長 方 晏
代理審判員 向 娜
人民陪審員 冉春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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