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甲與呂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487)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甘民初字第173號
原告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紅梅,系遼寧晟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艾國春、王冰,均系遼寧謹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甲與被告呂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紅梅、被告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國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3年5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但財產問題未予處理。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分割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甲路某甲號 (建筑面積318平方米)、某乙號(建筑面積542.28平方米),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122.08平方米),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 某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162.97平方米),共四套房屋。因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房屋設定抵押,不能辦理過戶手續,而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要求在分割上述房屋時,將該房屋判歸被告所有。綜合考慮上述四套房產的情況,原告要求將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山東路某乙號號(建筑面積542.28平方 米)房屋判歸原告所有,其余三套房屋判歸被告所有。另外,說明一下,原告就雙方共同財產現查明上述四套房屋,但是原告不放棄分割其他共同財產的權利。
被 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為:1、案涉四套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原告舉證;2、不同意將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山東路某乙號號(建筑面積 542.28平方米)房屋判歸原告所有,被告也主張獲得此套房屋;3、案涉房屋中,有的房屋已經設定了債務,所以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當將房屋所設定的債務 按分得財產的比例予以分擔;4、由于原、被告之前共同經營的公司現在已經資不抵債,而且原告及原告現在的女朋友,欠被告及大連九鼎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債 務,都應當由原告從其分得的財產中償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訴訟請求。另外,既然原告陳述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房屋設定抵押,那么,此房 屋就有債務存在,如果債務高于房屋的價值,此房屋就不應該在共同財產中進行分割。
經 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1983年1月3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后被告上訴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3年5月8 日作出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前述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未予處理。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分割四套房屋,包括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甲路某甲 號(建筑面積為318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山東路某乙號號(建筑面積為542.28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 (建筑面積為122.08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62.97平方米)房屋一套。經查,上述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 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其中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甲號房屋登記在原告袁某甲名下,其余三套房屋登記在被告呂某某名下。
另 查明,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22.08平方米)房屋,于2011年8月31日在遼寧國融擔保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務人為大連九鼎 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被告的女兒袁某乙。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62.97平方米)房屋,系貸款購買,截至 目前尚有貸款1,056,000元未予償還。
再 查明,上述四套房屋,經原、被告雙方確認價格分別為: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甲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318平方米)房屋價格為15,000元/平方米,總價 款為4,770,000元;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山東路某乙號號(建筑面積為542.28平方米)房屋價格為15,000元/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 8,142,000元;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22.08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1,200,000元;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 甲號(建筑面積為162.97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2,770,000元,該房屋截至目前尚有銀行貸款1,056,000元未還。
上 述事實,有(2012)甘民初字第467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3)大民一終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私營企業變更內容查詢卡一份、委托擔保合 同一份、反擔保函一份、股東資金貸款合同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房屋產權證三份、平安銀行還款清單一份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據經庭審質證及 本院審查,應予采信。
本 院認為,本案為離婚后財產糾紛。雙方的爭議焦點是案涉四套房屋的分割問題。本院認為,案涉四套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依法予以分割。對于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22.08平方米)房屋,雖然已經設定了抵押,但仍為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財產,應依法分 割。因該房屋是為債務人大連九鼎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擔保,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原告,后于2011年9月變更為原、被告的女兒袁某乙,原告現已不 經營該公司,考慮到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房屋判歸被告所有為宜。如果該房屋最終抵償了抵押債務,被告可以依法向原告追償屬于原告應該承擔的部分。對 于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62.97平方米)房屋,因有貸款1,056,000元未予償還,故該房屋能夠作為共同財產分配的折價數 額為,1,714,000元,即雙方議定的房屋總價款2,770,000元減去貸款1,056,000元。綜合以上案情,本院對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山東路 某乙號號(建筑面積為542.80平方米)房屋,按房屋總價款8,142,000元,確認歸原告所有。對案涉另外三套房屋,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甲路某甲 號(建筑面積為318平方米)房屋,按總價款4,770,000元、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22.08平方米)房屋,按總價款 1,200,000元、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62.97平方米)房屋,按總價款1,714,000元(2,770,000元-銀 行貸款1,056,000元),確認歸被告所有。對于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甲號房屋剩余貸款由被告繼續償還。因本院確認歸原告所有的房屋的總價款為 8,142,000元,確認歸被告所有的三套房屋合計總價款為7,684,000元,故原告還應返還被告房屋折價款229,000元 【(8,142,000-7,684,000)÷2】。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山東路某乙號號,建筑面積為542.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歸原告袁某甲所有。
二、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甲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318平方米房屋、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22.08平方米房屋、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甲號,建筑面積為162.97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合計三套,歸被告呂某某所有。
三、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丙路某甲號房屋的剩余貸款由被告呂某某償還。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原告袁某甲返還被告呂某某房屋折價款229,000元。
案件受理費116,350元(原告預交),原、被告各負擔58,175元。被告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
上述具有給付內容的條款,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潘宏杰
人民陪審員 單 路
人民陪審員 薛 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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