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楚某肖與陳某軍、張某霞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952)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吉民初字第254號
原告:楚某肖。
委托代理人:王則鳴,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軍。
被告:張某霞。與被告陳某軍系夫妻關系。
原告楚某肖訴被告陳某軍、張某霞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楚某肖的訴訟代理人王則鳴、被告張某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軍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楚某肖訴稱,2010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陳某軍分數次從原告處借款共計55萬元,借款時陳某軍承諾短期內還款,同時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2%。但款項出借給陳某軍后,陳某軍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并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14年2月12日,被告陳某軍重新給原告更換了借據,并向原告出具還款協議一份,承諾2014年5月份之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張某霞為陳某軍妻子,該筆借款為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霞也應向原告承擔還款責任。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陳某軍、張某霞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5萬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張某霞辯稱,張某霞與陳某軍確系夫妻,但二被告感情不和,已經分居4、5年的時間,從2009年開始,張某霞開始在珠海市白蕉鎮生活,戶口也遷到了珠海,只是最近才回到洛陽市吉利區居住。張某霞對陳某軍在外借錢的事毫不知情,陳某軍借錢干什么,張某霞也不知道。因此,該筆債務應由陳某軍自己償還。
被告陳某軍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未提供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軍、張某霞為夫妻關系。2010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陳某軍分多次從原告處借款55萬元,借款到期后,陳某軍并未及時向原告償還上述款項。在原告催要下,2014年2月12日,陳某軍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楚某肖現金伍拾伍萬元整¥550000元,月息1.2分(以前條作廢)”。同日,陳某軍向原告出具“還款協議”一份,載明“借楚某肖55萬元,指定本還款協議。計劃從中油一建科培樓項目還款,第一次還款30萬,第二次還款25萬元。中油一建項目從2014年第一次回款,付30萬,第二次回款,付25萬。第一次回款時間應在4月份,第二次在5月份,借款人陳某軍嚴守協議,不挪用,做到專款專用”。至今,被告陳某軍并未向原告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陳某軍拖欠原告借款未還的事實清楚,應當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責任。被告張某霞雖辯稱其與丈夫分居,常年單獨在外地生活,對丈夫陳某軍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應認定該筆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軍、張某霞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楚某肖償還借款55萬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1.2%計算,自2014年2月12日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64元,由被告陳某軍、張某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司慶國
代審 判員 盧 鵬
人民陪審員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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