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州某某工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訴李某兵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402)
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云商初字第1223號
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仇萌,江蘇京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海榮,江蘇京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兵,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兵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兵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4月簽訂《混凝土攪拌站訂貨合同》,被告購買原告的“混凝土攪拌站”一套,總價156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組織生產并準備發貨,但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貨款。為了順利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違約的情況下仍然發貨并安排人員安裝。后發現被告的基礎和圖紙不符,要求被告整改基礎或增加改裝費用并付清貨款,被告惱羞成怒,圍困、毆打原告人員,并揚言撕毀合同,不再履行。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給付原告剩余款項109.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簽訂《混凝土攪拌站訂貨合同》一份,該協議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HZS120型混凝土攪拌站一套,總款156萬元,包括項目設計、設備貨款、運輸、安裝、調試、培訓費用。合同生效后20天內,攪拌站基礎具備安裝條件,原告開始發貨,于安裝之日起28天內混凝土攪拌站完成安裝調試,如場地、電力等不到位造成延誤安裝調試,相應順延交貨期。合同簽訂后,被告及時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額的30%計46.8萬元后合同生效,發貨前支付合同金額的40%計62.4萬元,安裝結束3天內支付合同金額的20%計31.2萬元,余款10%留作質保金,質保期一年。原告負責設備的安裝與調試,負責混凝土攪拌站設備卸車、安裝所需吊機費用,負責現場安裝所需氧氣乙炔及焊條等費用。被告負責在原告進駐現場前的三通一平工作,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安裝基礎,基礎周邊提供20米范圍使機械能進場的場地,保證各部件可正常吊裝到位,工作區域內不能有影響作業的障礙物。被告分別于2013年4月1日、4月29日和6月2日分別向原告匯款合計46.8萬元。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委托他人將本案訴爭的混凝土攪拌站運往山西省興縣魏家灘鎮。
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傳真函一份,該函載明:收件人李某兵,內容為李總,有幾件事請您協調:一、我公司安裝人員到貴公司安裝現場,復核基礎時發現基礎和圖紙不符。圖紙是左置,基礎為右置,如基礎不改,我公司將一部分零部件需重新制作,同時需將已發現場的結構件運回我公司,因此增加成本費用為2萬元,另按合同發貨前應再支付62.4萬元,請一起安排支付。二、如貴公司水電等配套設施不影響安裝進度,我公司在收到此款后25日內完成安裝調試。三、請李總安排一人現場協調攪拌站安裝事宜,便于及時溝通。四、貴公司附近吊機強制租賃,要求租賃費每小時500元,僅此一項我公司就增加五萬元費用,請李總幫助協調。
庭審中,原告陳述,由于被告方的基礎與圖紙不符,無法安裝,且被告已經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貨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訂貨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主體適格,亦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庭審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的基礎與其公司提供的基礎圖紙不符的事實,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根本違約、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事實,另根據合同約定,只有在安裝結束后3天內支付合同金額的20%計31.2萬元,余款10%留作質保金,質保期一年,而原告迄今亦未履行相關設備的安裝、調試義務,故其要求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缺乏合同及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應當支付發貨前總貨款的40%計62.4萬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繼續履行《訂貨合同書》;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李某兵給付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貨款62.4萬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30元,由原告負擔6270元、被告負擔8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銀行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賬號為:32001718336058******。)
審 判 長 姚凱
人民陪審員 路偉
人民陪審員 蘭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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