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曉與王某民、王某國為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2152)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孟民二初字第68號
原告馬某曉,女,35歲。
委托代理人王則鳴,系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民,男,25歲。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男,52歲,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國,男,26歲。
委托代理人趙某良,女,51歲,特別授權。
原告馬某曉與被告王某民、王某國為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曉及委托代理人王則鳴、被告王某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告王某國委托代理人趙某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曉訴稱,2013年4月6日晚,原告騎電動車下班途中,遭到二被告飛車搶奪,財產損失2800余元。同時,原告被摔傷倒地,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原告在洛陽正骨醫院住院治療10天后好轉出院,傷情一直不太穩定,并因此誤工207天,后經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為6000元,各項損失共計138954.49元,二被告一直沒有賠償,現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二次手術費、鑒定費、交通復印費等共計8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王某民辯稱,原告摔傷是事實,刑事判決已認定,但我家庭困難,我們確實沒能力賠償。
被告王某國辯稱,刑事判決對事實以確定,我們也沒異議,但沒能力賠償,家庭生活困難。
審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晚,原告馬某曉挎包騎動車行駛至吉利區泰安路白坡村口東100米處,被告王某民、王某國駕駛摩托車對原告進行搶奪,坐在摩托車后面的王某國抓住馬某曉挎包猛拽,將原告馬某曉連人帶車拽到在地,挎包掉在地上,王某國下車撿走原告挎包,原告包內有現金100元及銀行卡、醫保卡等物品。當日,原告因傷到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治療,診斷為:1、右鎖骨骨折;2、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手術治療,住院10天,于2014年4月16日完全康復出院,共花費醫療費12875.01元。陪護證明顯示,原告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另原告又花費檢查費用108.2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馬某曉經洛陽大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傷殘等級鑒定及后期治療費用進行鑒定,結論為:馬某曉構成九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用評估約需6000元。又查明。原告馬某曉為非農業戶口,在洛陽石化宏業勞務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王某國、王某民因犯搶劫罪、搶奪罪,孟津縣人民法院數罪并罰,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4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侵權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二被告的飛車搶奪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1、醫療費:12857.01元,2、伙食補助費300元,以上兩項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3、誤工費:原告主張20079元過高,依據原告工作相近行業標準酌定計算100天,即6950元(69.5元x100天);4、護理費:原告住院10天,陪護一人,按居民服務業標準應計算為695元較合理;5、營養費300元,較為合理;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81770.4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7、交通費酌定為2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6000元;9、后期治療費6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10、鑒定費1300元,有正規票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以上共計確認原告損失數額為115746.99元,現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80000元,不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國、王某民賠償原告馬某曉各項損失80000元。
二、被告王某國、王某民互負連帶責任。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0元,由被告王某國、王某民承擔,被告負擔部分已由原告墊付,待執行時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潔紅
審 判 員 楊景良
人民陪審員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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