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志與權某林、代某青借款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2270)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669號
原告:王某志。
委托代理人:劉毅,河南魏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權某林。
被告:代某青。系權某林前妻。
委托代理人:趙向軍,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某志訴被告權某林、代某青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志及其訴訟代理人劉毅、被告權某林、被告代某青的訴訟代理人趙向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志訴稱,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權某林以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分數次從原告處借款共計30.9萬元,其中現金借款21萬元(部分款項按照權某林的要求轉賬至代某青的銀行賬戶),使用原告民生銀行信用卡透支7萬元、中信銀行信用卡透支1.2萬元、交通銀行信用卡透支1.7萬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權某林分三次共計償還原告54220元,余欠254780元至今未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權某林、代某青共同償還原告254780元,支付信用卡超期還款產生的罰息4600元。
被告權某林辯稱,權某林經營一家麻將館,同時也向外放貸,賺一些利息。2014年6、7月開始,權某林陸續從趙衛力、王某志處借錢放貸。2014年11月,權某林、趙衛力、王某志經協商一致決定將趙衛力、王某志出借給權某林的款項算作二人的投資款,三人合伙經營放貸業務。其中王某志出資三十幾萬元,趙衛力出資十幾萬元,權某林出資二十幾萬元。權某林負責對外放貸、收款、收息,趙衛力管理賬目,王某志負責籌錢。2015年2月,因吉利區的投資擔保公司相繼倒閉,王某志提出退伙。權某林與趙衛力協商后,同意王某志退伙。2015年5月,權某林按照王某志的投資金額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后權某林陸續分別向原告償還了4萬元、3萬元、1萬元、8000元等。已經償還給王某志的款項及余欠王某志的款項具體有多少,權某林并沒有算過賬,不知道具體數額,但權某林愿意把王某志投資款都退給他,只是現在資金緊張沒有能力還款。
被告代某青辯稱,2014年10月,代某青與權某林已經分居,兩人2015年2月12日離婚時,王某志與權某林也尚在合伙期間,本案涉及的債務還未產生,且代某青與權某林一直以來均各自經濟獨立,互不干涉對方事物,各自支配個人財產,因此該筆債務應為權某林個人債務,不應由代某青償還。
原告王某志為證明其訴請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權某林出具的落款日期為“2015年元月30”的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向王某志借人民幣(大寫)貳拾壹萬圓整,小寫¥210000元整,用途合伙退股,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5年元月30日至2016年元月29日止還清。……從6月25日起,每月必須還王某志1萬圓整(10000.00)。另借王某志信用卡3張,保還完(民生7萬、交通1.7萬、中信1.2萬),所產生的費用到時一起還”。原告稱該借條的實際出具時間為2015年3月份左右。
2、王某志的交通銀行洛陽吉利支行622*賬戶交易明細3份。上述交易明細載明,2014年8月31日王某志的上述賬戶向代某青622*銀行賬戶轉款4萬元;2014年9月6日,王某志的上述賬戶向代某青622*銀行賬戶轉款4.9萬元(原告稱其在核算出借款項時將該4.9萬元算作5萬元);2014年10月1日,王某志的上述賬戶向龐振華6222*銀行賬戶轉款2萬元。
3、王某志表哥郭先鋒的工商銀行洛陽老城支行6222*賬戶交易明細清單一份。該交易清單載明,郭先鋒的上述賬戶2014年10月27日向代某青621*銀行賬戶轉款5萬元。
原告稱其2014年9月以現金的方式出借給權某林5萬元,但沒有證據。
4、王某志卡號末4位“6343”的民生銀行信用卡2015年2月、3月電子對賬單各一份。該證據載明王某志的上述民生銀行信用卡2015年2月3日償還利息2470.13元,2015年3月3日償還利息1250.70元,共計償還利息3720.83元。
5、王某志妻子郭紅俠6222*交通銀行洛陽吉利支行賬戶交易明細1份。該賬戶交易明細載明,郭紅俠上述賬戶2015年9月14日向黃麗6222*銀行賬戶轉款1000元。王某志稱該1000元是其為償還信用卡利息而向他人的借款。
被告權某林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借條的出具時間是2015年5月,權某林稱不知道622*及6222*分別是誰的銀行賬戶。
被告代某青認為權某林出具的借條上載明借款用途為“合伙退股”,這與原告的訴請不一致,且王某志退伙時間為2015年4、5月份,借條落款時間被故意提前了;對原告提交的賬戶交易明細、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些錢是參與合伙的出資;代某青稱不知道6222*及6222*分別是誰的銀行賬戶。
被告權某林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工商銀行洛陽河陽支行匯款憑證一份(復印件)。該證據載明,2014年8月25日,王某志的銀行賬號向王利的銀行賬號匯款9萬元。權某林稱,2014年8月25日,吉利區西莊村的張長江要求權某林替其償還王利名下的信用卡10萬元,權某林遂要求王某志給王利的信用卡轉款9萬元,又給了張長江現金1萬元,張長江向王某志支付利息1500元。但至今張長江仍未向王某志償還該筆10萬元借款。2015年5月,權某林給王某志出具的21萬元借條中,包含上述張長江未償還的10萬元。
2、證人趙衛力當庭陳述的證人證言。趙衛力述稱,趙衛力與王某志都曾把錢出借給權某林,權某林掙錢后,再向趙衛力、王某志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后權某林提出三人合伙,一起分紅,但趙衛力與王某志均未明確表態。2015年4、5月份,雙方算賬確認后,權某林給王某志出具了借條。
原告對權某林提交的匯款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出借給張長江的10萬元與本案無關,權某林出具的21萬元借條不包含該筆10萬元。對證人趙衛力提供的證言未提出異議。
被告代某青對匯款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人趙衛力提供的證言未提出異議。
被告代某青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4年11月9日,權某林與權占軍簽訂的《租房合同》一份。該合同載明,權占軍將吉利區雙苑社區*號樓*單元*室房屋出租給權某林,租期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年租金7200元。
2、權某林與代某青的離婚證一份。該證據載明,權某林與代某青2015年2月12日登記離婚。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租房合同》的承租人為權某林,不能證明二人分居,也不能證明二人財產獨立。
被告權某林對上述證據未提出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條及銀行賬戶轉賬交易明細清單均是原件,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明細清單印證了借條所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具有客觀性、關聯性,且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法庭的證據5,即郭紅俠通過其交通銀行賬戶轉入黃麗賬戶1000元的交易明細單,不能直接證明是因被告權某林透支原告的信用卡而產生的逾期還款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權某林提交法庭的王某志給王利轉款9萬元的匯款憑證,不能直接證明該款項包含在被告權某林給原告出具的借條記載借款金額中,且被告權某林又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該證據與借條之間缺乏關聯性,不能證明權某林的上述抗辯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某青提交法庭的《租房合同》載明是權某林租用出租人權占軍的房屋,不能直接證明代某青主張的其與權某林已經分居的主張,更不能據此證明上述權某林給原告出具借條的債務是權某林個人債務的抗辯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三方對對方提交的其他證據的證明方向雖然不予認可,但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三方提交的其他證據均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訴辯主張,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8月到10月間,原告王某志分數次出借給被告權某林借款共計210000元。另外,權某林還借用原告王某志的民生銀行信用卡透支7萬元;借用王某志的中信銀行信用卡透支12000元;借用王某志的交通銀行信用卡透支17000元;合計信用卡透支99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權某林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向王某志借人民幣(大寫)貳拾壹萬圓整,小寫¥210000元整,用途合伙退股,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5年元月30日至2016年元月29日止還清。……從6月25日起,每月必須還王某志1萬圓整(10000.00)。另借王某志信用卡3張,保還完(民生7萬、交通1.7萬、中信1.2萬),所產生的費用到時一起還”。上述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款共計309000元。其中,2014年9月6日王某志的交通銀行洛陽吉利支行6222*賬戶轉入代某青62226*銀行賬戶的49000元,在原、被告結算時按5萬元借款本金計算,實際是預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實際出借金額是49000元。因此原告王某志實際出借給權某林的借款總金額應為308000元。被告權某林借款后,已陸續歸還原告借款54251元,被告尚拖欠原告253749元至今未予歸還。另外,原告為歸還被告權某林用其信用卡透支的款項,還支付透支款罰息3720.83元。
另查明,代某青與權某林2006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2015年2月12日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權某林從原告王某志處借款的事實清楚,應向原告償還借款,并承擔因其未按時償還信用卡欠款而產生的罰息。證人趙衛力的當庭證言,不能證明原告王某志與被告權某林及趙衛力三人是合伙籌資從事借貸的合伙關系,被告權某林又無其他證據,原告也不認可,故被告權某林關于其與原告是合伙籌資從事借貸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權某林辯稱其已經陸續向原告償還4萬元、3萬元、1萬元、8000元的抗辯主張,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權某林給原告出具借條的借款債務成立時間是在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期間,而被告權某林與被告代某青是于2015年2月12日離婚,即借款債務形成是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依法認定上述借款債務為二被告夫妻共同之債,應共同償還。代某青辯稱其與權某林互相經濟獨立,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抗辯主張,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權某林、代某青向原告王某志償還借款253749元。
二、被告權某林、代某青向原告王某志支付信用卡罰息3720.83元。
前條所列款項共計257469.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完畢。
三、駁回原告王某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191元、保全費1870,共計7061元,由被告權某林、代某青負擔7000元,原告王某志負擔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司慶國
代審 判員 梁高偉
人民陪審員 席中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峻輝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