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席某麗訴被告洛陽某物業管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2505)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吉民初字第159號
原告:席某麗。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洛陽某物業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向軍,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席某麗訴被告洛陽某物業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惠康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席某麗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作出受理決定。2014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惠康公司送達了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席某麗及其訴訟代理人焦江波、被告惠康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趙向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席某麗訴稱,原告于2008年4月起到被告處工作,崗位先后是消毒房和收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被告沒有依法為原告辦理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從未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每月的工資均低于洛陽市最低工資標準,而且每月只有兩天的休息時間。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達到退休年齡為由終止了雙方的勞動關系。此后,雙方因社會保險、經濟補償等問題產生糾紛,經協商未果。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洛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以雙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為由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對裁決書不服,認為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有失公正公平,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36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資差額907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226.7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682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11117.3元。
被告惠康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已將所有下屬的餐飲窗口全部承包給個人了,為解決用餐高峰期就餐人員多的問題,被告招錄小時工,原告等人是按照小時工計費的,在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已經繳納應該承擔的費用,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席某麗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工資支付憑證5份,證明原告月工資低于洛陽市同期月最低工資標準。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是按照小時計酬的,應該按照小時計酬最低標準進行計算。
2、原告自已書寫的工作時間證明1份,證明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上午上班時間是9點至14點,下午上班時間是17點至21點,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上午上班時間是9點至14點,下午上班時間是17點至21點,每周2天假,每周二開調動會。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原告本人書寫證明,沒有證明效力。
3、原告申請證人林某某、趙某某出庭作證,證人林某某證實其之前在被告處工作過,跟原告是一個班上的,當時是早上9點到被告處,需要值班的話還得值班,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證人趙某某證實上午9點上班,下午5點上班,剛開始沒有簽到,后來簽到,其跟原告是一塊上班的,上下班時間一樣,待遇一樣,工資是按月計算的,后來是按小時計算的,每天是按照三個小時發工資,但是基本上每天的實際工作時間都超出三個小時,剛開始單位交了保險,后來因是小時工單位不再繳納保險,在被告處洗碗的都是小時工,簽訂有小時工的合同,洗碗的小時工和全日制工的上班時間有時候是不一樣的,其和原告都是洗碗的,2010年其不干了,在被告處大概干了六七年。原告對上述證人證言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人證明每天都超小時工工作時間,根據法律規定,已經是全日制用工,應該按照全日制用工來進行認定。被告對證人林某某的證言不予認可,認為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且對很多事情表示記不清,對證人趙某某的證言除了工作時間不予認可外,對其他內容均無異議,認為證人趙某某的其他陳述是客觀、真實的。
被告惠康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洛陽某物業管理公司(2007)37號文件(管理辦法)1份,洛陽某物業管理公司崗位說明書1份,證明在該辦法第五頁顯示餐飲等崗位是非全日制公用崗位,原告從事過的消毒工也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對管理辦法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管理辦法未經過民主程序也未向原告告知,從該文件顯示的全日制、非全日制概念上看,原告的工作時間達到了全日制用工的時間要求;原告對崗位說明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具有合法性。
上班時間表2份,非全日制用工工資表及匯總表13張,證明原告是小時工,每月發放工資兩次,且被告都是超出最低小時工工資標準發放的。原告對上班時間表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應有單位簽字,上班時間表亦未告知原告,不予認可,對工資表無異議。
簽到記錄本1份,證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上班時間報到的。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簽到本上只顯示上班時間,沒有下班時間,不能證明原告的工作時間就是三個半小時,且被告應提供所有的簽到本。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雙方爭議焦點是原告每日及每周的工作時間是否超出法律規定非全日制用工的上限,原告提供了自已書寫的工作時間證明及證人林某某、趙某某出庭作證,被告提供了惠康公司(2007)37號文件(管理辦法)1份、上班時間表2份、非全日制用工工資表及匯總表13張、簽到記錄本1份。綜合分析原、被告的上述證據,因原告提供的工作時間證明系個人書寫且被告不予認可,證人林某某、趙某某與原告系同一種類的用工,與原告有相同的利害關系。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為書證,且簽到記錄本上有原告上班時的簽名及簽名時間。被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故原告訴稱工作時間超出法律規定非全日制用工的上限,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原告席某麗于2008年4月到被告惠康公司下屬的餐飲中心店工作,先后從事就餐高峰期的餐具消毒和收臺等崗位,工資按小時計發,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席某麗每天工作3.5小時,每月休息2天,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每小時工資6.5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小時工資9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小時工資10.2元,2013年之后每小時11.7元。2013年7月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席某麗因與被告惠康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向洛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裁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2、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3640元;3、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最低工資差額907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226.75元;4、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6820元;5、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11117.30元;洛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洛勞人仲案字(2013)第185號仲裁裁決書,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為非全日制用工關系。《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由于申請人的日工作時間為3.5小時,每周休息半天,則申請人每周實際工作時間應為22.75小時(3.5×7-3.5÷2)。雖然申請人稱其日工作時間超過3.5小時,每周累計工作時間超過24小時,但并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故對申請人關于雙方應為全日制用工關系的意見,不予采納。對被申請人關于申請人之間為非全日制用工關系的辯論意見,予以采納。綜上,由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雙方的關系為非全日制用工關系,則本案申請人基于全日制用工關系所提起的仲裁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應支持。經本委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決如下: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原告席某麗日工作時間為3.5小時,每周實際工作時間為22.75小時,原告席某麗與被告惠康公司之間為非全日制用工關系。因原告席某麗與被告惠康公司之間是非全日制用工關系,故原告席某麗以存在全日制用工關系為由請求被告惠康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3640元、經濟補償金682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康公司支付原告席某麗的工資不低于洛陽市小時最低工資,故原告席某麗請求被告惠康公司支付最低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907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226.75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某麗未能舉證證明加班及加班時間,故原告席某麗請求被告惠康公司支付加班工資11117.3元的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席某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席某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利軍
人民陪審員 張戰朝
人民陪審員 張海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陸金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