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蘇某甲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2298)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西民一初字第1432號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廣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孫小嵋,廣西劉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鵬程,廣西劉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甲,曾用名蘇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親。
委托代理人譚小苗,廣西和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蘇某甲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軼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鵬程、被告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譚小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李某乙與被告蘇某甲曾為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兒李某甲,2007年,原、被告雙方離婚,女兒李某甲由原告攜帶撫養。2008年,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蘇某甲每月支付李某甲生活費3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支付50%的份額至李某甲獨立生活時止。該判決已于2008年12月7日生效。現因社會發展水平、物價飛速上漲等因素,原判決確定的標準已遠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費支出。為了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開支和教育、醫療等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600元,并憑借有效票據負擔原告教育費、醫療費的50%至原告獨立生活時為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蘇某甲辯稱:被告靠打零工為生,缺乏固定的收入來源且收入很低,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費至每月600元,被告實在無力承擔,故要求繼續按照(2008)西民一初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標準,即被告蘇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300元,并憑有效票據負擔原告李某甲教育費、醫療費的一半至原告獨立生活時為止。
經審理查明:李某乙與被告蘇某甲原系夫妻關系,××××年××月××日生育女兒李某甲,現李某甲在南寧市就讀幼兒園。2007年,李某乙與被告蘇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判決離婚,李某甲由李某乙攜帶撫養。2008年,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蘇某甲每月支付李某甲生活費300元,并憑有效票據負擔李某甲教育費、醫療費的50%直至李某甲獨立生活時止。該判決已于2008年12月7日生效。現李某甲以生活成本提高,蘇某甲有支付能力,應盡撫養義務為由,訴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曾因撫養費糾紛將被告蘇某甲起訴至法院,法院亦已作出判決,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這并不妨礙原告在判決作出后提出適當增加撫養費用的請求。2008至今已近三年,因物價上漲等因素,生活成本確實有所上升,故被告每月支付給小孩的生活費應適當增加。對于被告的收入情況,原、被告雙方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根據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目前的生活狀況、被告的負擔能力,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的生活費為35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由被告負擔一半至李某甲獨立生活時止。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的當月起,被告蘇某甲每月負擔原告李某甲生活費350元,并憑借有效票據負擔李某甲教育費、醫療費的一半至原告李某甲獨立生活時止。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蘇某甲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按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逾期不預交又不提交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郭 軼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林海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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