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張某等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488)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豐刑初字第0492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豐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建全,江蘇漢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某升,個體經營戶。曾因偷盜,于1977年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罰款;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罪,于198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豐縣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甲,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豐縣看守所。
被告人馮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豐縣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甲,農民。曾因盜竊,于2012年3月24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豐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濤,江蘇昭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乙,曾用名吳參軍,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豐縣看守所。
辯護人卜慶華,江蘇弘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以豐檢訴刑訴(2015)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張某、程某甲、馮某、吳某甲、吳某乙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陳某、張某、程某甲、馮某、吳某甲、吳某乙自愿認罪,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劉建全、被告人張某、程某甲、馮某、吳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濤、被告人吳某乙及其辯護人卜慶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陳某、程某甲、吳某甲駕車行至豐縣某某鎮化某某村十字路口附近時,見一盤96芯通信光纜放置在路邊無人看守,被告人陳某提出給被告人張某打電話,讓張某把光纜偷走,被告人程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陳某遂打電話安排被告人張某實施盜竊。當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邀約被告人馮某、吳某甲、吳某乙攜帶鉗子等工具,駕駛電動三輪車到達作案現場,伙同被告人程某甲,將電纜線剪斷后搬運到電動車上,將被害人周某所有的2701米通信光纜盜走。后,被告人張某給馮某、吳某甲、吳某乙每人100元作為酬勞。經鑒定,被盜通信光纜價值人民幣24093元。
被告人陳某、程某甲于2015年8月7日、馮某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于2015年8月13日,分別到豐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盜通信光纜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周某,被害人周某對六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張某、程某甲、馮某、吳某甲、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程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被害人周某書寫的諒解書,豐縣價格認證中心豐價證鑒字(2015)18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本院刑字(81)32號刑事判決書,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豐縣公安局關于本案的發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清單、被盜物品照片及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張某、程某甲、馮某、吳某甲、吳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張某有盜竊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程某甲、馮某、吳某甲、吳某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亦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張某、程某甲作為犯罪的發起者、組織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馮某、吳某甲、吳某乙受邀約參與犯罪,且不參與分配犯罪收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鑒于被盜贓物已被追回,且六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節,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具有自首情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三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是有預謀的作案,且犯罪數額達24000余元,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緩刑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訴機關指控六被告人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馮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吳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史先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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