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球與韋某清合伙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634)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二初字第902號
原告:韋某球。
委托代理人:羅靜,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清。
原告韋某球與被告韋某清合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靜、李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韋某清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球訴稱,原告與被告曾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同以廣西新紀元科貿有限公司的名義合作經營煤炭事業,被告與原告達成口頭約定,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后,所借款項用于雙方經營的煤炭事業,兩人對上述所借款項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后經公司財務核算,截止2011年12月底,原、被告雙方對共同經營煤炭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總計1072311元,各自承擔50%的債務(即536155.5元)。同時,雙方并約定對各方承擔的債務額分別按3%的月利計算承擔交付。原告分別于2012年10月18日為被告向林濟成代償186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為被告向韋遠哲代償179400元、于2013年3月25日為被告向費必仕代償114500元、于2013年6月28日為被告向徐愛娟代償222000元。截止2013年6月28日,原告清償了雙方對外所欠的全部借款,其中代被告清償的本息合計701900元。自原告代被告對外清償完全部借款后,多次聯系被告,希望被告能按照雙方的約定償還原告所有為其代償款項。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拖還款時間,至今未向原告清償任何代償款項。同時根據原、被告雙方達成的協議約定,自原告為其代償后,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該代償款的利息總計203645元(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總款項905545元,上述款項,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償原告代其向他人償還的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176900元;2、被告向原告代償款的利息203645元(利息計算:暫計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利息以代償款的本息之和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延算至本金全部清償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承擔律師費20000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韋某球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欠條、協議,證明原、被告雙方就對外所欠私人款項的事實、欠款總數以及償還的方式達成一致的事實;2、轉賬憑條、收條、計算清單,證明收條的收款人為雙方在欠條和協議中所指的債權人。銀行往來憑證說明債權人當初借錢給本案原、被告或直接打入原、被告雙方合作的新紀元公司。原告已對外清償雙方就經營煤炭一事所欠全部借款的事實,原告為被告代償款的本息為631555.5元。原告以分別為被告代償的時間開始,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暫計至2014年4月28日止;3、收據,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為20000元。
本案被告韋某清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出庭參加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韋某清有對原告所提訴訟請求及證據進行答辯、質證的權利。被告韋某清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已就提起訴狀中主張的事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其內容所反映的客觀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案外人林濟成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韋某球轉賬300000元,韋某球于2010年10月20日將300000元轉賬至廣西新紀元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紀元公司)賬戶。2012年10月18日,林濟成向韋某球出具簽名按壓的收條,該收條載明,韋某球于2010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300000元,月息按3%計付,2012年10月18日前已付清本息總計372000元。
案外人韋遠哲于2010年7月22日向新紀元公司轉賬1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轉賬200000元。韋遠哲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簽名按壓的收條,該收條載明韋某球向其借款,其向新紀元公司兩次轉款的時間和金額,月息按每月3%計付,本息合計358800元已全部結清。
案外人費必仕于2011年8月26日向新紀元公司轉賬1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9日再次轉賬50000元。費必仕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簽字按壓的收條,上載明韋某球向其借款,其向新紀元公司兩次轉款的時間和金額,月息按每月3%計付,本息合計229000元已全部結清。
案外人徐愛娟于2010年7月9日向新紀元公司轉賬300000元。徐愛娟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簽字按壓的收條,上載明韋某球向其借款,指定向新紀元公司轉款300000元,月息按每月3%計付,現本息合計444000元已全部結清。
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署《韋某清、韋某球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使用》的協議,約定:一、韋某清、韋某球共同經營煤炭虧損尚欠私人借款909311元;二、私人借款至2011年12月底止沿欠個人利息163000元;三、單位往來尚未清算的單位債權債務有來賓開發管理公司、南寧市瑞高公司、廣西新紀元科貿有限公司;四、韋某清、韋某球對以上私人的借款及尚欠利息總計1072311元,各承擔50%的債務(即每人承擔536155.5元),2012年元月1日起各方對承擔的債務額分別按3%月利計算承擔交付;五、單位往來的債權債務待下步清算后,韋某清、韋某球各承擔50%的責任,雙方有責任盡快清算完畢。
同日,韋某清出具簽字按壓的欠條,該欠條載明,韋某清與韋某球共同使用新紀元公司經營煤炭,經核算,韋某清應承擔536155.5元的債務,并承諾于2013年12月31日前還清上述欠款。并注明上述金額數量截止期為2012年1月1日,今后利息仍按雙方協議正常計息支付。
另查明,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出具收據一份,上標明為韋某球向其支付律師調查費20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將第一項訴訟請求的本金變更為454655.5元,利息不變;第二項訴訟請求代償款的利息變更為190677元。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存在三個爭議焦點,一、本案被告韋某清欠原告韋某球代償款總額;二、關于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代償款利息,如支付利息應如何計算;三、原告主張的律師調查費是否應予支持。
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供的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據顯示,原、被告雙方已簽字確認對外欠款數額及利息計算標準,且原告韋某球已清償原、被告雙方確認的對外債務;經計算,被告韋某清欠原告韋某球代償款總計631555.5元,其中代償本金共454655.5元,代償利息共176900元。現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代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總計631555.5元,符合雙方約定,不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代償借款之次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每筆代償款的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雙方在欠條中約定,被告應于2013年12月31日前償還原告上述代償款,但未約定還款期內利息;故原告主張借期內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逾期利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未約定利息的,出借人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故,對于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利息計算應以631555.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案中,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其支出的律師調查費,但綜合全案證據,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由被告支付律師費,故原告的該項主張無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清向原告韋某球償還代償款631555.5元;
二、被告韋某清向原告韋某球支付代償款利息(利息計算:以631555.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駁回原告韋某球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3055元,由被告韋某清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28)。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 東
人民陪審員 王 莉
人民陪審員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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