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531)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28號
原告重慶某減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含谷鎮新營房村八社,組織機構代碼56563****。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狀,重慶朗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代東,重慶匯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回興街道蘭馨大道**號重慶國際五金機電城**幢**號。
法定代表人某鋒,董事長。
原告重慶某減震器有限公司訴被告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禎蓮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位華、陳協蓉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某減震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狀、郝代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某減震器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生產摩托車所需的減震器,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2951元。后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22951元及從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應視為其自愿放棄相關訴訟權利。
經審理查明:被告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重慶某減震器有限公司出具掛賬單一份(重慶某昊格式掛賬單),該掛賬單載明,某公司:貴單位上月供我公司配件貨款共計22951元。并在該掛賬單上注明:付款時,請帶上蓋有單位公章的收據。還在該掛賬單加蓋了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由于,被告遲遲未支付貨款,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22951元及從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掛賬單一份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對支付貨款的時間沒有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貨物時支付貨款。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掛賬單來看,被告2013年3月19日前已收到貨物,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295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亦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某減震器有限公司貨款22951元;
二、被告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某減震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貨款22951元為基數,從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直至貨款22951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0元、申請保全費270元,合計640元,由被告重慶某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拒絕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蔣禎蓮
人民陪審員 陳位華
人民陪審員 陳協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高 鑫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