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訴農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516)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某某初字第879號
原告許某,男,19**年**月**日生,壯族,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新縣下雷鎮某某村凌屯**號。
委托代理人農新旺,廣西得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農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新縣昌明鄉某某村更鄧屯**號。
被告南寧市捷爾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安吉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嚴某某,總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星湖路**號。
負責人陳某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華,廣西方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曠喜文,廣西方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某與被告農某、南寧市捷爾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爾達運輸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廣西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梁攀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農新旺、被告農某、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曠喜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捷爾達運輸公司負責人嚴某某、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負責人陳某豪經傳票傳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華因故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訴稱,2012年4月19日,原告駕駛摩托車與被告農某駕駛所有權為被告捷爾達運輸公司的貨車在543縣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傷殘和車輛損壞。原告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8051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天×40元/天=2160元;護理費54天×52.26元/天=3038.04元;誤工費540天×52.26元/天=30380.4元;傷殘鑒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6008元/年×20年×50%=60080元;交通費500元;5、摩托車損壞修理費1000元,合計178539.94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告農某僅賠償醫療費11000元。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5791.29元,其中:1、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和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先行賠償;2、超過保險公司賠償的部分由被告捷爾達運輸公司和被告農某共同賠償;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1、大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2)第3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交警大隊認定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承擔;
2、大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擬證明交警大隊對事故損害賠償的處理情況;
3、大新縣人民醫院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手術記錄,擬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情況;
4、疾病證明書,擬證明原告傷情治療情況;
5、大新縣人民醫院門診、住院收費統一收據,擬證明原告治療花費情況;
6、落款日期為2013年10月17日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第303醫院金額為285元的門診收費收據1張,擬證明醫療費用;
7、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心理測驗報告單,擬證明心理測驗結果;
8、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收據,擬證明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用;
9、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2013)法鑒字第713號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傷殘程度;
10、大新至南寧的往返車票2張合計金額85元,擬證明大新至南寧乘車往返應需費用。
被告農某辯稱,對事故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的經濟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保險公司責任范圍內賠償完結后仍有不足的再按責任比例確定賠償。
被告農某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被告捷爾達運輸公司書面辯稱,本案應由實際車主農某承擔賠償責任,其公司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求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以5000元為宜,且應優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其他的賠償項目和賠償金由法院依法確認;按事故責任分擔,農某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賠償金總額的70%;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和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捷爾達運輸公司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辯稱,愿意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按責任分擔在商業三者險保險賠償范圍給予賠償,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過高,主張的500元交通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依法應不予支持,主張的1000元修理費無事實依據,各項數額由法院依法確認。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到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8、9均無異議,本院當庭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對證據6、10的關聯性存在異議,對證據7因沒加蓋單位章,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綜合全案證據和法庭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4月19日16時許,原告許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車號牌皇劍牌AH48Q-2型輕便二輪摩托車道由下雷鎮往土湖社區方向行駛,在543縣道26KM+300M處,被告農某駕駛桂A90262號重型廂式貨車尾隨原告車輛超車后因操作不當致兩車發生碰刮,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處理后作出新公交認字(2012)第3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農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當天被送到大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入住該院行左尺骨骨折內固定材料取出術,兩次住院共54天,花費醫療費79987.2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作交通事故傷殘程度鑒定,同年11月15日,該鑒定中心作出(2013)法鑒字第713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級傷殘、Ⅷ(八)級傷殘、Ⅸ(九)級傷殘、Ⅹ(十)級傷殘(多等級傷殘)。被告農某已在事故中墊付原告醫療費11000元,農某系桂A90262號車輛的實際車主,車輛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捷爾達運輸公司名下并掛靠于該公司運營,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承保該車輛的交強險和保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處在保險期限內。訴訟中,原告表示放棄摩托車修理費的主張,此外,原、被告各方還就事故賠償責任比例(即原告承擔30%,被告農某承擔70%)達成了一致的意見。
本院認為,綜合訴辨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責任主體的認定。大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農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公正合法,原、被告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因被告農某所有的桂A90262號車輛在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農某予以賠償,被告捷爾達運輸公司依法對被告農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2、賠償范圍及賠償金額的認定。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第303醫院金額為285元的門診費用因無相關證據證實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本院不予認可;主張的交通費雖無票據證實,但從本案看,原告與受治醫院、事故處理單位、鑒定單位等距離較遠,其不論入院、出院、護理人員的隨行、參與事故的處理還是進行傷殘鑒定等均已發生數額不等的交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00元并無不妥,應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棄摩托車修理費的主張屬其合法訴訟權利,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確定如下:1、醫療費79987.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3、護理費3038.04元;4、誤工費30380.4元;5、傷殘鑒定費700元;6、殘疾賠償金60080元;7、交通費500元,總計176845.64元。上述款項其中第1、2項的10000元及第3、4、6、7項之和為103998.44元,屬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范圍,余下的款項共計72847.2元按70%計為50993.04元,屬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賠償范圍。鑒于原告目前已構成最高為七級的多等級傷殘,勢必對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帶來一定困難,給身心造成一定痛苦,而被告農某對這一損害結果負有主要過錯責任,因此原告依法應當獲得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由被告財保廣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許某經濟損失103998.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合計110998.44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許某經濟損失50993.04元;
上述兩項賠償款合計金額為161991.48元,扣除被告農某已墊付的11000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尚應支付150991.48元;
三、駁回原告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16元減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許某負擔52元,被告農某負擔1656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如一方拒絕履行,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限為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逾期不申請執行,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不予執行。
代理審判員 梁攀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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