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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15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區。
委托代理人封雪媛,重慶鼎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沙南街**號南開商業街南園**號**樓,組織機構代碼58891****。
負責人孫某,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重慶朗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菜袁路**號**,組織機構代碼56788****。
法定代表人孫某,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重慶朗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分公司)、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先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歆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雪媛,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杰,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分公司將重慶市南開中學*商鋪租賃給原告,租賃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止。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某分公司支付了履約保證金38000元。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被涉案房屋業主南開中學強行撤場,被告某分公司不再擁有該房屋使用權,致使租賃合同在客觀上不能履行,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10日1日終止了房屋租賃合同。現要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38000元,并從2013年10月1日起,以38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分公司、某先公司辯稱,1、原被告形成了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及簽訂合同屬實,原告交納保證金38000元也屬實,被告愿意退還,但是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及時退還。2、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合作方高俊違約,致使出租方南開中學強行將被告趕出了商場,并與原告重新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目前原告已經開始使用合同約定的租賃房屋。3、按照合同約定,履約保證金是無息退還,對原告的違約金請求不予認可;如果法院主張違約金,被告認為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進行調整。4、被告與高俊合作經營*商場,并約定出現債務時應當共同承擔,請求法院追加高俊為本案被告。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李某某(以下簡稱乙方)與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沙坪壩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其享有使用權的位于重慶市南開中學*商鋪出租給乙方作為美容、美體、浴足使用。租賃期限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簽訂合同時,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繳納履約保證金38000元。在合同期內,經營中乙方無違規違法,無欠費等行為,合同期滿乙方不再組租,交還租賃物、雙方結清后,甲方將保證金需無息退還乙方。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某先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38000元。
2013年9月,涉案房屋的產權人重慶南開中學校單方解除合同,令*商場的所有商戶離開。此后,重慶南開中學校自行將涉案房屋出租。原告李某某另行與重慶南開中學簽訂租賃合同。
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沙坪壩分公司名稱變更為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開辦的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
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共同確認雙方實際上于2013年10月1日終止了《房屋租賃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某先公司與案外人高俊存在合作經營關系且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涉案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債務由雙方按比例承擔為由,書面申請追加案外人高俊為本案被告。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在2013年10月1日合同終止時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現被告未按期退還,要求被告從2013年10月1日起計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收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某先公司與案外人高俊之間系合作經營關系,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某分公司之間系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二者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案外人高俊不是本案房屋租賃合同的相對人,與本案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對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高俊為本案被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某分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履約保證金,現雙方共同確認已經于2013年10月1日終止了《房屋租賃合同》的履行,應當視為雙方已于2013年10月1日協議解除了《房屋租賃合同》。被告某分公司依據合同收取的保證金應當退還原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38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10月1日協議解除合同后,被告應當將原告支付的履約保證金退還給原告,因合同沒有對退還履約金的期限作明確約定,可以給予被告一個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給予被告一個月的合理期限。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從2013年11月1日起,應當支付逾期退還履約保證金的利息。該利息以38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開辦的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被告某分公司到期不能清償的債務,應當由被告某先公司負責清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還原告李某某履約保證金38000元。
二、由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退還履約保證金的利息,該利息以38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到期不能清償原告李某某上述債務,該債務由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負責清償。
如果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減半交納375元(原告已預交元),由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負擔,限被告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慶某先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計算。
代理審判員 金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龍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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