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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民初字第00087號
原告李某建。
委托代理人程言靜,江蘇漢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經濟開發區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區某某路某某山莊商辦樓**座。
訴訟代表人彭某,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王媛華,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李某建訴被告李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經濟開發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萬小永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建的委托代理人程言靜,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經濟開發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建訴稱,2014年7月5日凌晨4時,原告騎電動車沿銅山區大彭鎮453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KM+400M處時,追到被告李某逆向停放在路西邊的車牌號為蘇C×××××的重型自卸貨車后尾部。造成原告顱骨損傷、鼻骨骨折、左枕骨骨折、腦挫裂傷等多處受傷,電動車損壞。銅山大隊第32032302014024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和被告李某均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二處投保,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付的責任。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4603.6元、營養費1260元(每天18元,按70天計算)、伙補540元(每天18元,按30天計算)、護理費4200元(每天60元,按70天計算)、誤工費15789元(按農村年收入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53848.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財產損失107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4400元,合計116711.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經濟開發區支公司辯稱,1、原告各項訴請較高,其中誤工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沒有誤工事實,不應該賠償。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具有過錯,其訴請的10000元精神撫慰金顯然過高,應當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被告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4時許,原告李某建騎電動三輪車沿銅山區大彭鎮453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KM+400M處時,追到被告李某逆向停放在路西邊的車牌號為蘇C×××××的重型自卸貨車后尾部。造成原告李某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李某建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李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李某所駕駛的蘇C×××××的重型自卸貨車僅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經濟開發區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曾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0000元。
原告李某建受傷后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在徐州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0天。期間共計支出費用31687.5元。后原告又前往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進行門診復查,期間共計支出費用969.66元。
另查明,原告維修受損電動三輪車支出1070元。原告為進行傷殘鑒定、精神鑒定、誤工期限、營養期限鑒定等事項,共計支出鑒定費4400元。經徐州市東方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某建患有腦外傷所致智能損害(輕度),(其日常活動能力大部分受限)。經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某建頭部的損傷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外傷后至鑒定前一日,護理期限為10周左右,營養期限為10周左右。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案資料、醫藥費收據、門診收據、保險單等書面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同時,本案中原被告對此次事故均負同等責任,但由于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一)》的相關規定,本院酌定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外,原告承擔本案40%的責任,被告承擔60%的責任。
原告因事故損傷,扣除保險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醫藥費支出24603.6元,但經對原告提交的相關票據進行核算,原告醫藥費支出計22657.16元,故本院對原告受傷后的醫藥費損失,認定為22657.16元。對原告主張鑒定費44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費收據和書面證明材料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53848.8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本案中,原告系農村居民,并承包有耕地,宜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進行計算,原告經鑒定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且定殘時原告已滿62周歲未滿63周歲,故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53848.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參照原告傷殘等級,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并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15789元(按農村年收入標準計算)、護理費4200元(每天60元,按70天計算)、營養費1260元(每天18元,按70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每天18元,按30天計算)。對此,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結合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李某建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的鑒定結果以及徐州地區實際,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15789元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宜認定為3500元,按照每天50元,護理期限70天進行計算。原告所主張的營養費,宜認定為1050元,按照每天15元,營養期限70天進行計算。原告所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被告無異議,故本院亦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出租車乘車票據存在同一天內頻繁乘坐同一輛車的信息,票據的可信度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200元。原告主張電動車維修費用1070元,有徐州市云龍區陽富電動車維修部出具的維修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采信,認定原告電動車損失為1070元。綜上,原告在本案中各項損失共計113054.96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但須依據原被告責任劃分對原告各項主張予以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經濟開發區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建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共計84407.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李某賠償原告李某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454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李某建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鑒定費4400元,由原告李某建負擔1960元,被告李某負擔29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萬小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昊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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